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章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 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章(下稱被告)與鄭金泉(下稱告 訴人)、曹文賢、林河湶以及蔡仁德(上三人涉嫌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在臺 中市○區○○街00號 2樓處把玩撲克牌遊戲,於當日晚間11 時許,被告因撲克牌排列方式與鄭金泉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毆打告訴人左 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 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83頁 ),更正如下:㈠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 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嚴重 減損視力剩0.01,而達到重傷害程度。㈡被告雖不否認有因 把玩撲克牌遊戲而起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 曹文賢與告訴人起爭執,而且告訴人還試圖作勢要打伊,被 其他人拉開了云云。上開告訴人視力嚴重減損一情,有告訴 人於案發前10天,前往端容眼科診所之診療紀錄影本乙紙可 憑(原左眼視力為 0.5),復有證人曹文賢、林河湶、蔡仁 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13日中市消指字 第1040010246號函暨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又 視力0.01,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殘廢失能給付標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左眼於103年9月11日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左眼視力 僅光感,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 0.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 0.01,左眼有結膜下出血、白內障、水晶體晃動、玻璃體出 血等現象,於103 年10月30日安排眼內注射止血針手術,於 103年12月23日回診,左眼視力有進步到0.2,玻璃體出血也 有吸收,告訴人也覺得有進步,但因為白內障問題仍待解決 ,經解釋因為水晶體晃動所造成的開刀風險以後,於104年4 月16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告訴人有覺得視力比較進 步,但視力仍只有比到0.07。告訴人因雙眼視力都不好,於 104年6月25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104 年10月27日回診, 右眼視力可達0.8,左眼只有比到小於 0.01;根據眼底黃斑 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左眼黃斑部周圍有些水腫,可能為玻 璃體出血吸收後所留下之後遺症,會影響到視力的進步,若 為黃斑部的病變,則多為不可逆的現象,很難完全恢復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400 1488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04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3 001591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5至76頁、偵字第31244號卷第21至33頁),而據上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固稱依據病歷記錄,告訴人 左眼視力受損及黃斑部的病變,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3-10之一目失明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惟告 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 診就左眼傷勢就診時之眼睛狀況,已據該院於106年1月16日 院醫行字第1050016526號函覆以:「...㈡病人於105年12月 23日回診眼科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三,左眼零 點四。㈢黃斑部周圍水腫確實會影響視力的進步。黃斑部水 腫若消除,視力可能進步,亦可能退步,無從得知,需要眼 科門診持續追蹤。㈣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基本不會退步。㈤ 病人為視網膜出血,與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 184頁),是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 足見告訴人目前左眼已回復至視力 0.4。又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附表,有關眼球視力失能之認定標準,係按萬國 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如經矯正後,一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其失能等級即為該附表 3-13失能項目所稱第11級 失能等級,本件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受傷前之視力尚可透過矯 正治療,且左眼視力優於右眼視力,然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後 ,右眼視力可達 0.8,左眼卻不到0.01,受傷後左眼視能已 達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事實,固非無據,然告訴人
於105 年12月23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結 果,告訴人目前左眼已回復至視力0.4,且優於右眼之0.3, 足見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非屬永久性傷害,而有續回復之可 能,是依前揭告訴人左眼視力恢復程度,客觀上難以認定已 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 傷害犯行,僅堪認定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創傷之傷害,而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 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尚有未洽。
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左眼既回復至視力 0.4,應 僅為輕傷害,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 人鄭金泉原先是對於被告蔡金章、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 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當檢察官訊 問時,撤回對於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之告訴(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7頁),依據首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 於共犯被告蔡金章,檢察官卻仍對於被告蔡金章以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更改 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並不影響被告 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認定),即有未 合,是就被告本件被訴傷害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遽為被告有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已於105年7 月 5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 頁之和解書與第 160頁筆錄),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