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君郁
上列聲請人因王全國與王全福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 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二、本件聲請人以王全國將其對王全福得主張之本件返還委任管 理財產請求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轉讓予伊,並已通知王全 福,聲請由伊代王全國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等語。王全福 則辯稱本件王全國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擅自處分讓與受監護 人王全國對王全福之債權,顯非為受監護人王全國之利益, 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而不生任何效力,不同意王君郁承 當訴訟云云。查: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97年7月15日起陸續出借款項予王全國,總計出借 新臺幣(下同)8,189,250元,並已全數用於代替王全國清 償王全國積欠第三人債務之用,王全國爰將其對王全福得主 張之返還委任管理財產請求權於104年7月27日轉讓予王君郁 ,並通知王全福,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而王全國確有借款債務需清 償,王全國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為王全國之利益,曾聲請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王全國所有之不動產,獲准在案,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王全國 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所為王全國讓與債權之行為,乃係為王 全國減少債務,要屬為受監護人利益所為之行為,應為有效 。又王淑芬為王全國讓與債權之行為,並非為王全國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故應不須先受法院許可,王全福辯 稱未先受法院許可,讓與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而王全
國於105年6月14日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由其繼承人王江 秀月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聲請代王全國之承受訴訟人承當 訴訟,王江秀月亦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25頁),雖王全福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