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18號
TCHM,106,抗,11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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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東暘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東暘(下稱被告)自始至終 認罪,已和被害人「天心法壇」之宮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 於和解書內載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偷竊「天心法壇 」之香火錢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不構 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並非利己之人,所竊取新臺幣(下 同)2100元並非全部納為己用,分別捐給7-11超商、萊爾富 超商及中油加油站所設置之愛心捐贈箱260元、175元、180 元,於警詢時亦清楚交代金錢流向,被告知錯,請給予自新 之機會;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不懂法律,僅承認竊盜犯行 ,原審竟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被告實無法接受,請重新 審理,論處被告普通竊盜罪,並從輕量刑等語。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度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 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認



罪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陳明協商合意內容:被告所為, (一)係犯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未扣 案犯罪所得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 法院復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告知法律效果,有原審法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 請書、協商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8頁),被 告亦一一簽名確認後,原審依雙方合意之刑度而判決。則被 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 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亦無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 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均不得 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推翻前開合意結論,猶上訴謂「 原審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罪,量刑過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予以輕判」、「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金錢並非全 部納入私囊,無不法所有意圖」、「家庭及經濟因素」、「 無竊盜前科」云云,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 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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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