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林維聰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