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佑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9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洪美黛於系爭車禍斷裂手鐲之鑑定證明書,依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向伊表示係假的;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審理時,告訴人向承審法官表示無法證明該手鐲係於車禍現 場斷裂,因此撤回此部分之求償;告訴人有說謊之習慣且為 高額求償而偽造文書之意圖。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騎乘機車之時速,表示不知道; 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時速不超過40公里云云,顯然說 謊而觸犯刑法偽證罪。原審將上開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不實供 述,連同其他卷證一併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顯然過於荒唐。
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104年1月23日修正 通過,104年2月6日生效施行)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 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 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 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如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 ,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 未審酌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據,縱對被告有利,認 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 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 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 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就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包括:①告訴人就上開關於手 鐲之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②告訴人就肇事時騎乘機車時速 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虛偽,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等,均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已見前述。本 件遍查全卷,並無此項證據之存在以資憑採,卷附告訴人之 前案紀錄表亦無相關記載,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不符,難 以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據告 訴人於偵訊時所供:肇事時時速不超過40公里之不實內容為 鑑定。然查:告訴人於肇事後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載,對警方所詢「(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答 :不知道」(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 「(問:當時車速?)答:不超過40」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參酌上開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係 認: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 ,是鑑定結果就認定被告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供車速若干 ,並無直接關連;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肇 事前,並未看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 面)是聲請人對告訴人肇事時之時速顯然不知,告訴人於警 詢時既稱不知道時速,而非超過40公里,則其嗣後於偵訊所 供,時速不超過40公里,事理上,未必與事實不符。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理由,僅係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 意另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殊難逕予採信。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 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