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5號
TCHM,106,聲再,2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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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大陸地區南京 昆石公司之VOS2009網路電話管理系統,為跨境詐欺集團規 劃及架設電信詐騙話務系統,提供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 以利於集團竄改或隱匿來電顯示,而幫助林浩遠張辰瑋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下稱林浩遠等 7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是根據:①被告陳德忠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審理中自白,證人林浩遠張辰瑋、劉 茶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雄偵查中證 述。②地網匯款資料。③102年12月9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太保 市○○路000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料畫面、扣案詐騙教 戰講稿、扣案統計表。④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年2月13 日彰苗字第1030016號函及其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張辰瑋電腦SKYPE 通訊紀錄、SKYPE帳號voipsip00000000上線IP位置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⑤103年3月13日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記事本。⑥勘驗被告陳德忠電腦 資料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徐家雄在監在押紀錄表。嘉義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然 而,依另案即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及臺南高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 浩遠等7人詐欺集團,以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某處房屋為電 信詐騙機房,於102年4、5月間起至9月間止,由林浩遠出資 與姓名不詳綽號「大黃蜂」、「茱麗葉」等,俗稱「系統商 」之集團成員配合,渠等所定計費方式(即每分鐘新臺幣3. 5元至6.5元),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統商「大 黃蜂」指定,而由羅于翔在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所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系統商「茱麗葉」指定 ,而由馬翊綸在中國商銀文心分公司所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內,以預繳費用方式,取得上開系統商提供 通話時間後,由林浩遠等7人詐欺集團利用「大黃蜂」、「 茱麗葉」等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Skype,撥打電話給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民眾,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 過程,分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得手;而非如原審所 認定之林浩遠等7人詐欺集團係與聲請人接洽建置撥打詐騙 電話所需之話務系統,亦即原判決案件聲請人所幫助之林浩 遠等7人詐欺集團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經嘉義地院105年 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林浩遠等6人罪刑(另吳 政龍通緝中),林浩遠等5人(陳柏甫判決確定)提起上訴 ,經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以上訴無具體理由 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載犯罪事實 ,沒有記載聲請人有何幫助犯行,也沒有記載林浩遠等人使 用「地網」網路電話或匯款至人頭戶「徐家雄」,足見聲請 人並非林浩遠等7人詐欺集團上開犯罪行為之系統商,渠等 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應受無罪判決。又原判 決認定聲請人幫助詐欺犯行之前揭證據既經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此即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判變更者」之事實。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㈡嘉義地院105年嘉簡字812號判 決認定事實,係被告馬翊綸提供其申辦之A帳戶金融卡、存 摺、印章及其密碼予系統商「茱麗葉」使用,以便系統商「 茱麗葉」提供Skype之通話時間,予共犯林浩遠等6人、吳政 龍之集團成員,為本件跨國電信詐欺使用,可見林浩遠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確實未使用「地網」網路電話,證明並非聲 請人幫助詐騙行為,也未有於林浩遠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時提供助力等。且比對「茱麗葉」系統商判決範圍與「地網 」系統商判決範圍後,可證原判決為一罪兩罰、一罪兩判,



亦即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與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 第812號案件,事實上兩案為同一案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對於1個犯罪行為,刑法上僅給予1次充分評價處罰就已 足夠,不需也不能對於1過錯行為,給予兩次處罰,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判決確定者,應論知免 訴,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㈢綜上,本件原判決有違反 審判不可分、經驗與論理法則、一事不再理法則、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禁止雙重起訴、判斷證據力如 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應為之義務 則屬於法有違、證據取捨之割裂評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違背管轄錯誤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等情形,爰請詳閱證據並以追求真實保障人權撤銷原 判決改判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 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 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 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 事實,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㈠關於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無非係提出「附證1」至 「附證8」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126號判決書,嘉義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書、苗 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書、SKYPE查詢結果,欲證 明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且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 此部分證據業經聲請人前曾以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以其無再審理由駁 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 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則係提出「附證9」之嘉義地 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書,充作「新事實、新證據」 ,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案件與嘉義地院105年度 嘉簡字第81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不能一罪兩罰云云。然此 部分證據業經聲請人前曾以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06 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書理由欄所載部分 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 第10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裁判,業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 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 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係綜合:①被告陳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 中之自白。②證人林浩遠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張辰 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雄偵查中之 證述。⑤證人劉茶妹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⑥地網匯款資料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⑧102年12月9日嘉義縣太保市○○ 路000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料畫面。⑨102年12月9日扣 案詐騙教戰講稿。⑩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⑪彰化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03年2月13日彰苗字第1030016號函及其所附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 結果。⑫張辰瑋電腦SKYPE通訊紀錄、SKYPE帳號voipsip000 00000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結果。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⑭103年3月 13日扣案記事本。⑮勘驗被告陳德忠電腦資料蒐證照片。⑯



同案被告徐家雄在監在押紀錄表。⑰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等卷證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 詐欺犯行之判決事實基礎,此有聲請人檢附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2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證原確定判決非以聲 請人於聲請意旨㈠上所記載之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遑論有何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是以,本件並無聲請意旨㈠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之「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 情事存在之可言,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容有誤解,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據聲請再審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 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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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