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顯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顯昌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 首要件,有依法減輕之事由,且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 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
國中肄業,從事正當水電工,有固定經濟收入,被告還有年 老90幾歲體弱多病雙親,與被告相依為命,懇請撤銷原判決 ,准予分期易科罰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1月13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並同時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 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 罪,有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及採尿送驗結 果,確實呈現施用毒品之反應,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為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 ,已載明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1至3頁),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復係累犯,並該當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4月以上7年5月以下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5月以下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 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 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亦均屬極偏低度之量 刑,而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 以分期易科罰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希望「分 期」部分,則屬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