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9號
TCHM,106,聲,33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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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漢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
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漢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漢庭前犯殺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1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06年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42490號函核准假釋 ,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0月8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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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