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柏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毒聲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8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後,抗告人對 於檢驗結果毫無所悉,檢察官亦未曾開庭提示予抗告人檢視 及辯解,逕以抗告人有吸食毒品之罪嫌令抗告人進行觀察、 勒戒,恐有違反程序正義。檢察官立於原告地位,對被告之 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然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結 果是否真實、有無檢驗錯誤及有無遭到調包,實屬待查,且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未給予 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偵查及原審完全忽略此一程序,對 刑事人權保障顯有嚴重不足,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 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 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與友 人王○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經王○欽主動交付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當場在抗告人背包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4-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之褐色粉末1罐(送驗淨重3.5489公克,驗餘淨重 2.3317公克)等物(原裁定贅載「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 武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 淨重25.132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8775公克)」,應予刪 除),嗣經警取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體(檢 體編號:A10532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數值為3251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0744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 ,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職務報 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 可佐(參偵字卷第11、38、39、84頁)。按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 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可參(參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 手冊」第151、147頁),則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 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回溯4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 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
1.抗告人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是否經你同意後始採驗尿 液?警方於民國105年7月20日06時57分所提供之尿液空瓶是 否乾淨?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加封印?)有經我同意。 乾淨。我為親自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參偵字卷第16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警方有無對你採尿?)有。」、 「(對於警方搜索、扣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參偵字卷第77頁)。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 辦員警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體後,由抗告人當場封緘,抗告人 亦供承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所有,且親自在上開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確認,足見抗告人對於 採驗程序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尿液檢體之真實性。則其於抗 告意旨中始空言指摘:採尿樣本之真實性顯有疑慮等語,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此節,自屬無據。 2.至抗告意旨另辯以:檢察官未開庭使抗告人就檢驗結果陳述 意見,嚴重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 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 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 受戒癮治療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就抗告人 施用毒品犯行已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犯行,復依偵查筆錄記載:「就今天所述的內容有 無補充?」,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同日偵查筆錄可 稽(參偵字卷第77頁),且核卷內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 察官徵詢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 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 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 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
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賦予抗告人更周詳之陳述意見機會 乙節,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所辯 前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