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758號
TCHM,105,交上訴,175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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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協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錦協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錦協挖土機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 送挖土機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11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運送挖土機 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東 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東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及併行 間隔,貿然進行右轉,適賴余來端騎乘腳踏車沿東環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騎駛至其右前側,楊錦協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車頭右側保險桿遂擦撞賴余來端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以右前 輪輾壓賴余來端,致賴余來端受有腹盆骨骨折、開放性傷口 、右股骨骨折、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足蹠骨、掌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楊錦協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賴余來端之子賴文東賴彥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錦協(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21頁,本 院卷第50、77頁),且查:
㈠被害人賴余來端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擦撞 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以右前輪輾壓被害人,受有腹盆 骨骨折、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骨折、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 右足蹠骨、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 張可憑(見相驗卷第37、41、43至47、64至66頁),且為被 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觀之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3歲,並考領有適當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被告復自承其駕駛大貨車之資歷已有10餘年(見原 審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具有上述注意能力甚明。而本件 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相驗卷第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則被告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及併行間隔 ,貿然進行左轉,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東環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騎駛至其右前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 保險桿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以右前輪輾壓被害



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 審卷第81至82、116頁勘驗筆錄、第60至76頁擷取監視器錄 影畫面共31張),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車禍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前側腳踏自行車行駛動態 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2日室覆字 第105009908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9、86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30張、標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 佐(見相驗卷第8、9、12至26、49至50頁),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果非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則被害 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過失行為,但辯護人基 於職責,仍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轉彎時因視線死角,無法看到 被害人及其所騎腳踏車,故無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可言 ,應為無罪判決,且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前,有打方向燈, 方向燈蜂鳴器亦有響起,當時被害人騎腳踏車在被告大貨車 之右後方往前行駛,被害人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與被告 所駕大貨車保持安全之行駛間隔,避免駛入該大貨車之視線 死角及內輪差範圍內,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語。惟查,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案發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 被害人係騎腳踏車同向行駛在東環路右側之路面邊線外側, 從被告大貨車之右後方向前騎駛;被告之大貨車在東環路之 外側車道開始起步行駛後,被害人之腳踏車亦在被告大貨車 右方,同向直行騎駛,但始終騎駛在東環路右側之路面邊線 外側,與被告之大貨車保持一定距離;在抵達肇事路口前, 被害人之腳踏車已騎駛至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前方,而被告 之大貨車為要進行右轉,其右前車輪遂往右跨越東環路右側 路面邊線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 影畫面31張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116、60至76頁), 足見被害人始終騎乘腳踏車在東環路右側之路面邊線外側上 ,與行駛在東環路外側車道上之被告大貨車有保持一定距離 ,被害人並非貼近被告大貨車騎駛;且案發時,被害人已騎 駛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係被告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被害人



車輛,貿然右轉始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實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之情 形。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前側腳踏自行車 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 ,無肇事因素,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同,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查被告為挖土機司機,需經常駕駛大貨車運送挖 土機至工地工作,故其駕駛大貨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 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駕駛 自用大貨車運送挖土機至工地之途中肇事,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驗卷第3至4、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254號判決)。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為憑( 見相驗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曾辯稱其就本 件行車事故並無過失,惟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撞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此 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於105年12月5日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為 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調解程序筆錄、第60 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66頁被害人家屬刑事陳報狀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所造成危害非輕,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 後能確實記取教訓,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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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