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32號
TCHM,105,上訴,193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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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峯其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周一)上午9時30分許, 攜帶其拾獲而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前往蘇○明所任職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之苗栗家扶中心,趁該中心後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際, 以打開窗戶(安全設備)攀爬之方式進入該中心,竊取該 中心所有之手機站立器、耳機、玩具小足球、宣導手環及 國劇臉譜裝飾品各1個。
(二)連峯其於得手上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並攜帶 上述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由該中心室內走上3 樓,再由家扶中心3樓陽臺攀爬出去,踰越隔壁所設三樓 上女兒牆安全設備,侵入至郭○輝、郭○凱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0號住處0樓頂樓,再由3樓頂樓進入2 樓住宅,而在2樓走廊上竊取郭○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 布鞋1雙後,將之穿在自己腳上,又至2樓陽臺走廊之洗手 臺旁竊取郭○凱所有之刮鬍刀1支。嗣於2樓走廊上遭郭○ 凱發現後,連峯其為脫免逮捕,竟將其攜帶之美工刀刀片 推出,握在手上比向郭○凱,以此脅迫喝令郭○凱讓其離 開,郭○凱思及家中有女兒,怕傷害擴大,陷於難以抗拒 。連峯其轉身將美工刀收起來放入口袋,準備要從二樓陽 台往下跳,郭○凱上前抓住,雙方旋即發生拉扯推擠,連 峯其以此當場對郭○凱施以強暴,致郭○凱難以抗拒而受 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傷害。嗣連峯其擺脫郭○凱,而 從2樓陽臺往1樓跳下,經郭○凱之父郭○輝聽見聲響後從 一樓衝出,而與連峯其發生拉扯,附近民眾聞訊趕到,合 力將連峯其壓制在地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連峯其所有供犯 案之美工刀1把,與本案無關之鴨舌帽及口罩各1個,而連 峯其所竊取之刮鬍刀則掉落在路旁。
二、案經蘇○明及郭○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凱 及郭○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65 頁背 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凱及郭○輝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 明文。




2、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 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 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 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郭○ 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 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 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是一 時起的貪念,美工刀是在隔壁廢棄工廠那邊拿的,拿到的時 候包裝著,就隨身放在身上後走到家扶中心那邊(本院卷第 122頁)。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美工刀係我所 攜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並 供稱:扣案的黃色美工刀1把係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稱:我糊塗進到家扶中心,才發現現 場有很多小禮物,我起了貪念才據為己有(原審卷第31頁) ,並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反面) 尚稱一致。
2.被告行竊家扶中心之過程,核與證人蘇○明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7頁及反面)、並有文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 頁)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 3.證人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辦公室後面是儲藏室, 當天儲藏室的窗戶沒有扣上,被告是從後面把窗戶打開,才 進到我們辦公室的。我沒有印象失去1支美工刀,被告所經 過的那個地方,其實是我們辦活動的時候常常會放一些器材 在那邊,一般來講像美工刀,我印象中是不太會放在那裡,



美工刀通常是放在文具櫃裡面,因為我同事平時還是會用到 美工刀這些,文具櫃是放在辦公室裡,105年4月25日當天去 上班,到發現隔壁有發生竊案,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進到 辦公室裡面,如果有人進辦公室我一定都會知道,當天並沒 有看見有人進到1樓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 4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那支黃色美 工刀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足徵美工刀確 係被告所攜帶之物,而非竊取之物。
4.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竊盜得手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品後,復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樓,再由3樓陽臺 攀爬之方式,跨過告訴人郭○凱住家3樓之女兒牆,侵入3樓 ,再由3樓走下2樓之事實。被告亦於原審中陳述:我去的時 候是穿拖鞋,我一時情急,穿了郭○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 布鞋,從2樓跳下去,跳到一樓時鞋子就掉了(見原審卷第 30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竊取證人郭○凱之球 鞋(見原審卷第1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 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亮出刀子,我也沒有與郭 ○凱扭打,我是被打(本院卷第64頁背面)。我雖然有偷東 西,但我一見到他們就跟他們道歉(本院卷第122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使有拿出美工刀來,但距離 郭○凱有3公尺的距離,被告欲逃跑時,郭○凱攔阻拉扯之 際,被告已經未再手持美工刀,郭○凱身上衣褲也沒有遭美 工刀割破,兩人僅是徒手拉扯。郭○凱也講他是有把握可以 制止被告,不到「難以抗拒」的階段,而且郭○凱身材壯碩 ,孔武有力,被告自知不敵而從二樓跳下,被告所為並未符 合加重準強盜的構成要件,充其量構成加重竊盜而已(見本 院卷第13頁)。
⒊惟查:
(1)被告於竊盜得手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 午10時許,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樓,再由3樓陽臺攀爬之 方式,越過隔壁告訴人郭○凱住宅之三樓女兒牆,從3樓門 打開進入2樓,而在2樓走廊上竊取郭○凱所有之NIKE牌灰 藍色布鞋1雙後,將之穿在自己腳上,又至2樓陽臺走廊之 洗手臺旁竊取告訴人郭○凱所有之刮鬍刀1支之事實,業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 郭○凱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及反面)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郭



○凱之父郭○輝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跳下來時,他 腳上的布鞋,是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 證人郭○凱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原 審卷第63頁)、現場相片10張(見偵卷第38至42頁)在卷 可憑。被告為逃離現場,即從告訴人郭○凱住處0樓陽臺往 1樓跳下,經證人郭○輝聽見聲響後衝出,而與被告發生拉 扯,附近民眾聞訊趕到,合力將連峯其壓制在地後報警查 獲之事實,亦有證人郭○輝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2)關於被告於2樓走廊上遭告訴人郭○凱發現後,被告將其攜 帶之美工刀刀片推出,並比向告訴人郭○凱,喝令告訴人 郭○凱讓其離開,告訴人郭○凱不同意,被告轉身要爬上 窗子跳樓,雙方旋即在2樓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郭○凱 受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凱於偵 訊(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4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 )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3張(見偵卷第39至 41頁)及證人郭○凱受傷照片6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佐。
(3)證人郭○凱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拿出 美工刀,又與你發生扭打,心裡會不會覺得害怕?)有點 生氣,也是有怕。」(見偵卷第77頁),經原審依辯護人 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郭○凱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 郭○凱確實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當下你有什麼感 覺?)當下感覺?..嗯..,有點生氣吧!對啊!怕是還好 ,也有怕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116頁), 是證人郭○凱確實有提到當下會怕。又證人郭○凱於原審 交互詰問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2樓有沒有爭執?)有 拉扯..(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拿美工刀?)有,被告美工 刀是握在手上的。」「(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拿美工刀 對著你?)有,他剛開始恐嚇我的時候有把美工刀刀片推 出來恐嚇我,要我給他走這樣子,我說不行,因為我家裡 有小孩子,我其實當下很害怕,可是我也非常生氣。」 (見原審卷第 51 頁)、「(辯護人問:你叫被告把東西 拿出來,然後呢?)他一開始不肯,後來可能被我激到了 ,就從褲子口袋拿美工刀出來,把刀片推出來,有點想要 恐嚇我,要我讓他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 105 年偵 字 21 77 號卷第 45 頁)是這把刀子嗎?刀片有沒有推出 來?)他講完話才把刀片推出來,他說讓他走,我不肯讓



他走,他就把刀片給推出來。」「(辯護人問: 他推出刀 片的時候,你們相間距離多遠?)不會很遠,大概 2、3 公尺,不到一台車子的距離,大約三公尺。」「(辯護人 問:所以你們之間還有一段距離,那時候你的感覺怎樣? )很怕,我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我被嚇到,真的很怕,因 為我們家本身做生意的,人來來去去的,第一次看到這種 ,很怕。」(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郭○凱於原審審理 時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會害怕,被告沒拿刀 子當然就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反面)。(4)本案美工刀是工業用,刀片比較寬,旁邊有一個轉輪可以 固定刀片,不是學生美勞用途(見偵卷第45頁照片),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被告手持美工刀指向手無寸鐵之郭○凱,衡情一般人驟然 身處該情境下,當會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 害;再徵諸郭○凱家中有女兒,顧及危害擴大可能傷及女 兒,因此不敢貿然向前,足認被告持美工刀之行為已對郭 ○凱之心理造成壓制狀態。顯見被告之行為縱尚未達至使 郭○凱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在客觀上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縱被告將美工刀收起來,放入口袋,準 備要跳下樓,郭○凱上前抓住而拉扯推擠,惟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以此後情,推論郭○凱於被告施強暴之時未達難 以抗拒之程度。
(5)證人郭○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接著被 告把刀拿出來揮舞,然後呢?)後面就起口角爭執,他想 走,我就拉著他的衣服不讓他走,後面稍微有點手腳動作 比較大,我抓他衣服,他一直爭札,有用手一直推擠我, 主要是他想走。」「(辯護人問:你身上有傷嗎?)」(原 審卷第53頁背面),並有證人郭○凱脖子受傷、右手多處 受傷之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脫 免逮捕過程中,確實有掙扎推擠之施以強暴行為。參之被 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郭○凱身上的傷確實係因為與我扭 打後所留下的,我也因此腳上有擦傷等語,並坦承為了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見偵卷第68頁),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6)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 之,而此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 情形而言;另按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 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至於 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 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 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本件 被告手持美工刀,並將刀片推出,比向證人郭○凱。證人 郭○凱單獨一人近身面對持有兇器之被告,又擔心家中女 兒,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拉扯推擠而受傷,有受傷 照片可證。被告是竊盜現行犯,人人得以逮捕之,被告本 不應該施用強暴脅迫脫免逮捕,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之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標準,應符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感 情,不能強硬要求被害人一定要被刀割傷、皮開肉綻流血 之程度才叫做「難以抗拒」。以本案被害人家中還有女兒 ,突然有一名歹徒侵入並持工業用美工刀揮舞,又拉扯推 擠抗拒逮捕之程度,應該已符合一般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 度。也唯有如此解釋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是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準強盜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 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 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攜帶美工刀,趁家扶中心後 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打開窗戶攀爬之方式進入該中心 。窗戶對外具有防盜之用,係屬安全設備無訛,自屬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



,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到告訴人郭○凱住處二樓竊取球鞋、刮鬍刀 等物得手後,適證人郭○凱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乃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美工刀,對證人當場施以脅迫,又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 推擠拉扯,施以強暴行為,使其受傷,達難以抗拒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 原審卷第30頁),特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主動陳述家扶中心竊盜部分,符合自首 請求減刑。然查,被告是突然出現在被害人郭○凱家中二樓 ,跳下樓後被制伏逮捕,手提包裡有一些剛剛從家扶中心裡 偷來的飾品贓物。而郭○凱家中一樓經營麵攤,樓下當時是 郭○凱爸爸在工作(見郭○輝偵訊中證述,偵卷第76頁), 被告顯然不是從一樓走上二樓的。被告突然出現在郭○凱家 中二樓,身上又有一些飾品小玩具,當然要解釋原因,被告 警訊坦承是從隔壁185號家扶中心攀爬過來,也是不得不的 選擇。被告只是據實以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縱然自 首也不值得減刑,並予說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擅入 家扶中心及告訴人郭○凱住宅竊取財物,於失風被發現之際 ,為圖脫免逮捕,更持美工刀及拉扯推擠方式,對告訴人郭 ○凱施以強暴、脅迫,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



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且尚未與 告訴人蘇○明、郭○凱和解之情狀,所為應受社會譴責,並 犯罪後坦承行竊家扶中心,但否認對施以強暴脅迫準強盜之 事實,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蘇○明、 郭○凱取回,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一個月約可做20天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準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逾越案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 工刀壹把沒收,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加重準 強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不得上訴,準強盜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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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