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8號
TCHM,106,聲,29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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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超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超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超盛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6 年2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6年2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業務侵占 │行使變造私文書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4月。 │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93.10.13至94.01.11 │93.04.26 │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5061號 │50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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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 │
│實├──┼───────────┼───────────┼───────────┤
│審│判決│104.12.08 │104.12.08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 │




│決├──┼───────────┼───────────┼───────────┤
│ │確定│104.12.08 │105.11.3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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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科得社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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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870號(已執畢) │1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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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