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憲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09、
9346、1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乙○○(如附表一編號1、11)、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5、7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王新安於105年2月7日3時7分至8時12分許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 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乙○○,由乙○○持之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由乙○○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新安,王新安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乙○○,乙○○隨後將1,000元交予丁○○。 ㈡王新安於105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7日)16時 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
○應允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漢口飯店旁之OK便利超 商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王新安,王 新安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㈢吳參隆於105年2月18日22時5分至翌日(19日)0時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丁 ○○聯繫(其中105年2月19日0時5分、9分之通話,係由不 詳男子接聽,無證據證明與丁○○有犯意聯絡),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吳參隆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501號房間,由丁○○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吳參隆,吳參隆則交付現 金5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㈣吳參隆於105年2月21日19時46分至2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 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吳參隆前往儷金商 務旅館501號房間,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 詳)交予吳參隆,吳參隆則交付現金500元予丁○○,完成 交易。
㈤陳炎土於105年1月9日4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丁○○應允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 「弟弟」,由「弟弟」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炎土,陳炎土則交付現金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予「弟弟」,完成交易。「弟弟 」隨後將2,000元交予丁○○。
㈥陳炎土於105年2月7日16時40分至17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 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前往臺中市 太原路與旱溪東路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陳炎土,陳 炎土則交付現金2,5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㈦陳炎土於105年3月25日1時11分、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弟弟」,由「弟弟」持之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炎土 ,陳炎土則暫時賒欠價金。陳炎土於數日後至儷金商務旅館 將1,000元價金交予丁○○。
㈧陳培恩於105年1月23日17時38分、20時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 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陳培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內,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陳培恩,陳培恩則交付現金3,000元 予丁○○,完成交易。
㈨陳培恩於105年2月19日2時15分、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前往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陳培恩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 丁○○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 房間內,由陳培恩自行拿取,數日後,陳培恩再將價金2,00 0元交予丁○○。
㈩黃忠仁於105年2月26日1時54分至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 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黃忠仁前往 儷金商務旅館501號房間,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數量不詳)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於同日下午將價金700元 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所餘300元則於105年2月27日匯 款至丁○○指定之帳戶。
黃忠仁於105年2月26日16時11分至105年2月27日17時36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交付前次交易賒欠之價款,並 向丁○○表示欲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因事 繁忙,即委託劉有達(幫助販毒犯行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代為分裝欲販售予黃忠仁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有達明知分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丁○○要販售他人之用,仍基於幫助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丁○○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包裝好,再交予丁○○,丁 ○○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由乙○○持之至儷金 商務旅館樓下,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忠仁, 黃忠仁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完成交易。乙○○隨 後將1,000元轉交予丁○○。
黃忠仁於105年3月1日13時17分至2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 案,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閣下大樓」外,丁○○將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將價 值1,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4萬元移轉予丁○○, 作為交易代價。
黃忠仁於105年3月3日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虹星汽車旅館外,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交付現金1,000元 予丁○○,完成交易。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培恩於105年1月20日1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雙方通話一開始由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宣」之女子接聽,無證據證明與丁○○ 有犯意聯絡),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 陳培恩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由丁○○無償轉讓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恩(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 公克),供陳培恩吸食。
㈡陳培恩於105年1月30日2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示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丁○○應允後,陳培恩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 房,由丁○○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恩(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公克),供陳培恩吸食。四、嗣經警於105年4月6日19時10分許,經丁○○、丁○○之女 友劉毓屏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5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4月6日18時許,經劉有達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 於105年4月8日9時35分許,經乙○○同意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丁○○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 ○○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3次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27至31 頁、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105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6 至7頁,原審卷一第23至25、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233至23 5頁、卷二第93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112至11 5頁反面);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與 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至16、66至67頁,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有 達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 至68頁、82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者王新安 、吳參隆、陳炎土、黃忠仁、陳培恩等人,分別證述渠等與 被告丁○○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或受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62至63 、75至77、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101至102、104、221至22 2、255至256、260頁反面、263頁反面至264頁,105年度偵 字第9039號卷二第4至8、11至12、53至54頁)。其中犯罪事 實二、㈡、㈢、㈤、㈥部分,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或 金額,應以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及實際交易購
毒者之證述較為可採,起訴書記載與之不符部分,容屬有誤 ,爰認定如前揭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所示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另犯罪事實二、㈤、㈦部分,依客觀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此二次毒品交易,被告丁○○均係 指示「弟弟」前往約定地點與陳炎土進行交易(見105年度 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91、93頁),被告丁○○及購毒者陳炎 土亦均稱此二次毒品交易係由綽號「弟弟」成年男子前往交 付毒品,且犯罪事實二、㈦該次價金陳炎土係暫時賒欠,於 數日後至儷金商務旅館將1,000元價金交予被告丁○○等語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34頁正、反面),是以犯罪事實㈤、㈦此 二次犯行,應係被告丁○○指示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弟弟」 成年男子,持被告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 與陳炎土交易,且犯罪事實二、㈦該次犯行之價金,陳炎土 暫時賒欠,於數日後始至儷金商務旅館交予被告丁○○等節 ,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卷附王新安、吳參隆、陳炎土、黃 忠仁及陳培恩,分別指認渠等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乙○ ○無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 卷一第65至67、79至81、97至99、120至122頁,105年度偵 字第9039號卷二第14至16頁)、原審法院核發對被告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 一第129至130、131至132、137至138、143至144、145至146 、70至72、95至96頁反面、109、113、248至252,105年度 偵字第9039號卷二第39至46、47至48頁),足認被告丁○○ 、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二、觀諸證人王新安、黃忠仁分別於105年4月7日及同月8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 0000、105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26至29頁)。證人陳 培恩於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藥剷1支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同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 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06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105年 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 至17頁)。證人陳炎土於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同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03號鑑驗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審105年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30至37頁)。以上各節,亦足認證人王新安、陳炎土、 陳培恩、黃忠仁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 求,且依卷附證人王新安、吳參隆、陳炎土、陳培恩、黃忠 仁之前案紀錄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1頁反面),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渠等就自被告丁○○販入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所述堪予採信。
三、被告丁○○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5扣得 附表二編號4所示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之 電子磅秤、編號7所示被告丁○○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同案被告劉 有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丁○○用以聯繫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5號鑑驗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丁 ○○確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並有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四、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之可能。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獲 利,已明白供述其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300至 4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丁○○主觀上 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與被告丁○○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05年 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至16、66至67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112至114頁),已如前述。被告乙○○雖曾於原審辯稱: 丁○○於105年2月7日是交付遊戲光碟予伊,要伊轉交給王 新安,伊不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向王新安收錢 ;105年2月27日伊僅向黃忠仁說丁○○在幾號房,後來因為 外套沒拿,才與黃忠仁一起上樓,伊之後就離開了,伊不知 道丁○○要與黃忠仁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 二第94、96頁),業經原審依憑下列事證說明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證人王新安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2月7日3時7分至8時3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小六」丁○○之對話,伊要向 他買毒品,伊會找丁○○都是要向他買毒品,當天約在伊戶 籍地樓下之OK便利超商,一個施姓男子自己騎機車過來,伊 之前有看過施姓男子與丁○○在一起,該施姓男子自稱係丁 ○○弟弟,伊拿1,000元給施姓男子,施姓男子給伊一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時間是在上午,伊確定有買到毒品 ,且因伊之前有欠丁○○1,000元毒品款項,丁○○要來向 伊收錢,才會約在伊住處樓下,這次伊還丁○○1,000元, 又向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陳稱下午在蜜雪兒 汽車旅館與丁○○交易是另一次的交易情形,施姓男子就是 乙○○,伊沒有故意陷害丁○○、乙○○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221頁正、反面)。證人王新安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7日當天伊與丁○○以電話聯絡 約見面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陳稱「做一次給你」 是指之前欠的錢及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金一起給丁○○,丁○ ○傳簡訊「除了還我1000以外,還有其它?」就是問伊是否 要再購買毒品,當天丁○○朋友到約定地點與伊碰面,交予 伊一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毒品價金1,00 0元給丁○○友人,要他轉交給丁○○,當時交付毒品的人 是在庭的乙○○,伊忘記當天有無再還丁○○之前欠的1,00
0元,但偵訊所述伊還「小六」1,000元,又跟他買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實在,警詢中所述在蜜雪兒汽車旅館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另一次交易情形,與105年2月7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無關;伊向丁○○購買毒品時,丁○○交付之 毒品都是用小夾鍊袋包裝,外面不會再用其他東西包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 先供稱:這次是伊自己與王新安交易的,乙○○與王新安應 該沒碰過面,伊沒有叫乙○○去送毒品給王新安等語,嗣經 本院提示乙○○警詢、偵訊筆錄後,同案被告丁○○改稱: 那可能是伊記錯了,這次是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 叫他送給王新安,乙○○有把價金1,000元拿回來給伊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印象中105年2月7日那天乙○○ 沒有與王新安碰面,可能太多件了,伊記不清楚,105年2月 7日前乙○○知道伊有販賣毒品,且幫伊送過甲基安非他命 ,印象中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黏在一個遊戲軟體的盒子,並 將盒子交給乙○○,請乙○○幫伊轉交給王新安,但伊沒有 告知乙○○裡面是什麼東西,乙○○應該不知道裡面有甲基 安非他命(後改稱:乙○○應該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王新安將14萬元之遊戲幣轉給伊作為代價(後改稱: 當天下午伊到王新安住處樓下OK便利超商向王新安收1,000 元),王新安說有買兩張50點的遊戲點數,其中一張要給伊 ,所以乙○○有從王新安那邊拿遊戲點數回來給伊,乙○○ 知道伊有在販賣毒品,乙○○偵訊中陳述他會幫伊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購毒者,因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吸食, 105年2月7日8時許伊有叫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北屯區 OK便利超商交給別人等內容實在,伊之前就有告知乙○○他 交給別人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乙○○也知道交給王新安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王新安的,伊向王新安收錢後,沒有 分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49、51頁正、反面 、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有 委任甘大空律師到場,母親陳俐君也在場。伊與丁○○是朋 友,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丁○○與藥腳以電話或手 機通話軟體聯絡毒品交易後,會將毒品交給伊去交給他指示 的人,並收取購毒款項,但沒有每次都收錢,伊知道伊交付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幫丁○○跑腿沒有酬勞,但丁○○會 給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有交付毒品給王新安,王 新安拿遊戲網儲值單50元給伊,叫伊交給丁○○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至16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在 選任辯護人甘大空陪同下另供稱:伊幫丁○○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伊知道幫丁○○送的是甲基 安非他命,因丁○○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 有分到錢;伊有於105年2月7日上午8點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 北屯區順安二街13號附近之OK便利超商,但伊不知道交付的 對象叫什麼名字,丁○○叫伊過去,說會有人在那邊等,伊 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 卷第66至67頁)。
⒉前揭證人王新安、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 述內容,證人王新安雖就105年2月7日交易毒品時,有無連 同先前積欠被告丁○○之款項一併交予乙○○等細節問題, 陳述略有出入,惟就105年2月7日3時7分至8時3分伊與被告 丁○○通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其住處樓下之 OK便利超商見面,同日上午乙○○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OK便 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新安,王新安則交付購 毒價金1,000元予乙○○等節,業據證人王新安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前後相符,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 訊問時經提示乙○○警、偵訊筆錄後之陳述內容相符。被告 乙○○於警詢時在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及母親陳俐君陪同 下,偵訊時於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到庭陪同應訊時,當知 悉幫忙跑腿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金錢,符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能遭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幫被告丁○○跑腿送 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並向部分購毒者收取價金,伊確實 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北屯區OK便利超商給購毒者王新安,伊 知道送交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坦承與被告丁○○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與證人王新安前揭證述及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相符,證人王新安與乙○○原不相識,業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證人王新安亦陳稱與被告乙○○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 (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59頁)。而被告丁○○曾 無償轉讓毒品予乙○○施用,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 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5頁),被告丁○○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多次表示乙○○因伊涉及不法,請求從 輕量刑(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二第79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乙○○與丁○○交情尚佳,證 人王新安及被告丁○○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證人王 新安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王新安之 證述及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堪以採信。 ⒊證人王新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已
如前述,另觀諸被告丁○○與證人王新安於105年2月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二第56至58頁) ,被告丁○○詢問「你那個不先還給我?」證人王新安答稱 「要啊,做一次給你啊!」證人王新安詢問「拿錢給你,你 要過來嗎?」被告丁○○答稱「我過去可以啊,要代價啊。 」被告丁○○詢問「除了還我1000以外,還有其他?」「我 說除了你要還我錢以外,還有其他的工作嗎?」證人王新安 答稱「有啊!你有點數嗎?」證人王新安表示「我現在要下 樓了喔!」被告丁○○答稱「好,我現在過去」等情,核與 證人王新安證述105年2月7日當日要清償對被告丁○○之前 之欠款,另向被告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乙○○依被告丁○○指示前往證人王新安住處樓下之OK便利 超商與其交易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新安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是拿遊戲光碟去給 王新安,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新安,也沒有向他收錢 云云。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乙○○辯護稱:依丁○○於審 理時之證述,丁○○當時交給乙○○類似遊戲光碟盒子的東 西,並未明確告知乙○○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定乙 ○○確實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丁○○亦證稱 交易價金1,000元是伊事後向王新安收取,則乙○○是否知 悉丁○○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新安,非無疑問,證人 王新安之證述前後也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雖曾證稱:印象中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黏 在一個遊戲軟體的盒子,並將盒子交給乙○○,請乙○○幫 伊轉交給王新安,但伊沒有告知乙○○裡面是什麼東西,乙 ○○應該不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新安將14萬元 之遊戲幣轉給伊作為代價(後改稱:當天下午伊到王新安住 處樓下OK便利超商向王新安收1,000元),王新安說有買兩 張50點的遊戲點數,其中一張要給伊,所以乙○○有從王新 安那邊拿遊戲點數回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 頁反面、52頁反面),惟證人丁○○隨後又改稱:乙○○知 道伊有在販賣毒品,乙○○偵訊中陳述他會幫伊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購毒者,因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吸食,10 5年2月7日8時許伊有叫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北屯區OK 便利超商交給別人等內容實在,伊之前就有告知乙○○他交 給別人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乙○○也知道交給王新安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王新安的,伊向王新安收錢後,沒有分 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同案 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這次是伊直接與王新
安碰面交易的,王新安不曾與乙○○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5頁反面、第6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未曾提及交付遊戲光碟盒子予乙○○,命乙○○前 往OK便利超商交予王新安,於審理時始附和被告乙○○而為 前揭證述,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王新安於原審證稱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夾鍊袋包裝,外面包裹衛生紙,並無以其他物品包裝,而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隨後亦改稱乙○○知道伊有在販賣 毒品,乙○○會幫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伊也會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等語,而被告丁○○多次 委由被告乙○○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亦顯示被告丁○○ 極為信賴被告乙○○,不會侵吞其所交付之毒品,或向警方 告發其販毒犯行,則在被告乙○○知悉其有販毒營利,亦曾 為其交付毒品予他人之情況下,實無為避免被告乙○○發現 交付予王新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刻意以遊戲光碟包 裹偽裝之必要。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供 述:伊知道幫丁○○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9346號卷第14、66、67頁),證人丁○○證述以遊戲 光碟盒子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乙○○不知道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 ⑵證人丁○○另證稱:這次交易價金是伊當天下午到王新安住 處去向王新安收取,通常伊都會自己收錢,不會由乙○○代 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3頁)。然證人王新安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將交易價金1,000元交予乙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丁○○曾指示伊前往 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項,但沒有每次都收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4頁)。又被告丁○○於105年1月21 日曾撥打電話予乙○○,要乙○○幫伊去收錢,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7至18頁) 。依前所述,被告丁○○對乙○○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之前 復曾令乙○○代為收錢,雖無證據證明係販毒價金,惟亦可 認被告丁○○亦信賴被告乙○○並曾委託其代收金錢,則證 人丁○○證述伊都會自己收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王新安於105年2月7日8時12 分通話後,即無再次與王新安聯繫交付毒品價金事宜之通話 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58頁),證人丁○○謂 其於當日下午至OK便利超商向王新安收取交易價金1,000元 等語,即難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證人王新安證稱當 日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乙○○,堪以認定為真實。 ⑶證人王新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2月7日3時7分通訊監察
譯文,雖陳稱:這是伊與丁○○約定交易毒品,當日下午4 時許,在蜜雪兒汽車旅館丁○○住的房間內,與他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105年2月7日7時48分、7時59 分、8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丁○○約定交易毒品 ,當日下午8時5分許,在伊住處樓下OK便利超商前,乙○○ 前來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 卷第59至62頁)。然證人王新安於偵訊時證稱:105年2月7 日3時7分至8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丁○○買毒品, 當天約在伊住處樓下OK便利超商,施姓男子騎機車過來與伊 交易,交易時間是在上午,警詢中所述下午在蜜雪兒汽車旅 館交易是另外一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221 頁)。證人王新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中所述在蜜雪 兒汽車旅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另一次交易情形,與105年2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關,伊於105年2月7日8時12分 打電話給丁○○說伊要下樓了,通話後沒多久就交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從而,證人王新安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已確認105年2月7日當日上午與乙○○在OK便利超商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所述在蜜雪兒汽車旅館與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另一次交易。另觀諸105年2月7日3時7分 至8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