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1號
TCHM,106,上易,12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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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鄭敏 雄與告訴人鄭隆田僅因扶養費用問題衍生糾紛,明知告訴人 並無涉有刑法詐欺行為,僅因個人情緒問題,竟張貼告訴人 「已涉詐欺」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家族LINE群組,使得群組 人員得以見聞,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導致家族成員對其 負面評價,足認被告已有誹謗之犯行,原審認為僅為被告主 觀之意見與評論,並無違法,顯違常情。被告僅因父親過世 後,亦就遺產部分計算多有爭執,僅因告訴人在父親身體健 朗時,曾在89年間有自父親帳戶提款或匯款,應可推認是否 為父親授權所為,乃為15年前之陳年往事,竟在群組上以此 過往之事推認並懷疑告訴人有挪用父親遺產,而未為任何之 查證及確認。僅憑個人之臆測,即在群組散布告訴人「貪得 無厭」不實文字,至少有妨害名譽不確定故意,原審認此部 分之犯行並無犯意,亦違常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⑴被告於「劉家兒女」之LINE群組對 話內刊登「貪得無厭、會害死人、已涉詐欺、回頭是岸、減 少財損」等文字之前,係先上傳「102年二水祖屋會談」之 錄音譯文翻拍照片2張,該錄音譯文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 親之外勞費用究係由何人支付之對話內容,旋即又上傳「民 事答辯狀」翻拍照片3張,其內容則是民事被告鄭毓英、鄭 毓卿對民事原告鄭隆田鄭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4 年9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由此上傳之前後順序可知,被 告於該「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內所刊登之文字,顯係針 對其與告訴人間就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含外勞費用)之訴訟 所為之陳述,並足以使該群組之成員得知被告所指涉之人為 告訴人,且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用意亦係針對該具體事實陳 述其意見,而非僅屬抽象地公然謾罵。⑵原審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中,勘驗於102年4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 幾日之「102年二水祖屋會談」錄音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陳稱其曾支付聘請外勞之費用,惟嗣後父 親已全數退還之事實。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妹鄭毓英、鄭毓卿 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基於102年4月間經告訴人告知外勞費用 均為父親所自行支付後,又接獲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被告應償 還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含外勞費用)此一具體事實,主觀 上因而認為告訴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含外勞費用)之主張不 實,乃涉及詐欺行為,遂於「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上刊 登「已涉詐欺」等文字,足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已自父親處 獲償外勞費用卻又聲請被告償還一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意見或評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⑶



又被告於父親過世之後,發現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曾以其 父親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給蔡東茂,然 94年以前其父親身體硬朗,且帳戶均係自行保管,因而懷疑 該筆匯款係告訴人竊取父親之印章及存摺所為,而告訴人亦 不否認其有自父親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給蔡 東茂,但係依父親鄭秋水之授意而為。另告訴人確有於102 年4月2日、10日,自其父親於二水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 分別提領2萬1千元、2萬5千元一節,對此告訴人亦不否認, 僅爭執提領之原因及用途。由上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父 親過世之後,其2人間就父親之遺產即多有爭執,被告因告 訴人有上開匯款及提款行為,於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挪用父親 之遺產,而於「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內刊登「貪得無厭 」等文字,亦係針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且批評內 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認被告確有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懷疑告訴 人有挪用父親遺產一節,亦據被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89年6 月26日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鄭秋水名 義之三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二水鄉農會現 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為憑 ,已有適當之查證,而被告發現上情當時,其父親業已過世 ,事實真象已無法查明,加上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又有因扶養 費而生之民事訴訟糾紛,被告因而產生上開懷疑,亦非顯然 不合常情,上訴意旨僅空言被告「應可推認是否為父親授權 所為」,逕推論被告有妨害名譽不確定故意,實難認已盡其 舉證義務。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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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