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78號
TCHM,106,抗,78,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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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6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
7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英俊(下稱被告)雖於民國 96年至100 年間有通緝紀錄,然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出監 後,經查確實有犯案紀錄,但未曾有收到傳票後未出庭之紀 錄,且收到其他法院傳票時都有配合調查,並無逃亡或反覆 犯罪之行為。被告自承未住在戶籍地及原先之居住地,但其 他案件均有按時前往開庭,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由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前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其因過量服用(超過醫囑)經醫生開立 之助眠劑(FM2 )10顆、且飲用鋁罐裝啤酒650CC 後導致不 能安全駕駛,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 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5號影卷 第10至11頁、原審卷105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 第185 條之三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酒醉路倒道路之相片附卷可稽;且有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5顆(其中5 顆業已送驗試射擊發滅失)扣案可稽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查獲現場相片、 查扣現場槍彈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 字第10500808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 ,乃裁定自105 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 告曾於96年間、100 年間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 反面),原裁定就此業已詳述理由(見原裁定書第1 頁)。 被告前有他案屢經通緝遭警逮捕始到案接受執行,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於本案,被告亦經緝獲到案,有原審法 院105 彰院勝緝字第428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 各1 紙在卷可憑,自難期待被告確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指顯不足採。復衡酌本案之審理進度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 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末查,本件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 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持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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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