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49號
TPHV,90,上易,249,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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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金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邀同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
  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臺灣中小企銀就該筆借款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因周金雄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
  訴人已依約理賠臺灣中小企銀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亦已依保險條款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周金雄連帶給付六十
  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金雄敗訴,
  上訴人以基於其個人之理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周金雄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周金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擔保設
定抵押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未幫保險公司保證,被上訴
人應向周金雄或上開銀行求償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單、匯款單、
  債權移轉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一~證四)。上訴人則以該筆借款
  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與伊無關;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八十萬元借據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爭執,僅謂應由周金雄負責清償
  云云資為抗辯,然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借款本金係八十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收據及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係分別為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借款,及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三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顯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八十萬元借款
   ,此核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黃延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
   五~七七頁)。足認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顯有誤會。而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證實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其所辯尚難採信
   。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中小企銀,既已
   依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對借款人周金雄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此項擔保自隨同移轉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辯稱伊非借款人及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零一
百四十八元本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五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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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