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13號
TCHM,106,抗,11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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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志坤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1289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志坤(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於民 國106 年1 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 頁)。又被告 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原審法院所在地 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 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 規定,依照首開規定,應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予被告之翌 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算5 日,計至106 年2 月2 日(原本 計至106 年1 月29日為第5 日,然適逢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 ,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其抗告期間即已 屆滿。詎被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 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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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