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12號
TCHM,105,上訴,191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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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憲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09、
9346、1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乙○○(如附表一編號1、11)、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5、7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王新安於105年2月7日3時7分至8時12分許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 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乙○○,由乙○○持之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由乙○○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新安王新安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乙○○,乙○○隨後將1,000元交予丁○○。 ㈡王新安於105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7日)16時 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



○應允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漢口飯店旁之OK便利超 商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王新安,王 新安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㈢吳參隆於105年2月18日22時5分至翌日(19日)0時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丁 ○○聯繫(其中105年2月19日0時5分、9分之通話,係由不 詳男子接聽,無證據證明與丁○○有犯意聯絡),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吳參隆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501號房間,由丁○○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吳參隆,吳參隆則交付現 金500元予丁○○,完成交易。
吳參隆於105年2月21日19時46分至2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 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吳參隆前往儷金商 務旅館501號房間,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 詳)交予吳參隆,吳參隆則交付現金500元予丁○○,完成 交易。
陳炎土於105年1月9日4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丁○○應允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 「弟弟」,由「弟弟」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炎土陳炎土則交付現金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予「弟弟」,完成交易。「弟弟 」隨後將2,000元交予丁○○。
陳炎土於105年2月7日16時40分至17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 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前往臺中市 太原路與旱溪東路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陳炎土,陳 炎土則交付現金2,5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㈦陳炎土於105年3月25日1時11分、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弟弟」,由「弟弟」持之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炎土陳炎土則暫時賒欠價金。陳炎土於數日後至儷金商務旅館 將1,000元價金交予丁○○。
陳培恩於105年1月23日17時38分、20時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 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陳培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內,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陳培恩陳培恩則交付現金3,000元 予丁○○,完成交易。
陳培恩於105年2月19日2時15分、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前往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陳培恩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 丁○○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 房間內,由陳培恩自行拿取,數日後,陳培恩再將價金2,00 0元交予丁○○。
黃忠仁於105年2月26日1時54分至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 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黃忠仁前往 儷金商務旅館501號房間,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數量不詳)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於同日下午將價金700元 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所餘300元則於105年2月27日匯 款至丁○○指定之帳戶。
黃忠仁於105年2月26日16時11分至105年2月27日17時36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交付前次交易賒欠之價款,並 向丁○○表示欲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因事 繁忙,即委託劉有達(幫助販毒犯行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代為分裝欲販售予黃忠仁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有達明知分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丁○○要販售他人之用,仍基於幫助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丁○○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包裝好,再交予丁○○,丁 ○○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由乙○○持之至儷金 商務旅館樓下,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完成交易。乙○○隨 後將1,000元轉交予丁○○。
黃忠仁於105年3月1日13時17分至2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 案,插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閣下大樓」外,丁○○將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將價 值1,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4萬元移轉予丁○○, 作為交易代價。
黃忠仁於105年3月3日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虹星汽車旅館外,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黃忠仁黃忠仁則交付現金1,000元 予丁○○,完成交易。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仍為下列行為:
陳培恩於105年1月20日1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雙方通話一開始由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宣」之女子接聽,無證據證明與丁○○ 有犯意聯絡),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 陳培恩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由丁○○無償轉讓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恩(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 公克),供陳培恩吸食。
陳培恩於105年1月30日2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表示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丁○○應允後,陳培恩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 房,由丁○○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恩(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公克),供陳培恩吸食。四、嗣經警於105年4月6日19時10分許,經丁○○、丁○○之女 友劉毓屏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5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4月6日18時許,經劉有達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 於105年4月8日9時35分許,經乙○○同意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丁○○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 ○○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3次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27至31 頁、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105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6 至7頁,原審卷一第23至25、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233至23 5頁、卷二第93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112至11 5頁反面);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與 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至16、66至67頁,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有 達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 至68頁、82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者王新安吳參隆、陳炎土黃忠仁陳培恩等人,分別證述渠等與 被告丁○○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或受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62至63 、75至77、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101至102、104、221至22 2、255至256、260頁反面、263頁反面至264頁,105年度偵 字第9039號卷二第4至8、11至12、53至54頁)。其中犯罪事 實二、㈡、㈢、㈤、㈥部分,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或 金額,應以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及實際交易購



毒者之證述較為可採,起訴書記載與之不符部分,容屬有誤 ,爰認定如前揭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所示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另犯罪事實二、㈤、㈦部分,依客觀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此二次毒品交易,被告丁○○均係 指示「弟弟」前往約定地點與陳炎土進行交易(見105年度 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91、93頁),被告丁○○及購毒者陳炎 土亦均稱此二次毒品交易係由綽號「弟弟」成年男子前往交 付毒品,且犯罪事實二、㈦該次價金陳炎土係暫時賒欠,於 數日後至儷金商務旅館將1,000元價金交予被告丁○○等語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一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34頁正、反面),是以犯罪事實㈤、㈦此 二次犯行,應係被告丁○○指示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弟弟」 成年男子,持被告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 與陳炎土交易,且犯罪事實二、㈦該次犯行之價金,陳炎土 暫時賒欠,於數日後始至儷金商務旅館交予被告丁○○等節 ,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卷附王新安吳參隆、陳炎土、黃 忠仁及陳培恩,分別指認渠等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乙○ ○無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 卷一第65至67、79至81、97至99、120至122頁,105年度偵 字第9039號卷二第14至16頁)、原審法院核發對被告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 一第129至130、131至132、137至138、143至144、145至146 、70至72、95至96頁反面、109、113、248至252,105年度 偵字第9039號卷二第39至46、47至48頁),足認被告丁○○ 、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二、觀諸證人王新安黃忠仁分別於105年4月7日及同月8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 0000、105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26至29頁)。證人陳 培恩於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藥剷1支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同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 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06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105年 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 至17頁)。證人陳炎土於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同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03號鑑驗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審105年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30至37頁)。以上各節,亦足認證人王新安陳炎土陳培恩黃忠仁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 求,且依卷附證人王新安吳參隆、陳炎土陳培恩、黃忠 仁之前案紀錄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1頁反面),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渠等就自被告丁○○販入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所述堪予採信。
三、被告丁○○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5扣得 附表二編號4所示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之 電子磅秤、編號7所示被告丁○○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同案被告劉 有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丁○○用以聯繫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5號鑑驗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丁 ○○確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並有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四、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之可能。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獲 利,已明白供述其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300至 4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丁○○主觀上 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與被告丁○○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05年 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至16、66至67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112至114頁),已如前述。被告乙○○雖曾於原審辯稱: 丁○○於105年2月7日是交付遊戲光碟予伊,要伊轉交給王 新安,伊不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向王新安收錢 ;105年2月27日伊僅向黃忠仁說丁○○在幾號房,後來因為 外套沒拿,才與黃忠仁一起上樓,伊之後就離開了,伊不知 道丁○○要與黃忠仁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 二第94、96頁),業經原審依憑下列事證說明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證人王新安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2月7日3時7分至8時3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小六」丁○○之對話,伊要向 他買毒品,伊會找丁○○都是要向他買毒品,當天約在伊戶 籍地樓下之OK便利超商,一個施姓男子自己騎機車過來,伊 之前有看過施姓男子與丁○○在一起,該施姓男子自稱係丁 ○○弟弟,伊拿1,000元給施姓男子,施姓男子給伊一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時間是在上午,伊確定有買到毒品 ,且因伊之前有欠丁○○1,000元毒品款項,丁○○要來向 伊收錢,才會約在伊住處樓下,這次伊還丁○○1,000元, 又向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陳稱下午在蜜雪兒 汽車旅館與丁○○交易是另一次的交易情形,施姓男子就是 乙○○,伊沒有故意陷害丁○○、乙○○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221頁正、反面)。證人王新安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7日當天伊與丁○○以電話聯絡 約見面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陳稱「做一次給你」 是指之前欠的錢及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金一起給丁○○,丁○ ○傳簡訊「除了還我1000以外,還有其它?」就是問伊是否 要再購買毒品,當天丁○○朋友到約定地點與伊碰面,交予 伊一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毒品價金1,00 0元給丁○○友人,要他轉交給丁○○,當時交付毒品的人 是在庭的乙○○,伊忘記當天有無再還丁○○之前欠的1,00



0元,但偵訊所述伊還「小六」1,000元,又跟他買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實在,警詢中所述在蜜雪兒汽車旅館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另一次交易情形,與105年2月7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無關;伊向丁○○購買毒品時,丁○○交付之 毒品都是用小夾鍊袋包裝,外面不會再用其他東西包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 先供稱:這次是伊自己與王新安交易的,乙○○與王新安應 該沒碰過面,伊沒有叫乙○○去送毒品給王新安等語,嗣經 本院提示乙○○警詢、偵訊筆錄後,同案被告丁○○改稱: 那可能是伊記錯了,這次是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 叫他送給王新安,乙○○有把價金1,000元拿回來給伊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印象中105年2月7日那天乙○○ 沒有與王新安碰面,可能太多件了,伊記不清楚,105年2月 7日前乙○○知道伊有販賣毒品,且幫伊送過甲基安非他命 ,印象中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黏在一個遊戲軟體的盒子,並 將盒子交給乙○○,請乙○○幫伊轉交給王新安,但伊沒有 告知乙○○裡面是什麼東西,乙○○應該不知道裡面有甲基 安非他命(後改稱:乙○○應該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王新安將14萬元之遊戲幣轉給伊作為代價(後改稱: 當天下午伊到王新安住處樓下OK便利超商向王新安收1,000 元),王新安說有買兩張50點的遊戲點數,其中一張要給伊 ,所以乙○○有從王新安那邊拿遊戲點數回來給伊,乙○○ 知道伊有在販賣毒品,乙○○偵訊中陳述他會幫伊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購毒者,因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吸食, 105年2月7日8時許伊有叫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北屯區 OK便利超商交給別人等內容實在,伊之前就有告知乙○○他 交給別人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乙○○也知道交給王新安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王新安的,伊向王新安收錢後,沒有 分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49、51頁正、反面 、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有 委任甘大空律師到場,母親陳俐君也在場。伊與丁○○是朋 友,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丁○○與藥腳以電話或手 機通話軟體聯絡毒品交易後,會將毒品交給伊去交給他指示 的人,並收取購毒款項,但沒有每次都收錢,伊知道伊交付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幫丁○○跑腿沒有酬勞,但丁○○會 給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有交付毒品給王新安,王 新安拿遊戲網儲值單50元給伊,叫伊交給丁○○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至16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在 選任辯護人甘大空陪同下另供稱:伊幫丁○○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伊知道幫丁○○送的是甲基 安非他命,因丁○○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 有分到錢;伊有於105年2月7日上午8點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 北屯區順安二街13號附近之OK便利超商,但伊不知道交付的 對象叫什麼名字,丁○○叫伊過去,說會有人在那邊等,伊 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 卷第66至67頁)。
⒉前揭證人王新安、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 述內容,證人王新安雖就105年2月7日交易毒品時,有無連 同先前積欠被告丁○○之款項一併交予乙○○等細節問題, 陳述略有出入,惟就105年2月7日3時7分至8時3分伊與被告 丁○○通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其住處樓下之 OK便利超商見面,同日上午乙○○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OK便 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新安王新安則交付購 毒價金1,000元予乙○○等節,業據證人王新安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前後相符,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 訊問時經提示乙○○警、偵訊筆錄後之陳述內容相符。被告 乙○○於警詢時在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及母親陳俐君陪同 下,偵訊時於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到庭陪同應訊時,當知 悉幫忙跑腿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金錢,符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能遭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幫被告丁○○跑腿送 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並向部分購毒者收取價金,伊確實 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北屯區OK便利超商給購毒者王新安,伊 知道送交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坦承與被告丁○○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與證人王新安前揭證述及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相符,證人王新安乙○○原不相識,業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證人王新安亦陳稱與被告乙○○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 (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59頁)。而被告丁○○曾 無償轉讓毒品予乙○○施用,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 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5頁),被告丁○○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多次表示乙○○因伊涉及不法,請求從 輕量刑(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二第79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乙○○與丁○○交情尚佳,證 人王新安及被告丁○○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證人王 新安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王新安之 證述及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堪以採信。 ⒊證人王新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已



如前述,另觀諸被告丁○○與證人王新安於105年2月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二第56至58頁) ,被告丁○○詢問「你那個不先還給我?」證人王新安答稱 「要啊,做一次給你啊!」證人王新安詢問「拿錢給你,你 要過來嗎?」被告丁○○答稱「我過去可以啊,要代價啊。 」被告丁○○詢問「除了還我1000以外,還有其他?」「我 說除了你要還我錢以外,還有其他的工作嗎?」證人王新安 答稱「有啊!你有點數嗎?」證人王新安表示「我現在要下 樓了喔!」被告丁○○答稱「好,我現在過去」等情,核與 證人王新安證述105年2月7日當日要清償對被告丁○○之前 之欠款,另向被告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乙○○依被告丁○○指示前往證人王新安住處樓下之OK便利 超商與其交易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新安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是拿遊戲光碟去給 王新安,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新安,也沒有向他收錢 云云。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乙○○辯護稱:依丁○○於審 理時之證述,丁○○當時交給乙○○類似遊戲光碟盒子的東 西,並未明確告知乙○○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定乙 ○○確實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丁○○亦證稱 交易價金1,000元是伊事後向王新安收取,則乙○○是否知 悉丁○○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新安,非無疑問,證人 王新安之證述前後也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雖曾證稱:印象中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黏 在一個遊戲軟體的盒子,並將盒子交給乙○○,請乙○○幫 伊轉交給王新安,但伊沒有告知乙○○裡面是什麼東西,乙 ○○應該不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新安將14萬元 之遊戲幣轉給伊作為代價(後改稱:當天下午伊到王新安住 處樓下OK便利超商向王新安收1,000元),王新安說有買兩 張50點的遊戲點數,其中一張要給伊,所以乙○○有從王新 安那邊拿遊戲點數回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 頁反面、52頁反面),惟證人丁○○隨後又改稱:乙○○知 道伊有在販賣毒品,乙○○偵訊中陳述他會幫伊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購毒者,因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吸食,10 5年2月7日8時許伊有叫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北屯區OK 便利超商交給別人等內容實在,伊之前就有告知乙○○他交 給別人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乙○○也知道交給王新安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王新安的,伊向王新安收錢後,沒有分 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同案 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這次是伊直接與王新



安碰面交易的,王新安不曾與乙○○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5頁反面、第6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未曾提及交付遊戲光碟盒子予乙○○,命乙○○前 往OK便利超商交予王新安,於審理時始附和被告乙○○而為 前揭證述,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王新安於原審證稱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夾鍊袋包裝,外面包裹衛生紙,並無以其他物品包裝,而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隨後亦改稱乙○○知道伊有在販賣 毒品,乙○○會幫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伊也會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等語,而被告丁○○多次 委由被告乙○○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亦顯示被告丁○○ 極為信賴被告乙○○,不會侵吞其所交付之毒品,或向警方 告發其販毒犯行,則在被告乙○○知悉其有販毒營利,亦曾 為其交付毒品予他人之情況下,實無為避免被告乙○○發現 交付予王新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刻意以遊戲光碟包 裹偽裝之必要。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供 述:伊知道幫丁○○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9346號卷第14、66、67頁),證人丁○○證述以遊戲 光碟盒子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乙○○不知道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 ⑵證人丁○○另證稱:這次交易價金是伊當天下午到王新安住 處去向王新安收取,通常伊都會自己收錢,不會由乙○○代 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3頁)。然證人王新安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將交易價金1,000元交予乙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丁○○曾指示伊前往 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項,但沒有每次都收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4頁)。又被告丁○○於105年1月21 日曾撥打電話予乙○○,要乙○○幫伊去收錢,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7至18頁) 。依前所述,被告丁○○對乙○○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之前 復曾令乙○○代為收錢,雖無證據證明係販毒價金,惟亦可 認被告丁○○亦信賴被告乙○○並曾委託其代收金錢,則證 人丁○○證述伊都會自己收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王新安於105年2月7日8時12 分通話後,即無再次與王新安聯繫交付毒品價金事宜之通話 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58頁),證人丁○○謂 其於當日下午至OK便利超商向王新安收取交易價金1,000元 等語,即難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證人王新安證稱當 日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乙○○,堪以認定為真實。 ⑶證人王新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2月7日3時7分通訊監察



譯文,雖陳稱:這是伊與丁○○約定交易毒品,當日下午4 時許,在蜜雪兒汽車旅館丁○○住的房間內,與他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105年2月7日7時48分、7時59 分、8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丁○○約定交易毒品 ,當日下午8時5分許,在伊住處樓下OK便利超商前,乙○○ 前來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 卷第59至62頁)。然證人王新安於偵訊時證稱:105年2月7 日3時7分至8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丁○○買毒品, 當天約在伊住處樓下OK便利超商,施姓男子騎機車過來與伊 交易,交易時間是在上午,警詢中所述下午在蜜雪兒汽車旅 館交易是另外一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221 頁)。證人王新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中所述在蜜雪 兒汽車旅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另一次交易情形,與105年2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關,伊於105年2月7日8時12分 打電話給丁○○說伊要下樓了,通話後沒多久就交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從而,證人王新安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已確認105年2月7日當日上午與乙○○在OK便利超商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所述在蜜雪兒汽車旅館與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另一次交易。另觀諸105年2月7日3時7分 至8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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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