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洋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宗衛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慧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品洋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8及附表一之一,巫宗衛就其附表一編號25、26、37,及林盈慧部分,均撤銷。張品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巫宗衛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林盈慧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藥丸肆顆(含包裝袋壹只)、編號6所示之藥丸捌顆(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共肆拾捌包(含包裝袋共肆拾捌只)、編號5所示之藥丸貳拾叁顆(含包裝袋壹只)、編號7、8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含所插用之SIM卡各壹張)、編號 9之分裝袋壹包、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11之帳冊壹本、編號12張品洋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張品洋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所插用之 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品洋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黃君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今已成年,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起
訴)為黃君豪之弟,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少年黃君傑、黃 君豪(已成年,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少年林韋呈(85 年8月3日生,今已成年,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及巫 宗衛、王瑋凡(王瑋凡已撤回上訴,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 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品洋於10 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先後招募少年黃君傑及黃君豪,加入 別稱「小北」之販毒集團,少年林韋呈則與巫宗衛、王瑋凡 分別於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22日陸續 加入「小北」販毒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張品洋提供毒 品及使用已儲存有購毒者電話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 繫之工具,且不定期更換門號,並提供以黃君豪名義所承租 之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由黃君豪、巫宗衛、王瑋凡、 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以輪班方式,駕駛不特定車牌號碼之租 賃小客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出,每日24小時不間斷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撥入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之購毒者; 俟有購毒需求者撥打電話予「小北」集團成員後,即至約定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並當場收取金錢,完 成交易。復約定於輪班交接時間,一併將租賃小客車、工作 手機、尚未賣完之愷他命交接,而就輪班期間之販毒所得價 金,則於交班時,先當場對帳並將各自每包可抽取之新台幣 (下同)100 元利潤扣取後,餘款再由黃君豪於每日晚上22 時至23時許,至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1樓 之住處,交予張品洋對帳(俗稱「回帳」),並向張品洋拿 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渠等即以此種分工方式進行如下之販 毒行為:
㈠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少年林韋呈僅參與 自102年9月29日起之犯行部分)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4 、27至36、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24、27 至36、3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 金,完成交易。除黃君豪等抽取3600元利潤外(編號13因賣 2包抽200元,其餘34次均賣1包,每次抽100元),張品洋取 得37800元。
㈡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則與巫宗衛於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林平原,並當場收取價 金1200元,完成交易。除黃君豪抽取100 元利潤外,張品洋 取得1100元。
㈢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巫宗衛則與王瑋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26、3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6、37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6 、37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此部分犯罪所 得共2400元,因王瑋凡未及抽取而全被查扣)。二、張品洋與黃君豪(成年人,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明知黃 君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與王瑋凡、巫宗衛(二人均已 撤回上訴,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對-氯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張品洋將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丸4顆、8顆;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丸23顆,交黃君豪販賣,黃君豪乃先後分別交由 該集團之少年黃君傑、巫宗衛、王瑋凡販賣,直至102 年10 月22日下午,因警在黃君豪住處之黃君傑、黃君豪包包內分 別查獲附表三編號4之藥丸4顆、編號 5之藥丸23顆,隨而另 在王瑋凡帶出販賣之車上查獲附表三編號6之藥丸8顆,因而 販賣未遂。
三、林盈慧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當其前 男友趙村寅於102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17時53分許,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盈慧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委託林 盈慧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盈慧乃於102年10月2日 17時53分許在其台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公寓住處, 將前所買來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同價轉讓給趙村寅。四、嗣經警循線於102 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黃君豪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黃君豪後,再 於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林盈慧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分別拘提張品洋、 林盈慧;並於黃君豪、張品洋上開住處、王瑋凡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韋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林盈慧上開住處前依法執行搜索程序,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 1至5、7至19所示之物;另 於102 年10月23日20時,巫宗衛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 查隊接受詢問時,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之物。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 共同查獲,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倘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 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 ,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 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 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 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巫宗衛、共犯黃君豪、王瑋凡、同案少年黃君傑及 林韋呈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張品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之證述、證人黃君豪於警詢時就被告林盈慧所犯如事實 欄三所示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原審選任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18頁、第221頁),本 院經比較其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針對被告張品 洋、林盈慧各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即被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與價金之交付、交付之時 間與地點、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
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即可,自不生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宗衛、共犯黃君豪 、王瑋凡、同案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 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慧於警詢之證述 ,對被告張品洋而言,以及證人趙村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林盈慧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 且與渠等分別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全然相左。觀諸被告林盈 慧及證人趙村寅均係於102 年10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當日被告林盈慧係由警方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 證人趙村寅則另由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程序後,旋即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前往警局而接受 員警詢問,復無來自被告張品洋、林盈慧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品洋、 林盈慧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林盈慧及證人趙村寅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宗衛、林盈慧、共犯黃君 豪、王瑋凡、同案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張品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證人趙村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屬 被告林盈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已得為證據。而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選任辯護人僅主張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指 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證 人即共同被告巫宗衛、林盈慧、共犯黃君豪、王瑋凡、同案 少年黃君傑及林韋呈、證人趙村寅等人於證述前具結在案, 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各有結文附卷可查,應認採為證據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張品洋、巫宗衛、林盈慧三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 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 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 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11 月 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0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 178 頁至第180頁、第188頁至189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3 頁,原審卷㈡第167頁至170頁、第173頁至175頁),均係由 彰化縣警察局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 ,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北」販毒集團 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交易情形」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 ,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02年聲監字第1054、110
1、1173、1392、1445、1513、1605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 提示與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部分: ㈠被告張品洋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綽號為「阿堯」、「堯哥 」,並有以「微信」此通訊軟體與黃君豪聯繫,且其於每日 23時、24時許,均會與黃君豪或同案少年黃君傑在其臺中市 ○區○○街000巷0 號1樓之住處見面,且其於認識少年黃君 傑時,就知道黃君傑未滿18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僱用黃君豪替伊販賣毒品,反而是 伊在伊住處向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傑購買愷他命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在被告張品洋之住處僅扣得 少量毒品,遠遠不及在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傑之住處扣得 之毒品數量;且不得僅以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傑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張品洋有販毒之情事,況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 傑之證詞亦有出入,無足證明被告張品洋有販毒之行為云云 。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黃君豪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0000000000、00000000 00。前述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就是購毒者如果要買毒品,就 會打這個電話跟我聯絡,我要販賣的毒品都是事先向綽號阿 堯的張品洋領取後放在車上,由我一人駕車將毒品送到購毒 者指定的地點交易,我的工作時段是下午 5點至晚上11點, 之後我會去張品洋的住處與他對帳,我每賣出一包1200元的 愷他命抽100元,賣出一瓶神仙水1000元抽500元,我還有以 每包500元至60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咖啡,我不知道裡面是何 種毒品,我每包抽100元至200元,此外我還有幫張品洋販賣 搖頭丸,我以500元賣出每顆搖頭丸可從中抽取200元」、「
(問:為何張品洋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曾向你購買愷他命,而 非提供毒品供你販售給他人?)剛開始張品洋要我幫他賣毒 的時候,都是以微信聯繫,因為我們知道手機門號會被監聽 ,微信不會被監聽,但我不曾向他購買過愷他命,我是向他 拿取毒品販售給他人後,再與他回帳,以上開方式領取我每 日應得的薪水,且我如果沒有達到張品洋規定的業績,如愷 他命每日沒有賣到40包,張品洋就會大聲辱罵我及恐嚇我, 我弟弟(少年黃君傑)之前沒有達到標準,曾遭張品洋及其 他男子將他押到山上毆打。張品洋是刻意閃躲他的犯行,才 會向警方表示是我販賣愷他命給他」、「(問:張品洋以上 開方式與你共同販毒,你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嗎?)我與 張品洋以微信通聯後,張品洋均要求我每日均要將我們間的 對話刪除,但我與張品洋確實是以上開方式販毒,黃君傑、 林韋呈、巫宗衛、林盈慧、綽號『烏龜』及『小白』的購毒 者均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 偵第21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於1 03年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裡面擔任何角色 ?)我跟其他人都一樣,由張品洋提供給我手機、毒品、汽 車、電話卡、藥腳的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如果藥腳有需要 毒品,就會跟我們接洽,我們再約地點碰頭,我向藥腳收費 ,並由我交付毒品給藥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到了晚上十 時,我再去張品洋他家,把錢交給他,再向他領薪水」、「 (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1包2.5克愷他命,我們售出價 格是1200元,我可以抽 100,我們是論包計費,所收到的錢 我們全部交給張品洋,張品洋再將我們可以抽的錢交給我們 ,我們當日對拆帳」、「(問:林韋呈、巫宗衛及王瑋凡的 工作及角色是否跟你都一樣?)是,但只有我及我弟弟可以 見到張品洋,並且交錢給張品洋,其他收到的錢交給我,我 再交給張品洋」、「(問:為什麼裡面有單價1500元、1300 元、1000元不等價格,與你剛才所講的單包價格不同?)因 為張品洋會依照風聲的鬆緊調整販售之價格,但每包的重量 都是 2.5公克」、「(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是被 我弟弟帶進販毒集團,後來我弟弟賣不好被張品洋打,才改 由我負責。車子也是由我負責去租車。小乖林韋呈及巫宗衛 、我弟弟都曾陪我去找張品洋,但只有我一個人單獨將販毒 所得的錢交給張品洋。他們知道有一個上手,林韋呈有見過 張品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 第218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0頁)。 ⒉共犯黃君豪又於10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問 :你加入集團後到底是對誰負責?)對張品洋」、「(問:
現在修正成巫宗衛跟王瑋凡都對你負責?)對」、「(問: 換句話說,這二個人賣到毒品的錢都是交給你?)沒有,是 他們賣完錢交給我的時候剛好我要去對帳」、「(問:他們 二個人是不是把錢交給你?)對」、「(問:你要交給誰? )我要交給張品洋」、「(問: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是 否都是張品洋提供的?)是」、「(問:三樣都是?還是你 另外有跟別人批貨?)神仙水是張品洋的朋友交給我,愷他 命跟搖頭丸是張品洋直接提供的,這個集團還有其他人提供 的,這個集團還有其他人,只是目前抓到的就是我們這幾個 」、「(問:神仙水是何人提供的?)張品洋的同夥提供的 …他們都是認識的,一起幫來幫去,所以我猜測是同夥」、 「(問:這個集團是你先加入還是你弟弟黃君傑先加入?) 我弟弟黃君傑先加入」、「(問:所以對這個集團你弟弟黃 君傑是否比你瞭解?)對」、「(問:這樣看起來是否你弟 弟黃君傑講的比較準?)是」、「(問:你如何稱呼張品洋 ?)堯哥」、「(問:你如何跟張品洋對帳?)晚上10點去 張品洋家對帳」、「(問:你跟張品洋都是如何聯絡的?) 手機的微信軟體」、「(問:王瑋凡跟巫宗衛是否知道張品 洋這個人?)知道,我有跟他們講」、「(問:你是否有將 你的毒品來源告訴王瑋凡跟巫宗衛?)有」、「(問:你交 付給巫宗衛跟王瑋凡的毒品、手機、交通工具是何人提供給 你的?)是張品洋提供給我的,汽車是用我的名義去租的, 因為工作機裡面原本的藥腳就是張品洋提供給我的」、「( 問:你跟張品洋補貨及對帳的次數是多久一次?)一天一次 」、「(問:時間是何時?)固定晚上10點」、「(問:你 之前是說10點至11點,何次正確?)10點至11點到他那邊中 美街的住處」、「(問:你弟弟黃君傑是否認識張品洋?) 認識」、「(問:他們為何會認識?)黃君傑先加入的」、 「(問:所以你弟弟也認識張品洋?)認識」、「(問:你 弟弟黃君傑之前加入的時候是做什麼工作?)就是我這個教 人的位置」、「(問:有無包括每天跟張品洋補貨跟對帳的 事情?)有包括」、「(問:你為何會認識林盈慧?是誰介 紹你跟林盈慧認識的?)林盈慧是原本工作機裡面的客人, 張品洋交給我的時候工作機裡面的客人,她是因為欠我錢, 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林盈慧為何會打這支0000 000000私人電話跟你聯絡?)因為她認識『堯哥』」、「( 問:意思是林盈慧認識張品洋?)林盈慧是張品洋的藥腳, 她要找『堯哥』,然後才會問我」、「(問:所以她才會打 私人的電話給你?)是」、「(〈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 141頁背
面通聯紀錄〉問:林盈慧在102年10月3日有與0000000000通 話,這通電話是否你與林盈慧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林盈慧 的對話」、「(問:該通對話內容是在談什麼?)那個時候 我要去找『堯哥』對帳,林盈慧就直接過去『堯哥』那邊集 合」、「(問:這通電話內容裡面你們所提到的『堯哥』、 『阿堯』指的是何人?)都是同一個人,就是張品洋」、「 (問:剛才法官問你,你說每天10點到11點都要去對帳順便 補貨?)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 面至第53頁背面)。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君傑於102 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 問:從何時幫『蛋蛋』賣神仙水毒品?)…錢是『蛋蛋』出 的,我還有開過藍色的車子,該部車子也有被查獲,也是黃 君豪租的,錢是『阿堯』出的」、「(問:是否有賣愷他命 ?)今年9月初時有賣過,賣到9月底。我賣愷他命與賣神仙 水毒品的時間沒有重疊,愷他命是『阿堯』給我的,『阿堯 』每天都會給我愷他命,我一包賣1200元,回帳1l00元給『 阿堯』,我每天晚上10點到11點間要到忠明南路與民生路附 近回帳給『阿堯』,『阿堯』會順便再拿愷他命給我」、「 (問:後來為何沒有賣愷他命?)因為我當時有被『阿堯』 打,因為當時我一直被搶愷他命,應該是同行的盯上我們, 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賣,後來就由黃君豪賣愷他命」、「( 問:你有無與黃君豪一起幫『阿堯』賣愷他命?)有,後來 我漸漸沒有做。基本上我與黃君豪一起賣愷他命時會一起坐 同一臺車出去,黃君豪是從 9月10幾日時開始賣,一直到現 在都還有在賣」、「(問:黃君豪的回帳方式是否與你相同 ?)是」、「(問:為何你身上會有搖頭丸?)是黃君豪在 前幾天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我當時是想拿去賣,所以 才會跟他要那些搖頭丸,但我還沒賣就被查獲了」、「(問 :幫『阿堯』賣愷他命時一天賣幾包?)30幾包」、「(《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10月1日23時51分通訊 監察譯文》問:該電話你與何人談論何事?)是我跟黃君豪 對話,當時是文哥要跟我買愷他命,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我 就叫黃君豪拿愷他命給我去賣給文哥,文哥當時是用微信跟 我說要買愷他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黃君豪,後來黃君豪 有拿愷他命給我,我也有拿去給文哥,我賣給文哥一包愷他 命1000元,我有把錢拿給黃君豪,這次的愷他命是黃君豪拿 給我的,一樣是『阿堯』提供的愷他命」、「(問:之前在 幫忙賣愷他命時,若愷他命不夠是黃君豪補給你或是『阿堯 』補給你?)我在做時是『阿堯』會補給我,『阿堯』算是
我賣愷他命的上手,黃君豪不算是我的上手」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㈢《下稱偵卷 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並於102 年11月27日偵 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加入張品洋等人之販毒集團?) 102年9月初。當時我認識一位叫『冠霖』的人,由他介紹我 認識張品洋並加入,一天回一次帳,分兩班制,我是早班, 從接近中午11、12點到晚上11、12點,車子是『冠霖』租的 ,我們會固定不定時換車,我下班後,將車子、毒品、錢交 接給下一班的外號『ANDY』的男子」、「(問:何人回帳給 張品洋?)我,我在每天下班會回帳給張品洋,都固定在臺 中市忠明南路跟向上路附近,後期就是直接在張品洋家」、 「(問:如何拆帳?)每賣1包愷他命抽100元」、「(問: 張品洋家的格局?)他家的大門是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 一進去是一個車庫的小庭院,左轉進去是客廳,有拜拜的供 桌,張品洋的房間是走到底右邊的最後一間」、「(問:張 品洋知道你未滿18歲嗎?)應該知道,因為張品洋有看過我 的身分證」、「(問:你從102年9月加入張品洋的販毒集團 到何時?)我加入到102年9月底,我就介紹黃君豪跟張品洋 認識,由黃君豪接我的位置」、「(問:黃君豪接手你的工 作後,你是否會幫忙黃君豪?)我有幫黃君豪跑過一次」等 語(見偵卷㈣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⒋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君傑另於103年 5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被逮捕時是在替何人販賣毒品?)9 月多的時 候是張品洋」、「(問:販賣的是何東西?)愷他命」、「 (問:你是如何跟張品洋拿愷他命?)就是晚上11點的時候 去找張品洋拿」、「(問:去何處跟張品洋拿?)去忠明南 路跟民生路那邊跟張品洋拿」、「(問:一次大約跟張品洋 拿多少?)差不多拿二、三十包」、「(問:你是去張品洋 家拿還是去忠明南路跟民生路的附近路邊跟張品洋拿?)忠 明南路跟民生路附近的路旁」、「(問:那時候都是你一個 人去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去?)我一個人」、「(問:是否 張品洋拿過來給你的?)對」、「(問:張品洋那邊有幾個 人?)一個人」、「(問:張品洋都是如何過來的?)走路 」、「(問:你都如何過去的?)開車」、(問:你一個人 開車過去跟張品洋過去拿毒品?)對」、「(問:一次大約 拿二、三十包?)對」、「(問:二、三十包大約多久會賣 完?)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賣完了」、「(問:你賣完之後錢 如何處理?)賣完之後就是11點要回錢給張品洋」、「(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每一天都11點跟張品洋約見面?)對」、 「(問:如果沒賣完呢?)沒賣完也一樣11點會回錢給張品
洋」、「(問:每次跟張品洋見面都只有你一個人?)對」 、「(問:你幫張品洋販賣毒品的時間長達多久?)時間我 沒印象了」、「(問:幾月到幾月?)應該是 7月多的時候 到 9月多的時候我交給我朋友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了」、 「(問:你是沒有再接觸這件事情還是沒有再接觸張品洋? )9 月多的時候就變成不是我在交帳了」、「(問:你的意 思是也不是你去跟張品洋拿毒品了?)對」、「(問:為什 麼?)因為那時候我就轉交給我哥哥(即黃君豪)做了」、 「(問:你要幫張品洋工作的內容為何?)跑愷他命」、「 (問:每天幾點開始聯絡?)差不多早上11點之後」、「( 問:每天早上11點聯絡碰面?)是晚上11點先碰面,然後到 早上11點再碰面」、「(問:就是約定晚上11點先碰面一次 ?)對」、「(問:碰面的時候張品洋會交給你要販賣的愷 他命?)對」、「(問:然後你再把當天販賣所得交給張品 洋?)對」、「(問:張品洋是否有提供工具給你?)提供 手機跟汽車給我」、「(問:汽車是何處來的?)汽車是租 的」、「(問:是張品洋去租的還是你去租的?)這個我不 清楚,汽車不是我租的,是張品洋提供汽車給我使用」、「 (問:你怎麼知道汽車是租的?)因為到後面我就有接觸到 車行了」、「(問:張品洋有無要求你去找幾個人來幫忙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