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105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416、4161、4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4156、4157、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公訴人據告訴人鄭聚然、湯鳳珠、陳素貞、黃錦粉請求 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基於舊識,濫用告訴 人等多年信賴關係,而詐害告訴人等鉅額財物後逃逸,置告 訴人等多年勤苦所得化為烏有,而被告虛擲告訴人等血汗錢 後,名下幾無分文,致告訴人等追索無門,足認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考量被告刑度時,卻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與實情不 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即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 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及同條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有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身為民意代表,應以身作則,為民表率,竟未經主管機關 准許,藉其民意代表之身分,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約定優渥 紅利及利息為號召,向多數及不特定人收受借款、投資款項 ,誘使被害人匯款出資,交付金錢,並以詐欺方式作為手段 違法吸金,期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眾多,吸收款項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大眾之 財產權已造成莫大危害,影響廣大民眾權益甚深;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商畢業, 入監前為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月入約8萬多元,家裡尚有配 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8 月、10月、7月,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及 犯後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 決量刑理由中卻載認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其量刑即非妥適 云云。經核原判決上揭量刑理由中所載「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詞(原判決書第14頁第2行),2 句文詞之中雖有逗點分隔,然觀其上下全文足可看出原審係 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賠償及和解,應無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 賠償然有和解之意,此再參諸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之㈤ 理由中並已載及「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乙情( 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1行)亦明,告訴人等執該逗點而將該 2句文詞分別以觀,容有誤會。況原審其後復於106年1月17 日裁定將此2句中之逗點更正移列其後為「惟未能賠償被害 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更正裁定在卷足稽,則上情 業臻明確更無疑義,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指摘事項係 有誤會,且該事項既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為審酌,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 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銀行法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