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號
TCHM,106,上易,1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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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2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榕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 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 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蔣榕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 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供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30日13時 許,撥打電話予張建章,冒稱係張建章之友人黃漢榮,先偽 稱其已更換電話號碼,再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向張建章偽 稱其最近因缺錢,要向張建章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請張建章匯款至其投資合夥人之帳戶內云云,致張建章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匯款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置 於該不詳詐欺之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既遂。嗣因前開不詳 詐欺之人於張建章匯款後,又來電向張建章表示帳號有問題 ,再求張建章再次匯款,張建章發覺有異而向郵局查詢後, 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立即通報中華郵政公司止付, 張建章遭騙款項始未遭領取。
二、案經張建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 告訴人張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據均未聲請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 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領得存摺、提 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於104年1月28日因找不到郵局存摺,所以於同日17時 22分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新興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 當時有拿提款卡核對局號及帳號,核對完後,將提款卡放進 包包內,當時有取得存摺,因其並非在原開戶之大甲郵局補 辦,所以要3天後才能使用,嗣其於104年1月30日用存摺至 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可以使用時,顯示交易未完成,其有去 電詢問郵局客服人員,其以為係提款卡的問題,故於104年1 月30日21時30分許,要拿提款卡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了,其 向客服人員申報遺失,客服人員表示帳戶業遭凍結,不需辦 掛失手續云云。惟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 所申設,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 用;被告嗣於104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之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 11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5、61頁),復有中華郵政 公司臺中郵局104年3月24日中管字第1041800786號函檢送 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21至33頁)、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紙、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 105年1月20日中管字第1051800244號函檢送之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存簿變 更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38至45頁); 且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在新興郵局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之 過程,復經被告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憑,並經原審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並有錄影截取畫面5幀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75至79頁、卷末 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建章於104年1月30日13時許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冒 稱其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36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警方通報 中華郵政公司,告訴人遭騙款項始未遭領取之事實,則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且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所 示(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4頁),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同日18時12分許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害人遭騙款項 始未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張建章之工具無訛。又告訴人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因經警方即時通報中華郵政公司止 付而未遭領出,但詐騙告訴人之人在該段時間內已處於可 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 ,當認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三)被告雖執前詞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提出其於 104年1月30日至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時顯示「交易未完成 」之照片1幀,及內容為其於104年1月30日2度去電郵局客 服中心錄音檔案之光碟1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卷末 證物袋),然查:
1、依上開被告開戶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 25至33頁),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幾乎均係使用提款卡 交易,少見有使用存摺存取款項之情形。而被告自承:其 於104年1月28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時,即已知悉 因其非在立帳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故需2、3日後始得使用 該存摺,且其於第一次去電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時,沒 有注意到提款卡,第二通才去電表示提款卡要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61、97頁、第99頁背面)。 又證人即新興郵局經辦人員白筱娟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是跨區申辦補發,不是本局帳戶,跨區有限制, 會鎖住,須將其資料寄到其開戶郵局,開戶郵局再做一次 審核的動作,才會解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再依原



審勘驗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第一筆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104年年1月30日與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對 話時表示:「我今天從下午因為都有去補登的時候,它都 是顯示交易未完成」……「那不好意思我再詢問一下就是 ,如果現在就是金融卡辦理掛失的話,如果要取消掛失也 是要到要有窗口才能辦取消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惟持存摺至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之唯一功能,乃在 存摺上列印該帳戶自前次存摺列印存提款紀錄後之交易資 料,而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在被告於104年1月28日領 得補發之存摺後,除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匯款至該帳戶 外,別無其他交易資料(見偵卷第33頁交易清單),可見 被告應係知悉104年1月30日當日會有特定款項交易,並欲 待該交易完成後即掛失其提款卡,乃自當日下午起至晚上 ,一再補登存摺,復去電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詢問顯示 「交易未完成」之原因,又問及掛失提款卡後取消掛失之 手續。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第二筆錄音 檔案勘驗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向中華郵政 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要掛失提款卡時,經客服人員告以其資 料顯示狀態錯誤,目前帳戶已不能使用,需臨櫃查詢有何 問題等語,被告對其資料顯示狀態錯誤、已無法使用帳戶 等情,竟未感到驚訝,亦未詢問原因或提出任何質疑,僅 再次確認是否已無法辦理掛失提款卡,由此益徵被告早已 知悉其帳戶有問題,僅係欲在形式上完成掛失提款卡之手 續,以圖事後藉此卸責。再者,由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下 午,查詢可否使用該存摺時,在自動櫃員機顯示「交易未 完成」後,不僅將該顯示畫面拍照存證,又去電中華郵政 公司客服人員詢問顯示「交易未完成」之原因,並問及掛 失提款卡後取消掛失之手續,其舉動顯然係特意安排,顯 與一般辦理掛失之常情不符。綜合被告上開違反常理之舉 動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之前,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欲待補登存摺確認104年1 月30日之某交易完成後,即掛失其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
2、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 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 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之風險。是以,個人之提款 密碼乃是極為機密之資料,依照常理,倘非刻意告知,他 人必定無法得知。再者,一般詐欺集團犯罪為確保其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 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 項,以免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被申 請掛失而無法取得之危險。由上,亦足以認定被告所有之 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給該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
3、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雖亦供被告作為領取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選課後之溢繳學分費使用一節,有中華郵政公司臺 中郵局105年1月25日中管字第1051800305號函、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105年3月1日屏科大教字第1050001956號函暨所 附郵局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 53至55頁)。惟依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見偵卷第32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03年12月5日 退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早於同年12月10日以前即遭 提領完畢,且參諸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即掛失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舉可知,被告本即係欲短期將上開郵局帳戶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自無從以上開郵局帳戶尚有其他正常 交易紀錄,即認被告並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他人遂行 本案詐欺被害人犯行之行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 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 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 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2年次, 於本案行為時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4年級(見其警詢筆 錄人別欄),是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 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 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明知104年1月30日當日會有特定款項 交易,並欲待確認該交易完成後即掛失其提款卡,又於欲 掛失提款卡時,對其帳戶已無法使用之情,並未詢問原因 或提出任何質疑等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 其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 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其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 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 騙告訴人張建章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建章詐騙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 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 未提及不詳詐欺之人有何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是上開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部分顯係誤載,並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6頁), 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贅記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82年次,於為本案犯行時仍就讀大學,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告 訴人張建章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8萬元業已領回,及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並說明: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惟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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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