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盛溢緩刑貳年,並應依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539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盛溢於民國104年9月27日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中圳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最高限速時速50公 里之該路段,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陳木筆騎腳踏車,亦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大新路劃有 分向限制線)標示之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且左轉時,應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大新路往左偏橫越馬路欲往左行 駛,李盛溢發現陳木筆時,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擊陳木筆所騎腳踏車之左後側,導致陳木筆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左腰、左腹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木筆之配偶陳張秀琴、子陳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 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語明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明確 (見相驗卷第6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 面光碟結果,其中於03畫面,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48:59騎 乘腳踏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道路右側行駛,於06:49:23開 始偏向左方行駛,於06:49:24偏左行駛至其行駛之車道中央 ,於06:49:23到24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速度不 慢,並往腳踏車位置騎乘,於06:49:25該部腳踏車於超過其 車道1/3接近分向線時,機車自腳踏車左後方撞擊腳踏車, 導致被害人人車均倒地;又於02畫面,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 :48:44至06:49:13騎乘腳踏車沿道路行駛,於06:49:13轉頭 看向其左方,並於06:49:15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於06:49:16 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其車道靠近分向線位置往前行駛,至06 :49:24消失於02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對應之翻拍照片 足證(見原審卷第214頁正反面、第219頁至第222頁),可 知被害人於6時49分13秒已開始偏向其左方行駛,且被告於 同一畫面時間6時49分16秒已出現在畫面而自遠處往被害人 位置騎駛而來,並於6時49分24秒始消失於畫面(此時尚未 撞擊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照片),而自16秒至 24秒之間,被告卻未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偏左行駛之車前狀 況,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7月13日函及所附 之職務報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被 告自承於案發時行車時速約為7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 2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駛機車,自亦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被害人在前往左偏騎之車前狀況,致 撞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其騎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 函所檢附之彰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48頁至第51頁)。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 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左腰、左腹挫傷之傷害,亦有 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其上均記載左腰挫傷)、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第37至40頁反面、第44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腳踏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偏橫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監視 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前,復有卷附現場圖、照片可 證。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且在不得穿越路段穿越馬
路,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害人本身 亦與有過失以致造成其傷害結果,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屬 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解免。
四、又告訴人及代理人雖指稱:被害人事發前可以正常工作,第 一次送往卓醫院治療後,再送秀傳醫院間隔非常短,是一連 串就醫過程,不可能有突發的心血管疾病,且車禍撞擊力道 強大,被害人是否因此造成傷害或因疼痛及驚嚇造成心因性 休克,尚非無疑,故認為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本件情形,以時速70公里 之機車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肉身,可能導致腳踏車騎士頭部或 胸、腹部要害受傷而死亡,亦有可能僅造成肢體擦、挫傷, 結果如何,純屬運氣。事實是被害人最終不治身亡,中間並 無感染其他病症、醫療照護疏忽或意外事故等其他中斷因果 關係事由,即無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 生之獨立危險,即應認為被告過失行為之傷害,持續對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作用,本件事實符合實務肯認之因果關係 判斷標準等語。惟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 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 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 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 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 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 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94 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於104年9月27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7時30分 先被送至卓醫院就醫,至同日8時10分返家,經診斷傷勢為 「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另被害人返家後,於
同日10時36分27秒至秀傳醫院就醫,於104年9月30日出院, 經檢查及出院診斷為「胸部X光有肺炎,休克、呼吸衰竭, 家屬表示9月27日曾發生車禍,電腦斷層無內出血,但左腰 有挫傷,身體檢查雙下肢、左腰有瘀青」,此有卓醫院105 年1月15日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秀傳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18頁、原審卷第98頁、第60至64頁、相驗卷第44頁)。又 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於104年9月30日6時許死亡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疑心血管疾病發作。2、其他對死亡有 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 關係者)騎乘自行車與普重機車事故,亦有卷附彰化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相驗卷第37至 43頁)。故依前揭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死亡之結果。
⒊又經原審調閱被害人於上開醫院及案發前2年內之就醫病歷 (即林內兒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車禍現場資料,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暨心因性休克與被害人車 禍當下所受之驚嚇、腰部疼痛有無何關係,經法醫師蕭開平 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患有長期雙肺纖維化、慢性肺臟阻 塞性疾病併肺功能不全患者,雖在車禍時僅有左腰挫傷及肢 體外傷等輕外傷,但因仍無法排除為車禍輕外傷加重原有慢 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之嚴重性,造成胰臟炎及呼吸衰竭之疑慮 ;綜合研判車禍與死亡可為有連續性與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死亡與車禍之關連性極低,主要為高齡與原有肺疾、疑冠 心病等疾病相關,…住院期間發現有肺炎、心肌梗塞指數升 高,胰臟指數升高,而致死因中有以心肌梗塞之急性與嚴重 性最高,故以心因性休克為斷死因確為可能之診斷,無法排 除被害人發生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可能之相關性,續而導致 原有冠狀動脈栓塞嚴重且併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無法排除 腰部疼痛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 5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20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記載「『無法排除』為車 禍輕外傷加重原有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之嚴重性,造成胰臟 炎及呼吸衰竭『之疑慮』」、「『無法排除』被害人發生車 禍當下所受之驚嚇『可能之相關性』,續而導致原有冠狀動 脈栓塞嚴重且併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無法排除』腰 部疼痛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等語,可知鑑定人亦無
法肯認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確切關連性。再佐以鑑定意見認 被害人死亡主要為高齡與原有肺疾、疑冠心病等疾病相關, 是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或有因果關係,但是否具「相 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而告訴人陳張秀琴、陳彥霖於檢 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亦表示:(問:初步相驗,因死者 受傷部位都是在腿、腳,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認定係 心因性休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相驗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製作之檢驗 報告書,及由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認定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有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相驗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 告訴人、代理人前揭所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⒋再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所謂「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 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係 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再因該傷致 死,或因該傷致病,最後並因該病致死,即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換言之,被害人受傷後死 亡,或受傷後致病,再因該病死亡,均得認與行為人之過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患有長期雙肺纖 維化、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併肺功能不全之疾病不同,檢察 官上訴以此謂原審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與實務肯認之因果關係 判斷標準有誤等語,尚不足採。況該實務見解亦認為「若被 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 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併此說明。 ⒌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尚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然依前揭卷附卓醫院所函覆病歷及 診斷書記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相驗卷第44頁), 被害人於就診時並無此等症狀,且依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記載(見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家屬表示9月27日曾 發生車禍,電腦斷層無內出血,但左腰有挫傷,身體檢查雙 下肢、左腰有瘀青等語,亦未記載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急 性呼吸衰竭,且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 休克)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並未報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又 首位警員到場時,即看到是一部機車與一部腳踏車發生車禍 ,當時被告及被害人已上救護車,警員在現場並未與被告對 話,警員在現場繪圖照相後,確認知悉被告及被害人均係送 往卓醫院治療,警員即前往卓醫院,並經醫院人員告知剛才 因交通事故送醫之人在何處,警員即先對被害人進行酒測, 再找到被告,並詢問是否被告撞到被害人,被告則答稱是等 情,亦經證人即首位到場之警員丁振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5年2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3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23、124頁 )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被告 向警員坦承其為騎機車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本件車禍案件 ,且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騎機車之肇事者,是參諸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機車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騎腳踏車,亦疏忽注意而違規橫越 分向限制線,且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害 人受傷情形,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高職畢業 之學歷,從事食品烘焙工作,家有父親、母親、哥哥、配偶 ,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國小五年級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理賠),除於調解 當場給付14萬元外,餘其6萬元分12期支付,自106年2月10 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及當庭表示請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及彰化縣北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併以彰化縣北斗鎮調解書所載內容之 履行作為其緩刑所附之條件,且因該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 刑之重要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即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