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達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舜洋
洪于翔
李盈儒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93 、2689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部分撤銷。張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舜洋犯如附表一編號40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0至5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編號48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5、編號48至編號5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盈儒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31、編號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31、編號5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達、蔡舜洋(參與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 月底某日止;另於同年7 月初與李盈儒前往領款,即如 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53)、洪于翔(參與期間自104 年4 月 3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6、編 號48至編號53;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自104 年5 月 1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李盈儒即綽號「阿牛」(參與 期間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即如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31)、郭義昌(參與期間自104 年9 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下稱「阿龍」)暨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4 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30日),先推由「阿龍」負責蒐 集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寄送至「 黑貓宅急便」營業所,由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 或郭義昌前往領取後,復由「阿龍」指示位在大陸地區之電 信詐騙機房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佯稱「 解除網路購物錯誤分期付款」、「ATM 解除分期付款」、「 ATM 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假親友借款」等方式,致使 接獲電話者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受騙金額、匯款帳戶,各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53所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再由「阿龍」 將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額等事宜,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張 志達,由張志達轉知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各持存摺、提 款卡至臺中市、新竹市各處自動提款機負責提款,另郭義昌 則負責駕車搭載洪于翔前往提款。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 、郭義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志達,由張志達轉繳予「阿龍 」或「阿龍」指定之人。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 、郭義昌由提領贓款金額5 %為報酬,張志達分得2 %、洪 于翔、李盈儒各為1.5 %;蔡舜洋獲得平均每日新臺幣(下 同)1 千5 百元,郭義昌可獲平均薪資每日1 千2 百元。二、洪于翔、李盈儒因見張志達由上揭方式獲利頗豐,竟與洪于 翔之友人即洪楷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黑豬」、「阿浩」成年男子(下稱「黑豬」 、「阿浩」),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9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口,適見張志達進入洪于翔駕駛 自用小客車後座後,利用洪于翔、李盈儒將該日領得詐欺款 項20多萬元連同袋子交予張志達收受之際,推由洪楷翔、「 黑豬」、「阿浩」出面佯裝公務員即便衣警察查緝毒品交易 ,欲盤查洪于翔駕駛車輛,洪楷翔則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 要求李盈儒交出置於副駕駛座內裝提領贓款提款卡之包包, 再走至後座車窗旁,向張志達佯稱:「你們在交易」云云, 致使張志達誤信洪楷翔為員警實施臨檢查緝毒品,而默示將 該裝有上揭贓款袋子交由洪楷翔取走後,隨即要求洪于翔駕 車逃離現場。洪于翔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與洪楷翔聯絡約 定至洪于翔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5 樓E 室居所附近 處分贓,李盈儒、「黑豬」及「阿浩」各分得3 萬元、洪于 翔分得6 千元、洪楷翔分得餘款,均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於
104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000 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內,因洪于翔、郭義昌將提 領詐騙贓款交予張志達收受之際,當場查獲;復經張志達、 洪于翔同意,至張志達位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11 樓之12居所、洪于翔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5 樓E 室 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5至編號 17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已告訴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下稱被告張 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及被告張志達、李盈儒之 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31 頁至第 237 頁、本院卷宗㈡第31頁至第35頁、第174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志達、 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及被告張志達、李盈儒之選任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達、蔡舜洋、 洪于翔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另被告李盈 儒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㈠第 1 至7 頁、第1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48至49頁、第57 至61頁、第72至73頁、第77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8至 93頁;偵卷㈡第2 至3 頁、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 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9頁、第82頁、第85頁、第95 至96頁;聲羈卷宗第7 頁、第9 頁、第11至14頁;原審卷 宗㈠第48至52頁、第55頁、第114 頁、第125 頁、第132
頁、第139 頁;原審卷宗㈢第18頁;本院卷宗㈡第181 頁 反面),且有證人即共犯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 儒、郭義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卷㈡第7 至10 頁、第2 至3 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13至14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者李安慈、王進義、連德民、黃 俊蒼、謝宛容、張芷聆、楊雅茱、林美琳、賴建宏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內容(參見警卷㈠第64至第66頁、第94至95頁 、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0 9 至111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8 至140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76 至 278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89 至29 1 頁、第295 至298 頁;警卷㈡第311 至314 頁、第317 至318 頁、第320 至321 頁、第324 至325 頁、第328 至 329 頁、第333 至334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43 至34 4 頁、第347 至348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55 至356 頁、第359 至361 頁、第364 至365 頁、第368 至369 頁 、第373 至375 頁、第378 至381 頁、第392 至395 頁、 第398 至399 頁、第402 至404 頁、第407 至408 頁、第 411 至414 頁、第418 至420 頁、第421 至422 頁、第42 6 至428 頁、第433 至435 頁、第438 至440 頁、第445 至446 頁、第450 至452 頁、第459 至460 頁、第466 至 468 頁、第472 至473 頁、第478 至479 頁、第482 至48 3 頁、第485 至486 頁、第490 至491 頁、第497 至498 頁、第503 至504 頁、第508 至509 頁、第513 至514 頁 、第517 至521 頁、第525 至527 頁、第531 至533 頁、 第536 至540 頁、第550 至551 頁、第554 至555 頁、第 558 至559 頁、第563 至564 頁、第568 至569 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宅急便配送單影本4 張、被告洪于翔領取包 裹影像照片3 張、被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領款時之 照片、證人謝宛容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影本、證人楊雅茱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及通 訊軟體內容、證人林美琳提出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證人 賴建宏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 出相關匯(提)款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參見警卷㈠第26至44頁、第46至47頁 、第50至54頁、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4頁、第83頁、 第86至87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4 至132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81 至186 頁、第188 至192 頁、第19 4 至199 頁、第201 至204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2
頁、第266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 3 至284 頁、第287 至288 頁、第292 頁、第294 頁、第 300 頁;警卷㈡第302 至310 頁、第315 至316 頁、第31 9 頁、第322 至323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31 至332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40 至342 頁、第346 頁、第34 9 至350 頁、第353 至354 頁、第357 至358 頁、第362 至363 頁、第366 至367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76 至 377 頁、第382 至391 頁、第396 至397 頁、第400 至40 1 頁、第406 頁、第410 頁、第415 至417 頁、第423 至 425 頁、第429 至432 頁、第436 至437 頁、第441 至44 4 頁、第447 至449 頁、第453 至458 頁、第462 至465 頁、第470 至471 頁、第475 至477 頁、第480 至481 頁 、第484 頁、第488 至489 頁、第493 至496 頁、第500 至502 頁、第506 至507 頁、第510 至512 頁、第515 至 516 頁、第522 至524 頁、第528 至530 頁、第534 至53 5 頁、第541 至549 頁、第552 至553 頁、第556 至557 頁、第561 至562 頁、第566 至567 頁、第570 至572 頁 ;偵卷㈠第112 頁)、原審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詢上開被害 人匯(領)款帳戶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各1 份 (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5頁至第239 頁)附卷可參,暨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堪認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 、李盈儒前揭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另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另案被告 郭義昌由提領贓款金額5 %為報酬,被告張志達分得2 % 、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各為1.5 %,被告蔡舜洋獲得平均 每日1 千5 百元,另案被告郭義昌可獲平均薪資每日1 千 2 百元之所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 翔、李盈儒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 6 、182 頁),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取報酬相當 ,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可認定。
⒉訊據被告李盈儒固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係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等情,惟就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上開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與其無關(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135 頁)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24、編號27至 編號3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儒曾於偵訊、原審 審判中自白屬實(參見警卷㈠第57至61頁、第72至73頁 ;偵卷㈡第23至25頁;聲羈卷宗第11頁反面;原審卷宗 ㈠第55頁、第125 頁;原審卷宗㈢第18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志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洪于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又介紹被告李盈儒加入參與至各地領取詐 欺所得款項,時間約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 底某日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遭黑吃黑隔日止(參見 偵卷㈡第9 頁);證人即共犯洪于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其介紹被告李盈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參與至 各地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時間約自104 年約6 、7 月間 或7 、8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對被告張志達黑吃黑止,嗣後被告李盈儒遭被告張志達 開除(參見偵卷㈡第19頁);證人即共犯蔡舜洋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被告張志達於104 年約7 、8 月間,通知 其協助租屋而認識被告李盈儒,其進而與被告李盈儒負 責參與至各地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被 告張志達(參見偵卷㈡第2 頁反面)等語相符,爰審酌 證人即共犯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就被告李盈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分工方式之重要過程,彼此所 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李盈儒前揭自白內容相符 ,況其等亦與被告李盈儒並無恩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 李盈儒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李盈儒雖未 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24、編號27至 編號3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係基於 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李盈儒上訴意旨暨前開辯稱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㈠第19頁、第49頁、第
57至60頁;偵卷㈡第95至96頁;聲羈卷宗第9 頁;原審卷宗 ㈠第52至53頁、第114 頁反面、第125 頁、第139 頁;原審 卷宗㈢第18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82 、186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志達、證人即共犯洪楷翔、洪于翔分別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偵卷㈡第9 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 19頁反面)相符,足徵被告洪于翔、李盈儒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分別於警 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 、李盈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被告洪于翔、李盈儒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部分(即被告張志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3部分;被 告蔡舜洋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53部分;被告洪于翔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5、編號48至編號53部分;被告李盈儒 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31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洪于翔 、李盈儒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欄編號 「33」至「63」部分均係誤載數字,應更正為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23」至「53」所示;另原起訴書或原判決誤載部分, 均詳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雖亦該當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 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犯罪,自較單一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 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同案 被告洪楷翔冒用警察身分佯以臨檢名義而為詐欺取財行為, 無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因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 另案被告郭義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犯範圍詳如下 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且與案外人「阿龍」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 互不相識情形,然其等均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等領取特定帳戶資料、提款特定 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雖其等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共同犯罪時間內所 生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被 告洪于翔、李盈儒、另案被告洪楷翔及案外人「黑豬」、「 阿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未就詐欺取財犯行之每 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另雖部分共同正 犯間彼此並無直接聯絡,依上揭說明,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從而,①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另案被告郭義 昌、案外人「阿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②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李盈儒 、案外人「阿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31所示部分;③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案外 人「阿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2至編號39所示部分;④被告張志達、洪于翔、蔡舜洋、案 外人「阿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40至編號53所示部分(原審誤認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 部分之共犯範圍僅為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案外人「阿龍」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⑤被告洪于翔、李盈儒
、另案被告洪楷翔及案外人「黑豬」、「阿浩」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達(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3;共計53罪)、 被告蔡舜洋(即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53;共計14罪)、 被告洪于翔(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5、編號48至編號 53、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52罪,至如附表一編號46、47 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被告李盈儒(即就如附表一編號 3 至編號31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30罪)所犯上開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①被告蔡舜洋曾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李盈儒 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 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2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行為後,刑法第2 條 、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16、17所示之物,各為共犯即 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或提款所用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宗㈠第54頁、第59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洪于翔於原審審判中固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所示行動電話,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云云,然上開行 動電話分別有與「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聯繫領取包裹或與 被告蔡舜洋聯繫租賃房屋事宜之監聽譯文,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參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 話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揭辯解,無可採信。 ⒉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15所示現金,其中7 千5 百 元係如附表一編號1 詐欺款項由被告張志達預先扣除5 % ;另15萬元係如附表一編號1 詐欺所得款項,其餘款項分 別係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2 頁;原審卷宗第54、59頁);②另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3所示各犯行部分,被告張志達、蔡 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另案被告郭義昌由提領贓款金額 5 %為報酬,被告張志達分得2 %、被告洪于翔、李盈儒 各為1.5 %、被告蔡舜洋獲得平均每日1 千5 百元(均以 最有利於被告計算方式為之;除被告洪于翔、李盈儒、蔡 舜洋已賠償被害人金額逾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外,各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③另犯罪事實欄 即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被告李盈儒分得3 萬元、被 告洪于翔分得6 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 于翔、李盈儒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15所 示現金即2 萬5 千元、17萬1 千元,扣除前述附表一編號 1 詐欺所得預扣款7 千5 百元、詐欺所得款項15萬元後, 餘款1 萬7 千5 百元、2 萬1 千元分別係被告張志達、洪 于翔個人所有金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22、23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李盈儒或另案被告郭義昌所有且僅供個人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李盈儒、另案被告郭義昌 分別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㈠第58頁反面 、原審卷宗㈢第1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之物 ,雖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並由 本案被告依指示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收取,而在被告洪
于翔居所或身上扣得;惟證人即人頭帳戶李安慈、王進義 、連德民、黃俊蒼、謝宛容、張芷聆、楊雅茱、林美琳、 賴建宏分別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各係出於遺失、貸款或 求職等原因,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人 ,渠等均不知情(參見警卷㈠第94至140 頁)等語。是此 部分扣案物既非出於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己意而交付, 尚難認上開扣案物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該詐騙成員集團成員 所有,無法認定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大麻,雖為被告李盈儒所有,且 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上揭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部分之正犯為被告張志達、蔡 舜洋、洪于翔、案外人「阿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 部分之正犯範圍僅為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案外人「阿龍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容有未洽。
⒊被告張志達上訴意旨以:原審認為其上揭所為均應論以累 犯,並各加重其刑,然其曾經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張志達前於99年間,因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 行,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 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 月20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0 2 頁至第107 頁、第229 頁至第238 頁)附卷可參。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張志達於假釋期間因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本應予撤銷,而誤認被告張志達 前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再為本案上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而予以各加重其刑等情,尚有未洽。
⒋被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上訴意旨均以:其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攸關犯後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被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雖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 ,而各量處被告被告蔡舜洋、李盈儒各罪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或1 年3 月、被告洪于翔各罪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或 1 年2 月,嗣經上訴本院後,已各與部分被害人(詳如附 表一所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匯款單 據、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票 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頁、第20頁、第 136 頁、第154 頁、第183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201 頁 、第205 頁至第214 頁、第24 1頁至第246 頁)附卷可參 ,則本案就被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上揭已達成和解 部分,審酌被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犯罪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上 訴後之和解情形,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張志達上訴認為其非累犯,請求從輕量刑;另被 告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上訴認為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至被告蔡舜洋、洪于翔 、李盈儒就其餘尚未達成和解被害人犯行部分、另被告李盈 儒上訴意旨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24 、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認為與其無關,雖無 足取,然原判決有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情形及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均正值青、壯年之 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花用 ,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 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參與時間、涉案程度及角 色分工、提領詐騙金額及獲取報酬;被告洪于翔、李盈儒竟 為獲取不當利益,而與另案被告洪楷翔、案外人「黑豬」、 「阿浩」共謀詐取本應繳交與同案被告張志達之詐騙贓款, 上開詐騙贓款來源雖非正當,然其等為貪圖己身利益復為此 等犯行,所為亦無可取。另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盈儒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且被告蔡舜
洋、洪于翔、李盈儒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對象詳 如附表一所示),實際賠償他人財產損害之行動。被告張志 達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蔡舜洋為高中畢業、家境小 康;被告洪于翔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李盈儒為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個人及資料查 詢結果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所宣告沒收則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