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1號
TCHM,106,交上訴,71,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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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中只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低 ,知識與常識水準不高;故欠缺交通法規與法律常識,並非 蓄意肇事逃逸,只當因被撞且自身無大礙而不予對方撞人者 計較故先行離去,事後亦深感愧疚且於和解時向對方表達歉 意,更取得對方諒解。更盼庭上法官審慎考量依照刑法第59 條與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以酌量減輕其刑。 因被告剛於105年10月27日因另案服刑完畢。經台中監獄教 誨後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且也透過友人找好工作想要好好 自力更生重新做人且奉養孝順八十歲老母親。以盡人子之道 。期盼法官大人明鑑,被告於監獄教誨中深感自由可貴與法 網恢恢疏而不漏,並無僥倖與投機可言;也祈求法官大人給 於被告改過自新重新為人,服務貢獻社會的機會與侍奉陪伴 老母親的責任與義務。再減輕其刑責或可否改服社會勞役, 非常感激法官大人恩典。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教育程度低,欠缺交通法規與法律 常識,並非蓄意肇事逃逸,只當因被撞且自身無大礙而不予 對方撞人者計較故先行離去云云,然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原審係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劉○秀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劉○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 市車鑑0000000案)、路口紀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 證據,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行,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 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 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 醫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 觀情節,被告騎車之過失情節固然非輕,惟當時幸而尚有熱 心人士在場協助幫忙,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後返回休養,所 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且事後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因騎乘 機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人倒地受傷,卻於 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隨後即行駛離現場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幸有他人在場協助未致損害擴大,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經是法定最低刑度了,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 之規定,所量處之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得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亦即由執行檢察官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定其准駁。亦即,被告應在檢察 官通知其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非以此為上 訴理由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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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