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號
TCHM,106,聲再,1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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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世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8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9351號、第11734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世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至第5 頁記明「永旭藥局於上開期間即 95年1 月至96年2 月,以范世華開給該6 家養護中心之不實 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藥費總額468 萬7894元之8 成;…因范 世華所開立之處方箋內容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 消耗不到百分之20(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5 ),范世華再親 自或命李冠群、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董原榮等人,赴保生 、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 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 用藥品,范世華再將上開回收藥品另行處分。」,因而認定 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認永旭藥局藥品數量與藥費表顯示,敬安精神科診所自 94年10月至96年2 月支援九家安養中心所開立之STILNOX , 共僅45顆,則李冠群如何可能自其中6 家安養中心回收共2, 000 顆供上訴人(註:即本件聲請人)賣予高士旻?原確定 判決就此一事實,於判決內隻字未提。又證人李冠群登載藥 物回收之紀錄簿,均無大S (Seroquel lOOmg)、小S(Ser oquel 25mg)、EFEX0R等3 種藥物之回收紀錄,原確定判決 對此一疑點未解釋,指摘聲請人回收藥物後另行處分謀利, 即屬無據。
㈡依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文,該函文及所附之 購買紀錄可知,自94年11月24日,迄法院函查之時間止(即 95年11月間),永旭大藥局均持續且多次購買數量甚鉅之EF EX0R藥物,又依富雍實業有限公司函覆鈞院文,該函文及所 附之銷售明細可知,自94年11月24日,迄法院函查之時間止 (即95年11月間),博登藥局(即永旭藥局)亦持續且多次 購買大S (Seroque1 lOOmg)、小S (Sero quel 25mg)數 量甚鉅之藥物,是聲請人既自94年11月間迄鈞院函查之時間 止,均持續、多次透過永旭藥局向各藥廠買藥,是聲請人確



實有向藥廠購入遠多於處方出去的藥品,自有多餘的購入藥 品及贈品須消化庫存而轉售,無須也無可能自安養中心回收 零星藥品再轉售,況買受相關藥物的證人多證稱是拿到完整 包裝的藥品,而非零星拼湊的藥品(見檢方搜索扣押6 家安 養院取得的無包裝盒零散藥物)。再依相關新聞報導,醫改 會神秘客調查,揭露73% 健保藥局亂賣處方藥,是藥局才有 零售藥品的管道,即本案藥局負責人李冠群才有取得回收藥 品於藥房通路零售的動機與利益,故李冠群將回收藥品的去 向全推給聲請人,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更核與相關藥 品之數據證物資料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 、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虛列病人所 需健保藥物之方式,向健保局詐得藥費,且為避免健保局發 覺,乃請李冠群配合進藥後,再利用未交付藥物給養護中心 ,及向健保局回收藥物之方法,於取得藥物後,變賣獲利, 則其所詐取之財物,應以向健保局詐得之藥費金額為準。而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聲請人循上開與李冠群合 作模式,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藥局供藥給保生、安 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 家養護中心,向健保局申 領此部分開立予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 家養護中心藥物之藥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687,894 元,



中央健保局96年6 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 號函 檢送之永旭藥局調劑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機構之病人費用明 細表、中央健保局97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63957 號函檢送之敬安診所94年10月至96年2 月支援養護機構案件 交付永旭藥局調劑之藥品數量與藥費表可佐。因該部分金額 ,並未扣除聲請人在該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 德等6 家養護中心開立之藥物,實際上亦有部分為6 家養護 中心人員取用交予病患使用,而此部分因聲請人未坦承犯行 ,致無從查明其開立不實處方箋之確切金額為何,故原確定 判決參酌證人徐巧芸張惠珍黃金梅劉貴瑛等人之證述 ,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所開列之處方箋內,有 2 成藥品仍為養護中心所需用之藥物,餘8 成係屬處方箋不 實之藥量,乃認本件聲請人詐得之金額,係4,687,894 元× 80%=3,750,315 元。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等情(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58至第60頁、第69頁)。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則係針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6 0 號聲請人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高士旻之補充判決所為指摘, 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並不相同 ,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聲請意旨稱證人李冠群登載藥物回收之紀錄簿,均無大S ( Seroquel lOOmg)、小S (Seroquel 25mg )、EFEX0R等3 種藥物之回收紀錄等語。惟查:原審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 告再辯稱:倘有回收藥納入庫存,何以李冠群處及永旭藥局 扣押證物中,未有SEROQUEL、EFEXOR之庫存量云云,惟此部 分亦據證人李冠群於原審陳明:因為那3 種藥物回收回來, 都與公司的進貨放在一起,數量比發票量多的,范世華就會 拿走,所以沒有放在我的住處等語在卷可知,被告猶執前詞 ,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頁)。聲請人上揭意 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 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又稱其確實有向藥廠購入遠多於處方出去的藥品,自 有多餘的購入藥品再轉售,況買受相關藥物的證人多證稱是 拿到完整包裝的藥品等語。惟查:本件同案被告李冠群分別 於原審及二審證稱「伊到各安養中心所回收的藥品是已拆封 (散裝)的;范醫師要我拆封後盒子不要丟,我回收回來, 再把藥品裝進盒子內,大S 藥品的盒子並沒有封膜,可以將



散裝的藥品裝回去再包裝起來等語」及「藥商送藥過來時, 藥廠的大紙箱只有膠帶封箱,而裡面的藥盒是沒有封膜,隨 時可以打開,把藥拿出來。EFEXOR和SEROQUEL是都沒有封膜 。意即,藥商把藥盒拿給我們,我們將藥盒打開取出藥後再 放回去,外觀和藥商剛拿給我們的樣子一模一樣」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51頁、第53頁)。準此,雖自養護中心回收 之藥物係呈現「散裝」狀,但由於之前裝置藥物的藥盒並未 丟棄,故仍可將回收回來的藥物再度裝入該藥盒,以充作新 貨再轉賣予第三人。至於聲請人持續向藥廠購入新藥品與是 否向養護中心回收藥物後,再予以轉賣第三人間,並無必然 之關係,是此供述證據經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 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 判決持相異之評價,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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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