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4號
TCHM,106,上訴,16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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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璋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其對 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另補等 語,顯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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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