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佩
張睿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紀雅佩 、張睿伶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紀雅佩提供帳戶予曾壬暉已明白知悉曾壬暉之工作是「領 現金」。參以被告紀雅佩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無智識及日 常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正常合法之工作項目中,並無「領現 金」即可獲得工作報酬之工作類型,單純「領現金」即可獲 得報酬,應為替犯罪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類型。準 此,被告紀雅佩交付上開帳戶予曾壬暉之際,主觀上明知該 帳戶有高度可能遭使用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使用無疑。又退 步言之,縱使被告紀雅佩所辯曾壬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4,000 元款項部分屬實,惟被告紀雅佩經曾壬暉指示提領之 款項高達9 萬元,遠超過4,000 元,且係分6 次提領。顯見 被告曾壬暉並非僅將積欠被告紀雅佩之4,000 元匯入該帳戶 ,而另有其他款項匯入。若該帳戶匯入之其他款項係合法、 正當之款項,曾壬暉大可提供其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根 本無需向被告紀雅佩借用帳戶。僅有因該匯入之款項係不法 犯罪所得,曾壬暉為免犯行曝光,方向被告紀雅佩借用帳戶 供匯款。以被告紀雅佩智識程度,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 觀其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之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我沒想那 麼多云云(依經驗法則,當行為人涉及不法犯罪之關鍵問題 時,若回答沒想那磨多,通常係迴避責任之飾詞)即可明瞭 。據上,堪信被告紀雅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曾壬暉, 及事後依其指示領款之際,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匯款使用,至少已達可預見之程度無疑。㈡被告張 睿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能正常,並非年幼無知或智能有障 礙之人。又其亦知悉可透過「網路」管道取得貸款訊息。從 而,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張睿伶知悉辦理貸款應注意之一
般事項無疑。被告張睿伶雖辯稱其透過網路廣告辦理貸款, 方依對方自稱「李先生」之要求,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金融卡予對方云云。惟被告張睿伶所述,其從未與代辦貸 款之任何人見面聯繫及辦理貸款之洽談、徵信、對保等事宜 。此與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無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 放款,均屬如此)違背,顯然並非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 依被告張睿伶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悉甚詳。退步言之,若 詐欺集團成員果真透過網路貸款廣告吸引被告張睿伶與之聯 繫,使被告張睿伶於最初相信對方係代辦貸款之集團。然而 ,被告張睿伶亦應知悉貸款准貸後之撥款,僅需提供帳戶之 帳號即可,與具有領款、查詢及轉帳功能之金融卡毫無關係 ,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且貸款核撥速度之快慢,亦取決於 申貸人之信用狀況及代辦者處理之速度,與「金融卡」毫無 關係,不可能因提供金融卡而「加速」貸款之准貸與核撥。 就此,若「李先生」依此理由要求被告張睿伶交付金融卡, 則被告張睿伶即應知悉對方並非合法之代辦貸款集團,可預 見有高度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再者,被害人唐美惠遭騙匯 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贓款旋遭提領,足認被告張睿伶 寄出金融卡予「李先生」時,亦有提供密碼予對方。被告張 睿伶應知,金融卡加上該卡之密碼後,該金融卡即處於隨時 可提領及轉帳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而金融卡之密碼與「加 速貸款流程」,更無任何關係,被告張睿伶對此並無不知之 可能。㈢據上,被告紀雅佩及張睿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際,渠等主觀上至少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罪嫌均已堪認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紀雅佩方面:
證人曾壬暉要求高中同學即被告紀雅佩提供帳號後,將帳號 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委託被告紀雅佩提領帳戶內之9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紀雅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甚詳 (見偵卷第13、14、158 頁,原審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 曾壬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又依 被告紀雅佩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被告紀雅佩提供存摺照 片予證人曾壬暉前,證人曾壬暉數度向被告紀雅佩表示「存 錢,順便還你錢」、「老同學了,我也不會害你」、「我朋 友要匯錢給我,我又沒戶口,所以我才拜託你啊」等語,且 被告紀雅佩得悉證人曾壬暉利用其為詐欺集團提款後,亦向 證人曾壬暉表示「我好心借你錢,結果你說要匯錢給我,說 要還我錢,要我的帳號給你,你拿我的帳號去當人頭,我已 經去報警備案」、「已讀不回怕了是吧」、「你為什麼要害
我」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35至43頁)。是證 人曾壬暉以還錢及無帳戶可供使用為由,要求被告紀雅佩提 供帳號,且以同學交情向被告紀雅佩保證「不會害你」,被 告紀雅佩始將帳號告知證人曾壬暉,並為證人曾壬暉提款, 足徵被告紀雅佩乃因高中同學情誼,誤信證人曾壬暉為償還 欠款,且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始提供帳戶及替證人曾壬暉 提款,此與一般無信任關係,僅因需款孔急而出售或提供帳 戶予毫無關係之不詳人士有異,自難與曾壬暉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紀雅佩為大學畢業,提供帳戶予曾壬暉時,已知曾壬暉之工 作為「領現金」,明知或可預見該帳戶有高度可能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張睿伶方面:
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該 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帳戶者將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 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 員知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 張睿伶於網際網路上見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 0000號,向「李先生」表示欲辦理貸款後,將其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寄交「李先生」之事實,業 據被告張睿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0、 21、158 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該借款廣告之網頁存取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許念主,因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且案外人許 念主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遭詐欺集團作為「假 貸款」之詐騙電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向不特定人詐 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 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董志偉、張峻源分別透過網路上
之貸款廣告,與自稱貸款者聯繫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不明人士,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其中被害 人董志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應係遭騙,始於104 年 1 月11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之 中南客運車站,將薪水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案外人許念主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24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起訴書列印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張睿伶 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李先生」等情, 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張睿伶應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合 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 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 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睿伶交付前開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張睿伶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 施以助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睿伶為高職肄業學歷 ,知悉網路貸款非正常、合法流程,可預見「李先生」為不 法犯罪集團,而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難採憑。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紀雅佩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睿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 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無罪之諭知。原審 以被告紀雅佩、張睿伶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