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798號
TCHM,105,交上訴,179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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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37號、104
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國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 國銘係計程車司機,於103年8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右 轉臺中路時,適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路往建國路方向逆向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林○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擦挫 傷、右小腿嚴重挫傷併深部皮膚缺損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藍國銘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於 下車查看後,未對林○君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 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依藍國銘現場所留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國銘( 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參本院卷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君(下僅稱其姓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 下車離開現場返家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君有受傷,且我有問他有沒有手機可以叫救護 車,他都沒有回答,我有叫救護車,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 思等語(參本院卷第48、67頁)。惟查:
林○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計程車駕駛人碰 撞我的車後,下車看了一下就沿台中路往和平街方向走掉了 ,對方沒有與我對話,也沒有留資料給我,對方穿白色上衣 、著短褲,臉部我沒有看見等語(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7頁);於警詢中證稱:碰撞後我人車倒地, 當時有一位女性路人問我要不要報警,現場只有該為女性路 人有來慰問我,並扶我至路邊坐,就沒有其他人有來慰問我 ,肇事駕駛沒有來慰問我或對我採取救護措施或留聯絡資料 給我,我根本不知道哪位是肇事駕駛,一直到警方來到現場 ,警方問我對方駕駛人在哪裡,我才知道對方駕駛人已不在 現場等語(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生車禍後只注意到我腳痛,有一個 路人幫我報警,我只有看到那個路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 ,也沒有允許他離開,是路人打電話讓我送醫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的車整個輾過我的雙腳,我跌落在地上,因為 真的很痛,不久就一個女生過來,問我說小姐你需要幫你報 警嗎,我說好,拜託你,他就馬上幫我報警,因為我的摩托



車倒下,那位小姐有過去幫我撿地上掉落的東西,我問他說 有看到撞我的那個人嗎,他說完全沒看到,他報警後說他要 趕去上班,就把我扶到85度旁邊騎樓讓我坐著等,我沒有看 到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林○君就其受傷後究竟 是否有看到被告一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就被告未停 留在現場與林○君對話、未採取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自堪採信 。此外,復有警員蔡政翰10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稽(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 17至19、28至43頁)。據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林○君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君倒地受傷後,被告即下車離 去,警方到場時並未見到被告,僅看見被告留在現場之車輛 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位置:原審卷第5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帶、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名稱:警員蔡 政翰;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檔案名稱:0000 -00-00_00-00-00-A往台中路外車道(後車牌).TVI),結 果如下:
1.00:00:12至00:00:13【09:20:52至09:20:54】許, 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粉色外套、長髮、騎乘銀色機車 之人,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處駛入,並沿監視器畫面下方 往監視器右側行駛,於00:00:13許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下方 處駛離。
2.00:00:13至00:00:18【09:20:54至09:21:10】許, 一部計程車(車身左側後座車門【即駕駛座後乘客車門】記 有車牌號碼000-00,下稱前述計程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下 角處駛入,並沿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行駛,於 00:00:14【09:20:56】許煞車停下(車身有略微晃動一 下)。00:00:15至00:00:17【09:21:01至09:21:07 】許,前述計程車駕駛座上之駕駛以左手打開車門,一名身 穿白色細肩帶背心、淺色及膝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自駕 駛座下車,A男下車後轉身面向車尾(即監視器畫面右側) ,右手放在車門上,接著以右手關上車門並往前述計程車車 尾方向行走。於00:00:18【09:21:10】許,走至前述計 程車車尾(即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期間不 斷有車輛接續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駛入,並沿由前述計程 車左側之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或右轉往監視器 畫面上方駛離】




3.00:00:19【09:21:27】許,A男由監視畫面右側中間處 走入並沿前述計程車右側車身往前述計程車車頭方向行走( 即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行走),走至前述計程車右側車頭時左 轉,繼續沿前述計程車車頭往左側行走(即監視器畫面左側 下方處)。00:00:19【09:21:30】許,A男走至前述計 程車左側車頭(即駕駛座前)處,上半身略微彎下、低頭查 看前述計程車車頭頭燈處。00:00:21【09:21:35】許, A男挺直上半身,持續低頭沿前述計程車車身往駕駛座側之 後照鏡處行走(期間A男均呈持續低頭查看車身之狀態)。 於00:00:21至00:00:22【09:21:38】許,A男持續低 頭並走至駕駛座側前輪處,面向車身、雙手放在駕駛座前之 車蓋上持續查看車身。接著A男放下左手,右手放在駕駛座 前之後照鏡處,略為彎身並往右移動1小步,持續查看前述 計程車車身駕駛座前輪上方車身處。00:00:22至00:00: 23【09:21:38至09:21:42】許,A男以左手摸前述計程 車駕駛座前輪上方車身處。00:00:24【09:21:43】許, A男站直身,並沿前述計程車左側車頭往前述計程車右側車 頭行走,走至前述計程車右側車頭時,右轉繼續沿車身往車 尾處行走(即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00:00:25【09: 21:50】許,A男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4.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查看,並繞行 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身一圈,詳加查看其車體,而依卷附現場 照片,林○君所騎乘之機車即倒臥在計程車右側車門旁(參 103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13至16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可輕易發現該機車, 因此自無不能發現當時甫因碰撞事故倒地受傷、尚未及移動 位置之林○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林○君受有傷 害,我下車沒有看到林○君,只有他的車留在現場地上等語 ,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想說林○君應該有受傷,我就離開現場, 回家叫救護車,我沒有帶錢,也沒有手機、無線電,我只想 趕快叫救護車處理車禍,我打119有打通,有請對方派救護 車到場,110我也有通,我有跟對方講話等語;惟從前述勘 驗結果及卷內照片以觀,可看出案發之復興路與台中路口車 流眾多,且案發之路口轉角即為85度連鎖店,請路人或店家 報警相當容易,縱使被告之住家相當接近,亦無置林○君於 不顧而返家叫救護車之必要。而經原審及本院函詢110、119 當日之報案紀錄結果,110係由一未留姓名之女子報警處理 ,與林○君之前揭證述相符,而119係由110報案通知,均未 有被告以其家中室內電話(按即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110、119報案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10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10月21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8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30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2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93122號函、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05年12月9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所檢附之119求救紀錄, 乃係被告之姊姊,於103年8月25日12時8分許,因被告身體 不適,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並非被告或其姊姊報請消防 局至本案案發現場救援林○君之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勘驗筆錄所載)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37、38、49 至52頁、本院卷第43、45、46頁);是被告辯稱返家後有撥 打110、119等語,顯非實在。
㈣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員警曾發文、黃湘祖等2人「因擔 任103年8月25日08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9時23分許,經值 班通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與復興路口有交通事故,經該2 員警馳赴現場察看,係為營小客車000-00(車上執登駕駛: 藍國銘)與重機車000-000(經查駕駛:林○君)發生交通 事故,重機車駕駛送醫救護,營小客車000- 00駕駛:藍國 銘逃離現場,經查詢營小客車000-00駕駛居住: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待交通專責到場處理後,員警旋即前往營 小客車000-00駕駛:藍國銘居住地查訪,一名自稱為駕駛: 藍國銘父親的人,稱渠兒子藍國銘一早就出門開計程車至今 都尚未返家,亦無渠兒子聯絡電話」等情,有員警曾發文、 黃湘祖等2人於104年10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 原審卷第42頁)。據此足見,員警曾發文、黃湘祖等2人係 因發現車禍現場留有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且車內留有其計程 車執業駕駛登記證(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2頁照片所示),始循線查知被告肇事,並前至被告住家查 訪,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打電話否則警察怎會知道他在家等語 ,不足採信;再員警曾發文、黃湘祖等2人循線至被告住家 查訪之際,被告之父親仍告知被告尚未返家,足見被告此時 尚未返抵家門,而案發現場距被告住家僅百餘公尺,所需時 亦不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時,並未即刻 返回其住家。
2.證人即被告之姊藍○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5月25日 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回到家人都軟了,站不穩,一直



流汗,全身發抖,都不會說話,我父親叫我回去幫忙,因為 我父親80幾歲了,我父親說警察有到我們家,說被告車禍人 跑掉了,那時候被告還沒回家,可能在路邊倒了,倒了不知 道多久才回到家,我當時人在太平,過去我家不到10分鐘, 到家時快中午,我就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我也開車跟過 去,後來被告在醫院醒來有跟我說他有撞到人,要回家趕快 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因為病了所以沒有打等語(參原審卷第 107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藍○霞上揭關於被告於當日快 中午,由藍○霞撥打電話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之證詞,固 與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之119求救紀錄暨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相符; 而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參103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58至 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暨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內容結果(參本 院卷第45、46、49頁),被告係因服用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 之鎮定或安眠藥過量併昏迷,而經被告之姊藍○霞撥打119 求救,於103年8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上救護車、中午12時 33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且若從藍○霞在太 平距離其家中僅10分鐘之路程判斷,被告回到家中、由被告 父親撥打電話給藍○霞、藍○霞趕回家中將被告送醫之時間 ,應為將近中午11時至12時許之間,距離車禍發生之上午9 時25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發生碰撞後我還意識清醒,我是回 家後大概10、20分鐘才昏迷,走路回家很不方便,覺得好累 ,但沒有昏倒在路旁,有蹲在地上休息一陣子等語(參原審 卷第11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係於車禍發生回 家後始服用藥物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案發之際 ,自無因服用藥物作致身體不適之可能。
4.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地圖資料顯示(參103年度他 字第6551號卷第12、18頁),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與其住所地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步行距離為150公尺, 所需時間約2分鐘,故被告若確係返家撥打電話,約在案發 時間點即103年8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後之5至10分鐘內即可 撥打電話,惟本案均查無被告撥打110或119之電話紀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顯非為回家撥打電話求救而離去現場。 5.綜上,被告辯稱其離去現場乃係為返家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 等語,核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至被告於案發返家後始因 服用藥物過量致昏迷送醫之情形,尚不影響被告決意離開肇 事現場時其主觀犯意之判斷。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 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駕駛 車輛與林○君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林○君人車倒地,已 如前述;又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 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 不足,造成機車騎乘者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被告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林○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 倒地,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即立刻下車查 看,更能繞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一圈詳加查看其車體,難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有昏迷而無法對林○君採取救護措施迅予 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被告竟未與林○君對話、 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方式,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足認確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 就交通事故既無肇事責任,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 語,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所指相異,無法持對被告作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 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不問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均負有即時救護及 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亦不得因被告自認林○君並未受傷或傷 勢無礙,即可逕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合議庭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林○君 因而倒地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 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 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林○君於不顧,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逕自走路離開肇事現場而逃 逸,當時林○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幸有路過之民眾 協助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將林○君送往醫院,未釀成更大之 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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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