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CHM,105,原上更(一),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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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洋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宗衛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慧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品洋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8及附表一之一,巫宗衛就其附表一編號25、26、37,及林盈慧部分,均撤銷。張品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巫宗衛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林盈慧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藥丸肆顆(含包裝袋壹只)、編號6所示之藥丸捌顆(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共肆拾捌包(含包裝袋共肆拾捌只)、編號5所示之藥丸貳拾叁顆(含包裝袋壹只)、編號7、8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含所插用之SIM卡各壹張)、編號 9之分裝袋壹包、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11之帳冊壹本、編號12張品洋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張品洋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所插用之 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品洋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黃君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今已成年,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起



訴)為黃君豪之弟,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少年黃君傑、黃 君豪(已成年,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少年林韋呈(85 年8月3日生,今已成年,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及巫 宗衛、王瑋凡王瑋凡已撤回上訴,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 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品洋於10 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先後招募少年黃君傑黃君豪,加入 別稱「小北」之販毒集團,少年林韋呈則與巫宗衛王瑋凡 分別於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22日陸續 加入「小北」販毒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張品洋提供毒 品及使用已儲存有購毒者電話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 繫之工具,且不定期更換門號,並提供以黃君豪名義所承租 之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由黃君豪巫宗衛王瑋凡、 少年黃君傑林韋呈以輪班方式,駕駛不特定車牌號碼之租 賃小客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出,每日24小時不間斷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撥入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之購毒者; 俟有購毒需求者撥打電話予「小北」集團成員後,即至約定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並當場收取金錢,完 成交易。復約定於輪班交接時間,一併將租賃小客車、工作 手機、尚未賣完之愷他命交接,而就輪班期間之販毒所得價 金,則於交班時,先當場對帳並將各自每包可抽取之新台幣 (下同)100 元利潤扣取後,餘款再由黃君豪於每日晚上22 時至23時許,至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1樓 之住處,交予張品洋對帳(俗稱「回帳」),並向張品洋拿 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渠等即以此種分工方式進行如下之販 毒行為:
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君傑林韋呈(少年林韋呈僅參與 自102年9月29日起之犯行部分)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4 、27至36、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24、27 至36、3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 金,完成交易。除黃君豪等抽取3600元利潤外(編號13因賣 2包抽200元,其餘34次均賣1包,每次抽100元),張品洋取 得37800元。
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君傑林韋呈則與巫宗衛於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林平原,並當場收取價 金1200元,完成交易。除黃君豪抽取100 元利潤外,張品洋 取得1100元。
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君傑林韋呈巫宗衛則與王瑋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26、3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6、37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6 、37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此部分犯罪所 得共2400元,因王瑋凡未及抽取而全被查扣)。二、張品洋黃君豪(成年人,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明知黃 君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與王瑋凡巫宗衛(二人均已 撤回上訴,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對-氯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張品洋將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丸4顆、8顆;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丸23顆,交黃君豪販賣,黃君豪乃先後分別交由 該集團之少年黃君傑巫宗衛王瑋凡販賣,直至102 年10 月22日下午,因警在黃君豪住處之黃君傑黃君豪包包內分 別查獲附表三編號4之藥丸4顆、編號 5之藥丸23顆,隨而另 在王瑋凡帶出販賣之車上查獲附表三編號6之藥丸8顆,因而 販賣未遂。
三、林盈慧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當其前 男友趙村寅於102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17時53分許,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盈慧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委託林 盈慧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盈慧乃於102年10月2日 17時53分許在其台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公寓住處, 將前所買來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同價轉讓給趙村寅。四、嗣經警循線於102 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黃君豪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黃君豪後,再 於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林盈慧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分別拘提張品洋林盈慧;並於黃君豪張品洋上開住處、王瑋凡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韋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林盈慧上開住處前依法執行搜索程序,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 1至5、7至19所示之物;另 於102 年10月23日20時,巫宗衛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 查隊接受詢問時,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之物。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 共同查獲,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倘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 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 ,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 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 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 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巫宗衛、共犯黃君豪王瑋凡、同案少年黃君傑林韋呈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張品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之證述、證人黃君豪於警詢時就被告林盈慧所犯如事實 欄三所示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張品洋林盈慧原審選任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18頁、第221頁),本 院經比較其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針對被告張品 洋、林盈慧各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即被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與價金之交付、交付之時 間與地點、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



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即可,自不生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宗衛、共犯黃君豪王瑋凡、同案少年黃君傑林韋呈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 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慧於警詢之證述 ,對被告張品洋而言,以及證人趙村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林盈慧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 且與渠等分別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全然相左。觀諸被告林盈 慧及證人趙村寅均係於102 年10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當日被告林盈慧係由警方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 證人趙村寅則另由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程序後,旋即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前往警局而接受 員警詢問,復無來自被告張品洋林盈慧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林盈慧及證人趙村寅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宗衛林盈慧、共犯黃君 豪、王瑋凡、同案少年黃君傑林韋呈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張品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證人趙村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屬 被告林盈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已得為證據。而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選任辯護人僅主張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指 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證 人即共同被告巫宗衛林盈慧、共犯黃君豪王瑋凡、同案 少年黃君傑林韋呈、證人趙村寅等人於證述前具結在案, 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各有結文附卷可查,應認採為證據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張品洋巫宗衛林盈慧三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 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 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 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11 月 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0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 178 頁至第180頁、第188頁至189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3 頁,原審卷㈡第167頁至170頁、第173頁至175頁),均係由 彰化縣警察局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 ,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北」販毒集團 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交易情形」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 ,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02年聲監字第1054、110



1、1173、1392、1445、1513、1605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 提示與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部分: ㈠被告張品洋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綽號為「阿堯」、「堯哥 」,並有以「微信」此通訊軟體與黃君豪聯繫,且其於每日 23時、24時許,均會與黃君豪或同案少年黃君傑在其臺中市 ○區○○街000巷0 號1樓之住處見面,且其於認識少年黃君 傑時,就知道黃君傑未滿18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僱用黃君豪替伊販賣毒品,反而是 伊在伊住處向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傑購買愷他命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在被告張品洋之住處僅扣得 少量毒品,遠遠不及在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傑之住處扣得 之毒品數量;且不得僅以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傑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張品洋有販毒之情事,況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君 傑之證詞亦有出入,無足證明被告張品洋有販毒之行為云云 。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黃君豪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0000000000、00000000 00。前述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就是購毒者如果要買毒品,就 會打這個電話跟我聯絡,我要販賣的毒品都是事先向綽號阿 堯的張品洋領取後放在車上,由我一人駕車將毒品送到購毒 者指定的地點交易,我的工作時段是下午 5點至晚上11點, 之後我會去張品洋的住處與他對帳,我每賣出一包1200元的 愷他命抽100元,賣出一瓶神仙水1000元抽500元,我還有以 每包500元至60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咖啡,我不知道裡面是何 種毒品,我每包抽100元至200元,此外我還有幫張品洋販賣 搖頭丸,我以500元賣出每顆搖頭丸可從中抽取200元」、「



(問:為何張品洋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曾向你購買愷他命,而 非提供毒品供你販售給他人?)剛開始張品洋要我幫他賣毒 的時候,都是以微信聯繫,因為我們知道手機門號會被監聽 ,微信不會被監聽,但我不曾向他購買過愷他命,我是向他 拿取毒品販售給他人後,再與他回帳,以上開方式領取我每 日應得的薪水,且我如果沒有達到張品洋規定的業績,如愷 他命每日沒有賣到40包,張品洋就會大聲辱罵我及恐嚇我, 我弟弟(少年黃君傑)之前沒有達到標準,曾遭張品洋及其 他男子將他押到山上毆打。張品洋是刻意閃躲他的犯行,才 會向警方表示是我販賣愷他命給他」、「(問:張品洋以上 開方式與你共同販毒,你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嗎?)我與 張品洋以微信通聯後,張品洋均要求我每日均要將我們間的 對話刪除,但我與張品洋確實是以上開方式販毒,黃君傑林韋呈巫宗衛林盈慧、綽號『烏龜』及『小白』的購毒 者均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 偵第21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於1 03年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裡面擔任何角色 ?)我跟其他人都一樣,由張品洋提供給我手機、毒品、汽 車、電話卡、藥腳的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如果藥腳有需要 毒品,就會跟我們接洽,我們再約地點碰頭,我向藥腳收費 ,並由我交付毒品給藥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到了晚上十 時,我再去張品洋他家,把錢交給他,再向他領薪水」、「 (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1包2.5克愷他命,我們售出價 格是1200元,我可以抽 100,我們是論包計費,所收到的錢 我們全部交給張品洋張品洋再將我們可以抽的錢交給我們 ,我們當日對拆帳」、「(問:林韋呈巫宗衛王瑋凡的 工作及角色是否跟你都一樣?)是,但只有我及我弟弟可以 見到張品洋,並且交錢給張品洋,其他收到的錢交給我,我 再交給張品洋」、「(問:為什麼裡面有單價1500元、1300 元、1000元不等價格,與你剛才所講的單包價格不同?)因 為張品洋會依照風聲的鬆緊調整販售之價格,但每包的重量 都是 2.5公克」、「(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是被 我弟弟帶進販毒集團,後來我弟弟賣不好被張品洋打,才改 由我負責。車子也是由我負責去租車。小乖林韋呈巫宗衛 、我弟弟都曾陪我去找張品洋,但只有我一個人單獨將販毒 所得的錢交給張品洋。他們知道有一個上手,林韋呈有見過 張品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 第218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0頁)。 ⒉共犯黃君豪又於10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問 :你加入集團後到底是對誰負責?)對張品洋」、「(問:



現在修正成巫宗衛王瑋凡都對你負責?)對」、「(問: 換句話說,這二個人賣到毒品的錢都是交給你?)沒有,是 他們賣完錢交給我的時候剛好我要去對帳」、「(問:他們 二個人是不是把錢交給你?)對」、「(問:你要交給誰? )我要交給張品洋」、「(問: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是 否都是張品洋提供的?)是」、「(問:三樣都是?還是你 另外有跟別人批貨?)神仙水張品洋的朋友交給我,愷他 命跟搖頭丸是張品洋直接提供的,這個集團還有其他人提供 的,這個集團還有其他人,只是目前抓到的就是我們這幾個 」、「(問:神仙水是何人提供的?)張品洋的同夥提供的 …他們都是認識的,一起幫來幫去,所以我猜測是同夥」、 「(問:這個集團是你先加入還是你弟弟黃君傑先加入?) 我弟弟黃君傑先加入」、「(問:所以對這個集團你弟弟黃 君傑是否比你瞭解?)對」、「(問:這樣看起來是否你弟 弟黃君傑講的比較準?)是」、「(問:你如何稱呼張品洋 ?)堯哥」、「(問:你如何跟張品洋對帳?)晚上10點去 張品洋家對帳」、「(問:你跟張品洋都是如何聯絡的?) 手機的微信軟體」、「(問:王瑋凡巫宗衛是否知道張品 洋這個人?)知道,我有跟他們講」、「(問:你是否有將 你的毒品來源告訴王瑋凡巫宗衛?)有」、「(問:你交 付給巫宗衛王瑋凡的毒品、手機、交通工具是何人提供給 你的?)是張品洋提供給我的,汽車是用我的名義去租的, 因為工作機裡面原本的藥腳就是張品洋提供給我的」、「( 問:你跟張品洋補貨及對帳的次數是多久一次?)一天一次 」、「(問:時間是何時?)固定晚上10點」、「(問:你 之前是說10點至11點,何次正確?)10點至11點到他那邊中 美街的住處」、「(問:你弟弟黃君傑是否認識張品洋?) 認識」、「(問:他們為何會認識?)黃君傑先加入的」、 「(問:所以你弟弟也認識張品洋?)認識」、「(問:你 弟弟黃君傑之前加入的時候是做什麼工作?)就是我這個教 人的位置」、「(問:有無包括每天跟張品洋補貨跟對帳的 事情?)有包括」、「(問:你為何會認識林盈慧?是誰介 紹你跟林盈慧認識的?)林盈慧是原本工作機裡面的客人, 張品洋交給我的時候工作機裡面的客人,她是因為欠我錢, 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林盈慧為何會打這支0000 000000私人電話跟你聯絡?)因為她認識『堯哥』」、「( 問:意思是林盈慧認識張品洋?)林盈慧張品洋的藥腳, 她要找『堯哥』,然後才會問我」、「(問:所以她才會打 私人的電話給你?)是」、「(〈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 141頁背



面通聯紀錄〉問:林盈慧在102年10月3日有與0000000000通 話,這通電話是否你與林盈慧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林盈慧 的對話」、「(問:該通對話內容是在談什麼?)那個時候 我要去找『堯哥』對帳,林盈慧就直接過去『堯哥』那邊集 合」、「(問:這通電話內容裡面你們所提到的『堯哥』、 『阿堯』指的是何人?)都是同一個人,就是張品洋」、「 (問:剛才法官問你,你說每天10點到11點都要去對帳順便 補貨?)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 面至第53頁背面)。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君傑於102 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 問:從何時幫『蛋蛋』賣神仙水毒品?)…錢是『蛋蛋』出 的,我還有開過藍色的車子,該部車子也有被查獲,也是黃 君豪租的,錢是『阿堯』出的」、「(問:是否有賣愷他命 ?)今年9月初時有賣過,賣到9月底。我賣愷他命與賣神仙 水毒品的時間沒有重疊,愷他命是『阿堯』給我的,『阿堯 』每天都會給我愷他命,我一包賣1200元,回帳1l00元給『 阿堯』,我每天晚上10點到11點間要到忠明南路與民生路附 近回帳給『阿堯』,『阿堯』會順便再拿愷他命給我」、「 (問:後來為何沒有賣愷他命?)因為我當時有被『阿堯』 打,因為當時我一直被搶愷他命,應該是同行的盯上我們, 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賣,後來就由黃君豪賣愷他命」、「( 問:你有無與黃君豪一起幫『阿堯』賣愷他命?)有,後來 我漸漸沒有做。基本上我與黃君豪一起賣愷他命時會一起坐 同一臺車出去,黃君豪是從 9月10幾日時開始賣,一直到現 在都還有在賣」、「(問:黃君豪的回帳方式是否與你相同 ?)是」、「(問:為何你身上會有搖頭丸?)是黃君豪在 前幾天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我當時是想拿去賣,所以 才會跟他要那些搖頭丸,但我還沒賣就被查獲了」、「(問 :幫『阿堯』賣愷他命時一天賣幾包?)30幾包」、「(《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10月1日23時51分通訊 監察譯文》問:該電話你與何人談論何事?)是我跟黃君豪 對話,當時是文哥要跟我買愷他命,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我 就叫黃君豪拿愷他命給我去賣給文哥文哥當時是用微信跟 我說要買愷他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黃君豪,後來黃君豪 有拿愷他命給我,我也有拿去給文哥,我賣給文哥一包愷他 命1000元,我有把錢拿給黃君豪,這次的愷他命是黃君豪拿 給我的,一樣是『阿堯』提供的愷他命」、「(問:之前在 幫忙賣愷他命時,若愷他命不夠是黃君豪補給你或是『阿堯 』補給你?)我在做時是『阿堯』會補給我,『阿堯』算是



我賣愷他命的上手,黃君豪不算是我的上手」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㈢《下稱偵卷 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並於102 年11月27日偵 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加入張品洋等人之販毒集團?) 102年9月初。當時我認識一位叫『冠霖』的人,由他介紹我 認識張品洋並加入,一天回一次帳,分兩班制,我是早班, 從接近中午11、12點到晚上11、12點,車子是『冠霖』租的 ,我們會固定不定時換車,我下班後,將車子、毒品、錢交 接給下一班的外號『ANDY』的男子」、「(問:何人回帳給 張品洋?)我,我在每天下班會回帳給張品洋,都固定在臺 中市忠明南路跟向上路附近,後期就是直接在張品洋家」、 「(問:如何拆帳?)每賣1包愷他命抽100元」、「(問: 張品洋家的格局?)他家的大門是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 一進去是一個車庫的小庭院,左轉進去是客廳,有拜拜的供 桌,張品洋的房間是走到底右邊的最後一間」、「(問:張 品洋知道你未滿18歲嗎?)應該知道,因為張品洋有看過我 的身分證」、「(問:你從102年9月加入張品洋的販毒集團 到何時?)我加入到102年9月底,我就介紹黃君豪張品洋 認識,由黃君豪接我的位置」、「(問:黃君豪接手你的工 作後,你是否會幫忙黃君豪?)我有幫黃君豪跑過一次」等 語(見偵卷㈣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⒋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君傑另於103年 5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被逮捕時是在替何人販賣毒品?)9 月多的時 候是張品洋」、「(問:販賣的是何東西?)愷他命」、「 (問:你是如何跟張品洋拿愷他命?)就是晚上11點的時候 去找張品洋拿」、「(問:去何處跟張品洋拿?)去忠明南 路跟民生路那邊跟張品洋拿」、「(問:一次大約跟張品洋 拿多少?)差不多拿二、三十包」、「(問:你是去張品洋 家拿還是去忠明南路跟民生路的附近路邊跟張品洋拿?)忠 明南路跟民生路附近的路旁」、「(問:那時候都是你一個 人去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去?)我一個人」、「(問:是否 張品洋拿過來給你的?)對」、「(問:張品洋那邊有幾個 人?)一個人」、「(問:張品洋都是如何過來的?)走路 」、「(問:你都如何過去的?)開車」、(問:你一個人 開車過去跟張品洋過去拿毒品?)對」、「(問:一次大約 拿二、三十包?)對」、「(問:二、三十包大約多久會賣 完?)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賣完了」、「(問:你賣完之後錢 如何處理?)賣完之後就是11點要回錢給張品洋」、「(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每一天都11點跟張品洋約見面?)對」、 「(問:如果沒賣完呢?)沒賣完也一樣11點會回錢給張品



洋」、「(問:每次跟張品洋見面都只有你一個人?)對」 、「(問:你幫張品洋販賣毒品的時間長達多久?)時間我 沒印象了」、「(問:幾月到幾月?)應該是 7月多的時候 到 9月多的時候我交給我朋友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了」、 「(問:你是沒有再接觸這件事情還是沒有再接觸張品洋? )9 月多的時候就變成不是我在交帳了」、「(問:你的意 思是也不是你去跟張品洋拿毒品了?)對」、「(問:為什 麼?)因為那時候我就轉交給我哥哥(即黃君豪)做了」、 「(問:你要幫張品洋工作的內容為何?)跑愷他命」、「 (問:每天幾點開始聯絡?)差不多早上11點之後」、「( 問:每天早上11點聯絡碰面?)是晚上11點先碰面,然後到 早上11點再碰面」、「(問:就是約定晚上11點先碰面一次 ?)對」、「(問:碰面的時候張品洋會交給你要販賣的愷 他命?)對」、「(問:然後你再把當天販賣所得交給張品 洋?)對」、「(問:張品洋是否有提供工具給你?)提供 手機跟汽車給我」、「(問:汽車是何處來的?)汽車是租 的」、「(問:是張品洋去租的還是你去租的?)這個我不 清楚,汽車不是我租的,是張品洋提供汽車給我使用」、「 (問:你怎麼知道汽車是租的?)因為到後面我就有接觸到 車行了」、「(問:張品洋有無要求你去找幾個人來幫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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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