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號
TCHM,106,上易,15,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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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
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岳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岳龍前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 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郭武憲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處鐵門門鎖,侵入屋內,並竊取郭武 憲所有之美金(折約新臺幣9千元)、人民幣(折約新臺幣1 萬元)、日幣(折約新臺幣3萬元)及港幣(折約新臺幣1萬 元)、現金新臺幣2千元等物,得手後下樓騎乘牌照號碼AQ8 -10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外幣持往變現得款約新 臺幣3萬元,再連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花用殆盡。嗣 經郭武憲報警,警方調閱各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武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蔡岳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武憲、證人陳湘 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示參照);又 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 之為必要,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 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 ,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樣,而非「毀越」。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攜帶持 往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一字起 子 1端均為金屬材質,且被告可持之撬開鐵門,足見其質地 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新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 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項)」。新刑法第38條之2則規定:「前條(按即新刑法第 38條之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2條(按即新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2項)」。新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 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 1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



2項)」、「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 效力。(第3項)」。又新刑法第38條之1條之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 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 736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應沒收」等語。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認 定,應係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 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否則難以實現該規範意旨。 復參之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 條之3第 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所有權, 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 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 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 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亦可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 被害人所得主張之民法權利無涉,否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無 庸另為上述規定。是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 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 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 2 千元部分,已由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被告既已將上開 現金花用完畢,即已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自屬犯罪所 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竊 得現金部分,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 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不能予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 官以上情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已婚,妻子亦入監服 刑,育有一兩歲子女由妻子姑姑照顧,入監前從事大樓格柵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 ,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 2千元部分,已 由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則被告既已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 即已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自屬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上開竊得外幣部分自承已將竊得之物兌 換得款約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98頁),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即為犯罪所得, 就此未扣案之3萬餘元,即應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2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此部分被告變賣所得認 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為3萬元,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 之一字螺絲起子 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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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