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00號
TCHM,105,上訴,190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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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方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方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下同)104年5月19日之14時23分以後,至同年月21日間 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或北屯區附近,將(1)其申請之彰 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 、(2)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嚴方偉又後悔,乃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自稱遺失上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申請補發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舊 的存摺提款卡註銷,不得提領。
三、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道嚴方偉已經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掛失,但實際上(1)帳戶號碼仍然可用,仍由集團內不 詳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 容,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謝○容前於網路購物時 ,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並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 告知謝○容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謝○容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6日)1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其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嚴方偉上開帳戶。四、謝○容同日(26日)隨即驚覺自己受騙,乃於20時42分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報警,並經警方聯絡彰化商業銀行緊急圈存 上述金額,事後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6日匯回給謝○ 容。
五、案經謝○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另原審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 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06頁、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通聯紀錄、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被告於原審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方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彰化商業銀行東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 係其所申辦使用,且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謝○容 匯款29989元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原審卷第65頁反 面不爭執事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帳 戶遺失,是彰化銀行通知我,我才趕快去掛失,彰化銀行通 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平常都在外面工作,所以 把帳戶資料、證件都放機車置物箱,我平常放【存摺、提款 卡、印章、證件】,我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也一起不見】,我摩托車每天使用,每天都會開機 車置物箱,但我沒有發現裡面東西不見,是我要去領錢的時 候才發現不見,我最後一次提款是104年5月19日,轉存是朋 友轉給我,這是朋友之前跟我借錢,還我錢的,5月19日在 被害人匯款之前,帳戶只剩下30元,我本來打電話叫朋友匯 款過來給我,我要拿帳戶資料來跟我朋友說我的帳號,就發 現我的存摺不見,我發現不見就於104年5月25日去掛失,掛 失後領新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我家裡,我剛剛說彰銀通知 我我才去掛失,應該是我去掛失之後,銀行才通知我,我的 帳戶被凍結」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二、經查:
㈠卷內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可整理如下:
1.系爭帳戶是於103年1月21日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開戶(警卷 第19頁),系爭帳戶從開戶後104年5月18日以前正常使用, 但餘額不多,餘額最高僅一次出現10065元,其他時間餘額 都僅有一、二千元(警卷第22、23頁)。104年5月3日至18 日,一共8次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地點,均在臺中市東勢區全 家便利商地或7-11商地內ATM提領,均與被告住所相近,明 確是被告所提領(本院卷第24頁)。
2.104年5月19日之03時41分28秒,仍有朋友江○儒使用合作金 庫網路交易轉帳1000元,匯錢至系爭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財金資訊公司提供跨行轉帳交易紀錄、104年度偵 字第23896號卷第9頁江○儒帳戶資料)。 3.104年5月19日之09時52分12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 顯示被告到了臺中市北區。
4.104年5月19日14時23分22秒,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11平西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有 操作提款1000元紀錄,另5元是跨行手續費。被告陳稱「我



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104年5月19日提領1005元,我身上沒有 錢,我請我朋友匯1千元來,我給朋友遊戲內的東西,他匯 台幣給我,他是我玩線上星城遊戲的朋友,我不知道姓名, 我當時做土木。」(偵緝卷第20-21頁)。所以被告人到臺 中市北區提款,提領之後餘額剩下30元而已(警卷第23頁) 。
5.然104年5月21日之11時31分24秒,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操作查詢餘額成 功(本院卷第24頁)。然此顯然不是被告所操作查詢餘額, 被告自己前二日才提領1000元,餘額剩下30元,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餘額,況且此次使用地點距離被告東勢區住處甚遠, 所以這次查詢餘額應有別人所為。
6.104年5月25日上午09時01分12秒,有人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ATM,使用系爭帳戶提 款卡欲提領20000元,提領失敗(本院卷第24頁)。因為系 爭帳戶裡餘額僅30元,欲提領2萬元,自然是提領失敗。 7.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自稱遺失存摺 、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有資料異動申請書、 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警卷第20、21頁)可 證。然以肉眼觀之,被告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之印章,與103 年1月21日開戶時所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印章相符(警卷 第19頁),亦未見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所以系爭帳戶之印章 並未遭竊。
8.104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詐騙撥打電話予謝○容,佯為 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謝○容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 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 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知謝○ 容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謝○容陷於錯誤, 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其 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於【104年5月26日同日19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嚴方偉系爭帳戶(本院卷 第24頁背面)。
9.詐欺集團車手於104年5月26日19時44分、19時46分在臺中市 ○區○○里○○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插入舊的金 融卡,欲查詢餘額,均查詢失敗。19時48分在同一地點ATM 欲提領3000元,亦提領失敗(本院卷第24頁),因為舊的提 款卡被掛失停用了,自然是查詢提款都失敗。
⒑104年5月26日之20時21分08秒,詐欺集團透過玉山銀行營業 部之電腦系統,使用網路交易功能,欲查詢系爭帳戶餘額, 亦查詢失敗。20時36分30秒車手再度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查詢餘額,亦失敗(本 院卷第24頁),因為舊的提款卡被掛失停用了,自然是查詢 失敗。
⒒被害人謝○容於當晚(26日)20時42分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經165專線協請彰化商業銀行暫時圈存受騙金額,21 時21分暫時圈存該筆金額(見警卷第11、12頁)。 ⒓且該筆款項經謝○容於104年6月10日申請返還遭詐騙款項, 經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於104年6月16日匯付被害人帳戶(原審 卷第84頁)。
㈡從上述利歷史經過就可以研判,被告自述使用至104年5月19 日14時23分22秒(即提領1000元,餘額30元),而104年5月 21日之11時31分24秒,即有人測試查詢餘額,系爭帳戶之號 碼、存摺、提款卡,一定在19日14時至21日11時之間,淪入 到詐欺集團手中。
㈢被告歷次辯解確實有矛盾之處:
1.被告於104年8月22日警詢辯稱:「存摺、提款卡我曾經掛失 ,我是104年5月22日去東勢分行報存摺遺失,補辦存摺,【 印章遺失,也再補刻印章】,存摺遺失我沒有到派出所報案 ....【存摺密碼我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警卷第4、5頁 )。
2.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偵查中辯稱略以:「當時放機車置物箱 ,我發現不見時,當下我就去彰化銀行掛失,補辦新的,但 是隔了一、兩天,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變警示,被凍結,我把 皮包、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只有存摺跟提款卡不見】 ,我5月19日最後一次用提款卡領錢後約1個禮拜,發現東西 被偷,我發現的當天立刻掛失,【我存摺、提款卡、印章都 不見】,我平常錢也會放在皮包裡」等語(偵緝卷第20、21 頁)。
3.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偵查辯稱略以:「我有彰化銀行、郵局 帳戶,之前常使用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入帳1千元、2千元都 是玩線上遊戲交易轉帳,我沒有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 我是標示在存摺的最後一頁寫上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在存摺 後方寫兩排數字,上排是9221、下排是821229,沒有標示這 是密碼】,我把彰化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 物箱,當時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不見了】,我有去申請重辦, 彰化銀行也去掛失,掛失日期是104年5月25日,我是自己發 現遺失去掛失,掛失後一個禮拜銀行通知我帳戶有詐騙案件 ,【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印章是同一顆】,存摺很少使用,我 想說把印章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證件、提款卡



一直都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每天拿出來,機車有被撬開沒有 被偷走,我是104年5月25日發現存摺不見,東西不見,一定 有被撬開,這是我的推測,沒有證據,我每天都使用機車, 因為被撬開沒有很明顯,【我是找不到存摺,仔細看鑰匙孔 ,才發現有被撬開的痕跡】,手機我都放身上,【置物箱內 放證件、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沒有其他東西, 錢都放在身上,【我是105年5月26或27日去補辦證件】,我 沒有辦理印鑑掛失,只有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等語 (偵緝卷第33-34頁)。
4.被告歷次辯解細節確實有下列瑕疵及可疑之處: ⑴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自稱遺失存摺、金融卡, 補發申請書上有蓋用印章(在警卷第20、21頁)。以肉眼觀 之,被告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之印章,與103年1月21日開戶時 所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印章相符(警卷第19頁),亦未見 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是被告所稱「印章遺失,也再補刻印章 」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乃104年5月19日提款1005元, 帳戶餘額僅30元,是被告稱因104年5月25日找不到存摺才發 現失竊。被告明知帳戶內餘額僅30元,不足最低提款額度之 100元,何須找存摺提款?
⑶被告於偵查先稱身分證、健保卡並未一併遭竊,然後改稱有 一併遭竊,並申請補發,然經查,並無被告於104年5月25日 左右申請補發上開證件之紀錄,而係分別於104年9月4日掛 失國民身分證、於104年10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此有臺中 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函(偵緝卷第43-46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4日函(偵緝卷第38頁)可參。被 告偵訊中說「當時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不見了..我是105年5月 26或27日去補辦證件」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帳戶104年5月19日帳戶內提領一空,再輪由詐騙集團5 月21日起使用之狀況,「遺失存摺提款卡的時間點,正在存 款最少的時間點」,竟有如此之巧合,這種巧合機率太低。 所以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應不可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正確 的號碼、存摺、提款卡、密碼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被告雖 然於104年5月26日詐欺集團著手詐欺犯罪前,即已於104年5 月25日向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但並未將此帳號結清 取消,以致於被害人受騙而轉帳29989元入被告帳戶。被害 人既已經受騙而匯出金錢,失去對金錢的管理能力,詐欺犯 罪已經既遂,並非未遂或中止未遂。又詐欺集團雖然因為被 告掛失舊的提款卡,一時無法提領金錢,但仍可以連絡被告 ,或對被告施壓,使被告出面領款或交出新的提款卡由詐欺



集團領取,不能說領款流程一定不能完成是障礙未遂,只能 說領款程序仍然進行中。
㈤所幸被害人於104年5月26日匯款出去後,於當日20時44分及 時報警,21時21分警方聯絡彰化銀行電子營運中心,及時完 成圈存,才確保此筆金額不會被提領。但本案仍為既遂而非 未遂。
㈥固然詐騙集團有可能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為工具 ,但本件被告將存款提領到剩下30元後,隨即淪入詐騙集團 手中,這顯然是人為刻意操作,不是巧合可以解釋的。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 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 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 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是以,被告可得而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他人,會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堪認定。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 號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 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 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本院綜合全部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時已知悉正犯將有三 人以上組成。被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已如前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其既未實際 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沒有向財金資訊公司調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使用紀錄, 逕認定被告是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容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手法極為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又被告 前於102年僅有酒駕拘役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不知悔改,仍恣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行騙被害人, 匯款進入此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交易秩序,幸被害人及時報警圈存金額,阻止集團領 走,損害始未再擴大。又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土木工作( 見警訊筆錄首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獲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有收取任何代價, 自不能依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又已經交付之存摺、金融 卡因為已經被掛失而失效,該帳戶也已經被強制結清銷戶, 所以該存摺金融卡雖為犯罪工具,但已無沒收之重要性,故 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以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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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