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謝沅臻
送達代收人 紀呈筠
被 告 蔡舜洋
洪于翔
李盈儒
洪楷翔
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蔡舜洋、洪于
翔、李盈儒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另被告洪楷翔部分,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業據被告洪楷翔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當庭撤回
上訴,本件就被告洪楷翔部分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
分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11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刑事部分即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823 號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判決,本院雖於
同日收受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本院收發室,
然承辦法官於106 年2 月10日始收受原告之補正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