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長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仕偉
被 上訴 人 艾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仕偉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已
依約郵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並非係全部須郵寄完畢日期,且產
品優惠期間須印刷型錄完畢才知,上訴人並未違約。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
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附件四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印刷品
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上訴人負責包裝
及郵寄,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全部郵寄完畢,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乃產品之優惠期間,非郵寄最後期限等語。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
英卡卡訊郵購型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上訴人負責包裝
及郵寄型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而被
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三萬本型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包
裝廠,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郵寄,屢經催告處理善
後問題,置之不理,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美工
製作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
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訂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寄發完畢,況本次
寄發時間之所以拖延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完成,全係由於被上訴人在美工及印製
上之失誤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英
卡卡訊郵購型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上訴人負責包裝及
郵寄型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三萬本型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
人所指定之包裝廠,而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
又被上訴人因製作系爭型錄,業已支出美工製作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印刷費
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遊菁英卡卡訊型錄、合作同意書
、美工製作費銷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印刷費銷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
包裝廠簽收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至
三十一頁及外放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給付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所簽訂之合作同意書第一條約定:
「寄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送達指定包裝公司寄發」,再於第二
條約定:「合作期間:以寄發日算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業已
明白約定型錄寄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綜觀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及目
的,係事先將郵購型錄寄發客戶後,再於合作期間內,視客戶依郵購型錄訂購商
品,以賺取利潤,足見郵購型錄寄發之時點不僅攸關兩造合作期間起算點,且攸
關預留客戶閱覽型錄、洽詢訂購事宜、決定是否訂購及交易往返所需耗費時間因
素在內,為契約重要之要素,倘得以任意往後延展寄發時間,無異壓縮兩造合作
期間及客戶依郵購型錄訂購商品時間,致無法達到兩造合作以郵購型錄招徠客戶
訂購商品,以賺取利潤之目的,足證上開寄發日期應為寄發完畢之日期。上訴人
既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系爭型錄全部寄發完畢(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顯已違約,而構成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型錄之所以延後寄發,全係由於被上訴人在美工及印製上之失
誤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型錄之設計、印製雖由被上訴人負責,
惟被上訴人所企畫之商品內容及版面設計,須事先經上訴人審閱無異議後始為定
案,為兩造所訂立之合作同意書第三條第一項所明訂,而被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型
錄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審閱校稿無異議後,始送至印刷廠進行印製,且
該型錄第三○頁有關特惠專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之記載係根據上訴人
所提供稿件製作,亦經證人即系爭型錄美工設計人員巫宗澤在原審到場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型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八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設計印製系爭型錄,並將之送達上訴人所
指定之包裝廠,是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同意書之約定所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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