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6號
TCHM,106,附民,6,2017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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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謝沅臻
送達代收人 紀呈筠
被   告 蔡舜洋
      洪于翔
      李盈儒
      洪楷翔
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蔡舜洋、洪于
  翔、李盈儒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另被告洪楷翔部分,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業據被告洪楷翔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當庭撤回
  上訴,本件就被告洪楷翔部分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
  分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11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刑事部分即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823 號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判決,本院雖於
  同日收受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本院收發室,
  然承辦法官於106 年2 月10日始收受原告之補正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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