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祿從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51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於105年4月7日即已到案執行,執行至今連同 羈押之58日已逾11個月,且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應無 再進行矯治之必要;且縱須入監執行方足以維持法秩序, 聲明異議人亦已執行近一年。是以,本案應已無刑法第41 條但書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惟檢察官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處分,就此卻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應有不當。
⒉又聲明異議人為一執業三十餘年的醫師,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次犯行之動機,主要在於方 便毒癮病患之拿藥,雖屬違法,但惡性不大。且聲明異議 人自案發至今,均未執行醫療業務,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 之行為,悔悟之心,十分顯然,更無再犯之可能。另聲明 異議人為一虔誠的基督徒,平時亦熱心公益,關懷他人, 並非習於惡行之人,此次雖因方便毒癮(慢性)病患拿藥 而觸法,但並未對於病患造成任何之危害,情節應屬輕微 。
⒊聲明異議人妻自本案案發、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遭收押時 起,即因焦慮而造成憂鬱症,一直未能痊癒,近期更因聲 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而病情轉趨嚴重,有輕生之傾向。檢察 官之不准易科罰金處分,就上開「聲明異議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都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 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有未合。
(二)就犯罪的特性及情節部分:
⒈本案除毒癮病患陳佳振部分,是否有初診有爭議外,其餘 之毒癮病患均有經聲明異議人初診,僅於複診拿藥時,有 方便毒癮病患拿藥之情形(因毒癮為類同於高血壓、糖尿 病等之慢性病,需長期服用相同的藥物);且聲明異議人 所開立予上開毒癮病患之管制藥品均為治療「毒癮戒斷症
候群」之正確且合宜之藥物,亦即,聲明異議人所開立之 管制藥品,係藥品而非毒品,係用以治療用,並非用以抵 癮。故本案並無如處分書所謂之「另將未經看診之前開陳 佳振等9人之病情記載於渠等之病歷資料上,於業務上製 作之病歷資料上為不實登載,…而提供第三、四級管制藥 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予『電話掛號』者抵癮。易言之 ,任何人僅需藉『電話掛號』聲稱鴉片依賴之相關症狀( 不論真實與否),即可輕易由臺端之診所取得管制藥品, 致使應從嚴控管之管制藥品(亦為第三、四級毒品)全然 失其管制」之情事。
⒉關於粘建金代其子粘百經到診所拿藥部分:
①按「…藥癮於醫界定義為慢性疾病,…」、「對於需長期 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 診,委請他人代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 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115號函及 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930213429號函可資參照。 ②由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可知,本案案外人粘建金代其子粘 百精向聲明異議人陳述病情,並代為領取治療毒癮(慢性 疾病)之藥物,並非法所不許;況粘建金到聲明異議人診 所時,聲明異議人尚有與其子粘百精真接通電話,並於電 話中詳細告知「解佳益舌下錠」之正確服用方式(故並非 未看診),除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外,亦為本案之 確定判決所同認,益徵粘建金代其子粘百精向聲明異議人 領取「解佳益舌下錠」,應為法所許。至於聲明異議人所 犯之錯誤,則係不應將粘百精之病症寫在黏建金之處方箋 上。
③是以,本案並無上開執行檢察官進行單所謂之「…明知粘 建金並非有身體病痛或毒癮而前往診所求治,而是單純前 去替其子粘百精購買管制藥品丁基原啡因,而陳佳振(係 以友人陳堯家名義掛號)、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 宗和、施銘哲、蘇妙智、陳宥辛、柯筑婷等9人係以「電 話掛號」,並未實際就診,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未至該診所就診之粘百精 之病情記載於其父粘建金之處方箋上,再將該處方箋交予 其父粘建金簽收…」之情事。
⒊關於毒癮病患陳佳振的部分:
按毒癮病患陳佳振於99年12月13日到聲明異議人診所時, 聲明異議人確有對其問診。本案之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聲明 異議人未對陳佳振為問診,然陳佳振僅為一單一個案,且
陳佳振確為一毒癮病患,其至聲明異議人診所亦係表示其 有毒癮,而聲明異議人開立予陳佳振之藥物係屬正確、適 當,足見聲明異議人之行為不但無造成任何實質之危害, 對於陳佳振亦為正確之治療。既為單一個案且正確之治療 ,應無上開執行檢察官處分書所謂「對衛生機關管制藥品 之公益性產生甚大危害」之情事。
⒋此外,就犯罪特性而言,本案所犯者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並非如強盜、竊盜、詐欺等較具惡性之犯罪。就情 節而言,雖有圖一時方便之違法,然並未對於病患造成任 何之危害,情節應亦屬輕微;且聲明異議人亦已執行近一 年。從而,應無「不繼續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應無「不繼續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從而,敬請鈞 院明鑑,賜為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 分,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至為感禱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 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 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 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 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 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 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 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 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 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祿從就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 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予易科罰金乙事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 ,前分別經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曾珮玲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 25日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587號、第658號裁定駁回其等之 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而觀諸前開裁定 內容所為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 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各該聲明異 議之事由大致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 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為本院就前述聲明異議案件所為 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 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駁 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已據於函文中說明:本案曾聲請易 科罰金多次,均已駁回聲請,、、、、。今再次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顯然檢察官已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時之現狀予 以考量,聲明異議人以其已執行近一年,檢察官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處分,就此卻未予斟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