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0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職級為襄理),嗣因其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9款之「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 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 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情形,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3日經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撤銷登錄,已不具保險 業務員之身分,不得以南山人壽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 詎於103年3月間認識魏名進後,明知其已非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而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南山人壽幸福年年 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非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或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契約之保險經紀人 公司,不得招攬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魏名進佯稱其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得代 魏名進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而推銷本案保險,致魏名進 陷於錯誤後,在楊千慧所提供之本案保險契約書及相關文件 上簽名,並於103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保險 費,至楊千慧所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然楊千慧於得 款後實際上並未為魏名進辦理本案保險投保相關事宜。嗣魏 名進於103年11月20日自殺身亡後,魏名進之家屬整理魏名 進之遺物時,發現魏名進生前匯款予楊千慧之匯款單,及寫 有楊千慧聯絡電話之南山人壽公司信封後,於檢察官相驗魏 名進之屍體時提出,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楊千慧則於 案發後之104年1月間始將上開16萬元加計利息歸還魏名進之 家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魏 名進之母藍富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千慧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並 無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其於103年5月27日曾以 投保本案保險為由,向被害人魏名進收取保費16萬元,收取 上開保費後並未交給南山人壽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送件投保 ,且迄今其未再取得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被害人說伊沒有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但伊有配合的同事,之後伊有機會恢復 資格,因為被害人有家人也在南山人壽公司服務,伊曾叫他
直接跟他親戚投保,但是被害人說不要,且當時伊亦有跟被 害人說投保進行之流程,被害人也都知情。又被害人於前開 時間匯款(保費)至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伊有跟被害人說 要去做體檢的預備動作,因為他的身高夠高,但是體重過輕 ,依據伊過往之經驗,公司會要求體檢,所以伊建議被害人 先做體檢後,伊再送件,但因被害人當時在軍中服役,放假 時又要照顧其父親,沒有時間配合,所以才一拖再拖,伊並 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 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 屬公司定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 並告知授權範圍。」、「業務員受第13條或第19條撤銷登錄 處分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 始得招攬該種保險。」,此為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第6條第6項前 段、第11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查本案被告前為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職級為襄理,嗣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9款之「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 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 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00年11月3日 終止契約,並撤銷登錄(期間至103年11月2日),有南山人 壽公司104年7月2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965號函檢附之 業務員年籍清冊及保險業務員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檢附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懲處異動概況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4-138頁、偵卷第61-62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不具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並不得以南 山人壽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合先說明。
㈡又被告於103年3月間認識被害人時,明知其已非南山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不得以南山人壽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 且本案保險又非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或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 契約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招攬之;及被害人在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後,曾於103年5月27日將16萬元 保費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中,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為被害人辦理本案 保險投保相關事宜;嗣被害人於103年11月20日自殺身亡後 ,其家屬整理被害人之遺物時,發現被害人上開匯款予被告 之匯款單,以及寫有被告聯絡電話之南山人壽公司信封後, 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提出,始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而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在104年1月間始將上開16萬元保費 加計利息歸還被害人之家屬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
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富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且有印就被告姓名、聯絡電話,及手寫被告當時 聯絡電話之南山人壽公司信封、被害人簽名之外幣壽險要保 書及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4-35、88至92、104-124頁),是被害人上開投保 本案保險經過情形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收取上 開保費後,實際上並未為被害人辦理本案保險投保相關事宜 ,亦有南山人壽公司104年2月12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3 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5頁)。則被告於已不具 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後,仍假冒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 義對被害人招攬本案保險,誘使被害人將上開保費匯入其銀 行私人帳戶,且被告於收取上開保費後,迄本件案發時,歷 經約半年之時間,均未送件為被害人辦理本案保險投保相關 事宜,亦未退還保費,更擅自提領一大半之保費(詳如後述 ),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取上開保費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①按投保保險商品6ULE的商品特性,倘保戶於向南山人壽公司 要保時僅投保本商品作為主約,則該公司的核保方式原則上 係採免體檢的簡易方式進行核保,倘保戶有告知病史、理賠 史者,該公司核保員會透過問卷或病例作為核保評估依據。 如無法透過上述方式掌握其風險者,核保員將視案件情形評 估照會體驗。就保戶的要保文件及前述相關資料皆會留存紀 錄,以利日後審核或查詢使用。倘保戶第一次因體重過輕而 未通過核保審核,該公司須進一步了解造成體重過輕原因, 並待保戶體況改善且恢復到正常體重,即可再次申請投保。 因公司係按照前述方式了解原因,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可承 保及承保條件,故沒有最短相隔期間要求等情,此有南山人 壽公司105年1月28日(105)南壽核字第013號函1份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122頁)。又本案被害人投保之上開6ULE商品 是主約,並沒有其他副約,且被告並未就本案保險向南山人 壽公司正式送件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害人 投保之本案保險既係主約,則依上開說明,南山人壽公司原 則上係採用免體檢之簡易保險方式核保,並無需體檢,況縱 有體檢之需要,亦係經要保送件予保險公司後,經保險公司 核保員評估後始有體檢之問題,然被告並未就本案保險送件 投保(已如前述),自無體檢之問題,被告辯稱因需等待被 害人體檢,始未送件投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②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亦未隸屬任何通訊
處,但其有配合之同事,所以實際上仍不斷有客戶希望其提 供服務,其若有機會接到購買保險之委託,會將案子接給在 臺中通訊處認識之在職友人、掛在該友人之業績理,其前即 曾掛在友人張威志之業績理,且其日後亦有機會恢復資格, 亦可為被害人投保送件云云。然查證人張威志於偵查時到庭 結證稱:「我於103年間在南山人壽公司文心通訊處擔任經 理,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她離職後曾委託我幫她送客戶理 賠申請、契約變更等事,但不會請我幫忙將客戶送件,這是 違法行為,因被告現在不是我們公司之同仁,金管會規定非 業務員不可承攬。至偵查卷證三之line通話紀錄是被告介紹 一個旅遊平安保險客戶給我,而旅遊平安保險並沒有招攬之 問題,也沒有業績,我也有實際與該客戶接洽,因旅遊平安 保險作業是電腦系統上網受理的,與一般人壽保險須以書面 辦理不同。實際上並沒有由被告招攬保險後、我未與客戶見 面,而由我向公司送件,掛名在我業績中,而由我補貼被告 車馬費、電話費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另 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經撤銷後,迄今仍未再取得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亦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③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如果正常契約有核保通過,自殺無 法理賠,但魏名進因為沒有核保,所以我有幫他爭取附上利 息返還,且是從(南山人壽)公司匯出予魏名進家屬。」等 語(見他字卷130頁),惟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魏嘉茂於偵 查時到庭證稱:「16萬元附加1000多元利息,係自被告私人 帳戶匯到被害人帳戶,並不是以南山人壽帳戶匯款。」等語 後,被告始坦承上開款項係其於104年1月中拿現金至合作金 庫銀行匯還給被害人之母藍富絨提供的帳號等語(見他字卷 143頁反面)。準此,被告一再編造謊言,掩飾犯行,甚而 藉以邀功(幫被害人留住保費,並向保險公司爭取1000多元 利息),非僅謊言再遭戳穿,更彰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
㈣又被害人於103年5月27日匯款16萬元保費至被告在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被告旋於同 日至同年6月4日,陸續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網路轉出等方 式,分別提款3,005元、12,005元、20,005元、10,005元、 18,875元、5,005元、10,015元、5,015元、5,005元不等, 迄103年6月5日該帳戶由跨行轉入一筆存款18,000元之前, 帳戶存款餘額僅76,440元,且於103年5、6月間,並未有任 何與16萬元相近之款項自被告帳戶匯往南山人壽公司,此有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8頁),苟被告並 無詐欺之犯意,其豈會於收取上開保費後短短數日間擅自將 該16萬元保費提領一大半,而未將上開保費匯至南山人壽公 司?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 疑。
㈤另證人詹沅叡於原審雖證稱:「(問:在103年中秋節的時 候,被告是否有到彰化憲兵隊找魏名進?)有。」、「(問 :那天你是否有聽到被告和魏名進講話的內容?)有聽到一 部分。」、「(問:你聽到的那一部分你是否知道是那些內 容?)知道,當天適逢中秋佳節,被告跟她的男朋友拿飲料 跟禮品到我們隊上,她先跟魏名進講一些事情,我當時在忙 隊上的事情沒有過去,回來的時候我有詢問,知道魏名進要 跟被告買保單,魏名進在前幾個禮拜有詢問我說他的保單為 何沒有過,我在當天有詢問被告未合保的原因和事項,被告 告訴我,魏名進的體重過輕和他的身高不成正比,所以要去 做體檢。」、「(問:對於承攬保險業務你是否有了解?) 沒有。」、「(問:依照你剛才陳述,被告的男友跟你們是 何種關係?是否知道他的名字?)孟清菘,在101年7月也是 同事關係,101年7月我調到他的單位,他是我的上官,是連 長,後來他調走之後就到林口。」、「(問:你是否知道被 告在對魏名進承攬契約的時候,她沒有南山人壽的業務資格 ?)我不知道。」、「(問:魏名進是否有跟你提到被告本 身不是保險業務員的資格?)沒有。」、「(問:你是否認 為當初被告是南山人壽的業務員?)是。」、「(問:魏名 進保險承保出了問題,為何要透過你去詢問被告?)我有主 動詢問他的保險有何狀況,我們平時的閒聊。」、「(問: 你是否是替魏名進詢問被告?)對。」、「(問:詢問被告 有關魏名進保險沒過的事情,是否魏名進也在場?是否藉你 的口詢問?)不是,應該是說在被告跟魏名進聊完保險之後 ,聊到後半魏名進要忙部隊的事情所以先離開,當下我有過 去加入他們的話題,當下我又在魏名進的面前詢問她(被告 )是否保險的這塊,被告有跟我解釋她有跟魏名進解釋保險 沒過的原因。」、「(問:在保險沒過的問題,是否被告要 求魏名進如何處理?)要去體檢。」、「(問:是否體檢就 可以符合南山保險的程序去投保?)對。」、「(問:被告 當場跟魏名進解釋的內容,在你聽到的內容,是否有告知這 個保險一定要體檢,還是有什麼原因需要體檢?)有,是因 為魏名進體重過輕,和身高不成比例,必須要去做體檢。」 、「(問:在被告和魏名進的對話裡,你是否有聽到體檢不 符合什麼內容而不予承保?)這段我沒有聽到。」、「(問
:體檢就能承保,是否有提到體檢之後有什麼問題是除外不 能投保的?)被告當天有說,如果你的身體出問題的話,你 就是無法投保,會把金額退還給魏名進。這是她後面有再追 加的。」、「(問:魏名進後續的形情你是否有參與?)沒 有,我只有在部隊閒聊的時候,如果有講到這個話題我才會 詢問魏名進,不會專程的詢問保險是否有過。」、「(問: 你是否清楚被告在100年11月3日已經被南山人壽撤銷保險業 務員的身分資格?)不知道。」、「(問:你投保的保險是 否為南山保險?)是。」、「(問:你是否知道魏名進的外 幣增額保險投保經過?)當年的年初,我們有一次閒談,魏 名進說他想投資,我問他你是否有資訊,他說沒有,我說你 可以去問看看,我並沒有告訴他投資外幣,只有說可以投資 。」、「(問:被告告訴魏名進投保的過程,你是否有在場 參與?)沒有。」、「(問:投保保險為何保險金《保險費 》是交給被告個人而不是公司?)據我所知當初被告他們有 點不成文規定,她為了方便作業的順序,魏名進的父親得癌 症在醫療,魏名進需要去照顧,要匯款的時間很少,所以先 交給被告處理。」、「(問:根據你剛才所述,是否魏名進 事後也曾經質疑過他的保單為何一直都沒有下來?)對。」 、「(問:在中秋節時候,被告有提到如果體檢沒有過她要 退費,後來魏名進是否有跟你聊到被告,如何處理退費事情 ?)沒有。」、「(問:你之前投保的時候是否需要體檢? )在南山的沒有,另外一家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 面-40頁)。然查本案保險原則上係採免體檢之簡易方式核 保,縱有體檢之需要,亦係經要保送件予保險公司後,經保 險公司核保員評估後始行辦理,而本件被告並未就本案保險 辦理送件,自無體檢之問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配偶 孟清菘係證人詹沅叡於軍中服役時之長官,證人詹沅叡於作 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是證人詹沅叡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證人凌地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被告是從事何職?)保險業務員。」、「(問:你是否知 道被告是在哪一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南山人壽。」、「( 問:魏名進有無向你表示他想要投保?)有一次他問我說, 可不可以找被告詢問投保事宜,所以有在連長家樓下的咖啡 廳有一些對話。」、「(問:你是否知道魏名進想要投保的 是什麼保險?)那時候我記得他有問好像是儲蓄的保險,當 時他有提到他有一筆錢想要儲蓄。」、「(問:你是否知道 魏名進想要投保的金額是多少?)他想要把現有的儲蓄都放 到保險。」、「(問:金額是多少?)據我所知,大概5、6
0萬元。」、「(問:後來魏名進有無投保成功?)我不太 清楚。但是他有提到他有把一筆錢交給被告保管,做投保的 程序。因為魏名進要投保,他很信任被告,所以有做這個動 作,我不知道是不是保管,就是投保之類的。」、「(問: 除此之外,魏名進有無向你提到保險的事情?)他跟我說, 當初可能被告不能在臺中做保險業務員,所以好像掛在他們 主管的項下。」、「(問:魏名進有無跟你提到體檢的事情 ?)沒有。」、「(問:魏名進是你在軍中的士官?)是。 他是士官,我是士兵。」、「(問:連長的太太《被告》為 何會與健康的資訊有關?)應該是她的副業。她的主業是保 險。」、「(問:你說被告主業是保險,你是否有收到她的 名片?)她那時候在彰化擔任保險業務員,我好像有看過她 的名片。」、「(問:被告何時跟你說她在從事保險?)可 能是我在軍中的時候,因為連長那時候跟我們說她太太在從 事保險。因為當時我們連長都是輪流駐守,所以我不確定是 什麼時候,就是被告先生擔任我們連長的時候,我才知道被 告在從事保險業務員,因為我們的連長一直輪流,我不確定 被告先生是何時擔任我們的連長。」、「(問:魏名進何時 跟你提到要投保?)好像是在我退伍的前後,退伍前我們下 基地,那時候他有提到他父親得到癌症,我輾轉跟他說連長 的太太從事保險業務,推薦他去找被告。」、「(問:所以 魏名進是透過你認識被告?)應該主要是因為我。」、「( 問:你介紹魏名進認識被告,你剛才也說是在孟清菘家樓下 的咖啡廳與被告見面?)是。應該是在我退伍之後。」、「 (問:所以你們是3個人一起在場?)就是我跟魏名進、被 告、孟清菘等4個人在場。」、「(問:在場是談什麼事情 ?
)談有關魏名進父親身體狀況,還有有關保險的部分。」、 「(問:當時被告有無說她已經不具備保險業務員的身分? )沒有。後來魏名進跟我說不知道被告是不是不在臺中服務 ,就轉給被告的主管之類的,這就是在咖啡廳之後1、2個月 後的事情,也是在我們參加健康會場之後的事情,魏名進才 告訴我的。」、「(問:魏名進告訴你說被告不能在臺中做 保險業務之前或之後,你是否知道被告不能從事保險業務這 件事情?)我不知道。」、「(問:魏名進在這次咖啡廳之 後及在健康會場跟你提到被告不能在臺中做保險業務這件事 情,除了這2件事情,你對於投保過程還知道什麼事情?是 否有真的投保成功?投保項目?)這些我不清楚。」、「( 問:你後來知道魏名進死亡的事情?)知道。應該是軍中的 同袍跟我說的,但是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問:你
知道魏名進保險是否有投保成功?)我不知道。」、「(問 :魏名進有無告訴你,他把多少錢交給被告?)金額我不確 定,我只知道他有把錢交給被告。」、「(問:既然被告不 能在臺中服務,為何魏名進還相信被告可以幫他處理投保事 宜?)因為信任。」、「(問:信任關係從何而來?)我個 人覺得可能就是因為之前在軍中的關係,魏名進應該是信任 被告的專業。被告在咖啡廳的時候,有勸魏名進不要投保這 麼多錢。」、「(問:你說你是因為魏名進參加健康會場的 講座,所以魏名進認識被告,被告也跟魏名進有再被告樓下 的咖啡廳談論保險事宜,你說你是5月份退伍,這3件事情的 時間順序為何?)應該是我先退伍,再帶魏名進去咖啡廳討 論保險事宜,再參加健康講座。」、「(問:這些事情都是 在一個月內發生的?)應該是在1、2個月內發生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3頁)。經核證人凌地國上開 證詞僅能證明其於軍中服役時與被害人係同事,當時被害人 曾向其表示要投保,經其介紹被害人與被告認識,後來被害 人曾交保費給被告,且向其表示被告不能在臺中擔任保險業 務員,所以好像說要掛在被告之主管名下等情,然對於後來 被告有無送件投保?投保哪些項目?投保是否需體檢?是否 因等待體檢始未送件?及最後投保未獲成功之原因?均不能 證明,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詹沅叡到庭作證 云云。但查證人詹沅叡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 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 行傳喚,亦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總 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上開詐欺所得 之16萬元,已於104年1月間由被告將該款項加計利息匯還被 害人之母即告訴人藍富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魏嘉茂及 母藍富絨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 27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具有保險業務員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竟貪圖錢財,利用其 專業知識及被害人對其信任之弱點,誘騙被害人交付保險費 ,以供其花用,嗣於被害人自殺身亡後,因被害人之家屬翻 找被害人之遺留文件,始發覺被告上開犯行,且被告於遭揭 穿詐騙行逕後,猶一再捏造各種事由,飾詞否認犯罪,毫無 悔意,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前並未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 犯後已將詐騙所得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 ,目前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 明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16萬元,已於104年1月間由被告將該 款項加計利息匯還被害人之家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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