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43號
TCHM,106,毒抗,43,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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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芸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聲觀字第752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芸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調查王普涵販毒一案,持搜索 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惟未搜出毒品或吸食器等相關物品,僅 在被告住處搜出一包米粒狀之物品,便將被告帶回警局,警 方於途中向被告說明「若供出源頭或指認,可免除其刑,且 被告不是現行犯,如果驗尿沒有的話,就無罪」等語,而被 告於警局亦配合警方採尿,並供稱王普涵確實未販賣毒品予 被告。被告於指認照片時,發現一名外號「小喬」(本名林 瑞莉)之女子,乃主動向警方供稱該人即為販賣毒品之人, 員警遂要求被告想辦法讓「小喬」至被告住處,被告再通知 警方前往等語。而被告當天係以證人身分簽結,本以為不致 因此觸法,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05 年3 月 間查獲林瑞莉後,又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仍未搜出毒 品或吸食器,被告經移送後以證人身分簽結。
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警方卻又於105 年7 月間 來找被告,在被告住處之騎樓馬路邊將被告一整排長約50公 分的頭髮剪掉約2 、300 根,被告曾就此事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情,未料被告於105 年7 月初出庭時, 檢察官竟告知被告頭髮規格不符,必須重新剪髮送驗,隨後 又請第一分局員警帶被告回去剪頭髮。被告既已指認林瑞莉 之照片為販賣毒品之人,警方豈能僅因被告未檢舉王普涵, 致第一分局未能持續偵辦,以致遭霧峰分局搶了先機,即擅 自定被告之罪。況且,被告自84年間戒除吸毒惡習後,至98 年又被誣陷販毒遭檢察官直接送勒戒,被告已有14年未曾因 毒品入監或送觀察勒戒,販賣毒品嗣後亦經不起訴處分。5 年來,被告謹守本分,只求安定生活,不料一朝踏錯,卻注 定成為檢警予取予求之目標,只要毒販手機裡有被告之電話 ,即對被告搜索,要求被告交人或承認莫名其妙之罪名,被 告難有改過之機會。




㈢105 年11月間被告出庭時,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你也沒常 吸毒,且確實為警方出力,只要你承認那東西是你吸食後留 下來,早日結案」等語,被告當庭回稱「確實未吸食毒品, 若認了,檢察官至少會將我裁定勒戒」,檢察事務官則向被 告保證不會,因為被告為初犯,且有幫忙警方,檢察官會從 寬處理等語。然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且 非現行犯,尿液檢查亦呈陰性反應,但檢察官卻向被告說, 若被告不承認吸食,那就判被告持有毒品,然警方搜索所得 之物品僅有一粒米大小,且非在被告身上搜得,亦不知係從 房裡何處搜得,即便屬被告所有,被告亦已供出來源及查獲 正犯;況且被告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剪頭髮之日期 為105 年7 月13日,兩者間隔已有半年時間,警方以不合程 序之方式將被告滿頭長髮剪掉一半,還剪2 次,被告本可按 鈴申告,但被告選擇給檢察官看被告之頭髮慘狀,希望檢察 官為被告主持公道,未料卻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教人生 不如死。
㈣被告實非長期吸毒之人,且有嚴重精神疾病,終日藥不離身 ,懇請本院准許被告自行前往相關戒毒之醫院住院勒戒,並 將住院日至出院日間之證明呈送法院審酌。況且,被告此罪 乃天外飛來橫禍,被告雖願坦然面對,但若要求被告進所勒 戒,於法於情於理對被告均屬不公,請本院准許被告免於牢 獄之災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 3 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 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0 ○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7 月 13日經由員警採集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距髮根



6 至9 公分處之毛髮,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一般人頭髮每月0.8 公分至1. 4 公分之生長速度計算,被告於前開時、地應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罪,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裁定將其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參諸醫學臨 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 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 語(92年7 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104 年12月1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而被告經警方逮捕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於104 年11 月6 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與王普涵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被告 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其結果雖呈現陰性反應,然因



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能否檢出受有時間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 ,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乃指揮員警於 105 年6 月8 日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頭髮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95 號卷第41頁),然因檢體遭法務部調查局退件,檢察官乃於 105 年7 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偵訊中同意再次採集 頭髮送鑑定,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5 號 卷第53頁背面),檢察官乃再指揮員警採集被告之頭髮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其距髮根0 至3 公分、3 至6 公 分、6 至9 公分處,均呈現甲基安他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是被告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逮捕到案, 且員警在被告住處亦當場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司法警 察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採取被告之尿液或毛髮以作為犯罪證 據之必要,且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已無其他方式 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已同意檢察官 指揮員警採集其頭髮送驗,堪認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集毛髮送 鑑定,並無違反法定程式。是被告抗告意旨稱警方於其已指 認其上游藥頭,且被告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後,事隔7 月又 再次對被告採集毛髮,且採集2 次,顯然刻意要定被告之罪 云云,尚難採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希望自費前往戒毒醫院住院勒戒,並將住院之 證明呈送相關單位審酌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 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 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 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 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 許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且 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於經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捨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抗告意旨稱願自費前 往戒毒醫院住院勒戒,並將住院期間之證明送交法院審酌等 語,自無可採。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所稱其 非長期吸毒者,且有嚴重精神疾病,終日藥不離身等情屬實 ,然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犯行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 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改為自費住院勒戒之處分云云 ,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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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