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謝沅臻
送達代收人 紀呈筠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8,988元,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遭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經被告領得詐得款項,爰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 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郭義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犯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並未繫屬於本院,則 本件原告對其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依 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刑事部分即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823 號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判決,本院雖於 同日收受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本院收發室, 然承辦法官於106 年2 月10日始收受原告之補正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