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財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5490號、105年度偵字第3333、84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財福部分撤銷。
蔡財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嘉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雲 水、蔡慶南、蔡財福,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前後計6 次,獲利共新臺幣《下同》13,5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洪嘉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即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8時5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上8時15分許,洪嘉欽為警查獲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㈢蔡慶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廖慶忠、陳學燦 ,計2次,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收取共2,000元之代價(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㈣蔡財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周志鴻、李恩丞, ,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代價,前後計7次,價金共7,000元(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
二、洪嘉欽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前某日, 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阿偉模型槍」店內,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得玩具模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2 支及消音器、子彈半成品彈殼及彈頭等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散彈129顆及90手槍子彈3顆;並另在臺中市國光路上向某 經營黑市之賣家購得電鑽、沙輪機等工具後,自104年4月間 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以上開工具,將玩具模型槍內之槍管抽出,換裝金屬槍管 後進行組裝等方式,先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 槍1支、改造手槍2支,同時將金屬彈頭、彈殼等物填裝火藥 組合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90手槍子彈31顆,再與上揭 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子彈3顆、制式散彈129顆一起非法 持有之(所購之槍枝主要零件、制式散彈129顆及子彈3顆、 改造工具等物,分別如附表四編號5、9,8、10-31,6①、7 ①,32-42所示。改造之散彈槍1枝、手槍2枝、非制式90子 彈31顆,分別如編號1、2、3及7②-④、⑤之1、⑥、⑦所示 )。
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洪嘉欽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蔡慶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財 福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洪嘉欽執行毒品案件之搜索,洪嘉欽於警偵辦毒品案件 時主動供出其持有、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並帶警前往住處 起出其餘改造槍械之工具所自首,經警扣得洪嘉欽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改造工具及毒品等物;警方另
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蔡慶南,並當場扣得蔡慶南所有販賣所餘如 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 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洪嘉欽、蔡慶南 、蔡財福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 80、102頁),且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 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法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 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對於其等各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洪嘉欽部分:見偵2549 0卷一第15-18頁反面、144-145、162-163頁反面、167頁正 反面、194頁,偵25490卷二第105-106頁反面、115頁,聲羈 卷第4-5頁反面,偵聲462卷第16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9-36 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171頁反面。被 告蔡慶南部分:見偵25490卷二第90-93、94-99頁反面、115 -116頁,偵3333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 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財福部分:見偵25490卷二第53-62、8 0-82頁,偵8412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且 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雲水、廖慶忠、陳學燦、李恩丞於警詢或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符合(見偵25490卷二第5-7頁反面、第10 頁反面-12頁,警卷第13-15、18-20頁反面,偵8412卷第46 頁反面-49頁、52頁反面-54頁),並有:①104年聲搜字第0 00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槍彈照片及 查獲現場照片(受執行人洪嘉欽;見偵25490卷一第21-34、 53-6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檢照片36張(見偵25490卷一第41-52頁反面)。③104 年聲監字第00207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2236號、0024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門號:洪 嘉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25490卷一第66-128頁反 面)。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 字第10423026210號鑑定書(自被告洪嘉欽扣得附表四編號4 7之海洛因,見偵25490卷一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00946號鑑定書(自被 告洪嘉欽所扣得附表四編號之黑色火藥,見偵25490卷一 第216頁)、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00938號鑑定書( 自被告洪嘉欽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見 偵25490卷一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 月4日刑鑑字第1048001485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月4日內 授警字第1050870007號函(自被告洪嘉欽扣得之槍彈,見偵 25490卷一第225-234頁反面,偵25490卷二第85-87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周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25490卷二卷第73-7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蔡 慶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7頁)。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搜索證明書(受執行人:被告蔡慶南,見警卷第30-33頁) ,105聲監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蔡慶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0-46頁反面),查獲被告蔡慶南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47-49頁)。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50200188號鑑驗書(自被告蔡慶南扣得如附 表五之海洛因,見偵8412卷第38-39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李恩丞105年3月22日驗 尿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8412卷第62頁),被告蔡慶南 105年3月22日驗尿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8412卷第63頁 ),證人周志鴻104年8月18日驗尿報告(編號00000000,見 偵8412卷第64頁),證人陳學燦105年3月22日驗尿報告(編 號00000002;見偵8412卷第65頁),證人楊雲水105年3月22 日驗尿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8412卷第66頁),被告洪 嘉欽104年11月10日驗尿報告(編號4A280071,見毒偵1122 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1-3、5、6①、7①- ④、⑤之1、⑥、⑦、8-42、45、47-54、附表五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 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 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洪嘉欽、 蔡財福各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 利潤;被告蔡慶南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各可自其中賺取 100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 第79頁正反面、101頁反面),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另本件被告洪嘉欽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就其非法製造、持 有槍枝、子彈之範圍暨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 「非法製造手槍、子彈部分:具殺傷力之散彈槍l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2支(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具傷殺力之90手槍子彈31顆。非法持有
部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29顆、制式90手槍子彈3顆、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1支」(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另因附表四編號5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 然其上之槍管經內政部審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01485號 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07號函可 考(見偵25490卷一第226-227頁反面,偵25490卷二第85-87 頁反面),是被告洪嘉欽持有槍管之槍枝主要零件數量應為 12支,爰就被告洪嘉欽此部分持有、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 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等3人 各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嘉欽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洪 嘉欽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洪嘉欽所為:
⒈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48、49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808.79 公克、1.13公克)係被告洪嘉欽為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賣 毒品所餘,此經被告洪嘉欽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原審 卷第150頁反面),是被告洪嘉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犯罪行為 ,是被告洪嘉欽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 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即附表一之1編號1),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其就犯罪事實所為(即附表一之1編號2),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 係同時購入自行製造之子彈之材料與附表四編號6①、7① 之制式子彈,其持有制式子彈與持有自行製造之子彈,應 認係接續持有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遭查扣如附表四編 號5、9之槍管共12支,雖屬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而被告洪嘉欽持有上開槍管之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係為其後所為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階段行為;另其持有槍枝、子彈之 低度行為,俱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洪嘉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支、改造子彈31顆,應分別係基於 同一目的下所為客觀上難以割裂評價之多數舉動,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較 為合理;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從事上開製造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而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㈢核被告蔡慶南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即附表二)、被告蔡 財福犯罪事實㈣所為(即附表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人各次販賣毒 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嘉欽所犯上開8罪,被告蔡慶南所犯上開2罪,被告 蔡財福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財福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洪嘉 欽、蔡慶南、蔡財福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別於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各所 犯上述販賣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蔡慶南、蔡財福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等各自交易之對象均僅2人,又每次販賣所得各係 1,000、或2,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 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其等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 對其2人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各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至被告洪嘉欽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 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衡諸被告洪嘉欽本案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 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故認就被告 洪嘉欽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再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蔡慶 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綽號「虎哥」之男子購買, 我不知其真實姓名或電話,所以警察也說無法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被告蔡財福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中供稱:我是在向綽號「開明」之人購買,真實姓名年
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25490卷二第80頁反面,原審卷 第79頁反面),又依卷附資料,並無因被告蔡慶南、蔡財 福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故其2人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被告洪嘉欽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翁進財云云,然經警再為查證, 並未有查獲案外人翁進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 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是就被告洪嘉 欽之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上開條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附此陳明。
⒌被告蔡慶南、蔡財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有上 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蔡財福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 減輕之。
⒍另被告洪嘉欽就犯罪事實槍砲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 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嘉欽固係經 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執行拘提、 搜索而查獲,然觀諸該拘票、搜索票上,均僅記載被告洪 嘉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此有上開拘票及原審104 年聲搜字002073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25490卷一第19 、21頁);而關於被告洪嘉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經警詢問被 告洪嘉欽有無違禁物後,由被告洪嘉欽主動向警供出其車 內有槍、彈等違禁物,並帶警至其住處取出其餘槍、彈及 上開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於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洪嘉欽 實施偵查,僅發現其涉犯毒品犯罪之事證,未發現其涉犯 槍砲部分之事證,此有被告洪嘉欽104年10月15日警詢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其上有被告洪嘉欽同意執行搜索之簽 名)、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25490卷一 第14-18頁反面、22、25、31、36頁;原審卷第109頁), 是本案被告洪嘉欽既於員警偵辦毒品案件中主動供出繳交 其持有、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並帶警前往住處起出其餘 槍彈及改造工具,就被告洪嘉欽所為犯罪事實部分,自 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 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 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
㈡再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㈢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 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4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洪嘉
欽所為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賣後所剩餘;編號47之海洛因係 其附表一之1編號1該次施用後所餘;而附表五之海洛因, 則為被告蔡慶南於附表二編號2該次販賣後所餘,業據其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1頁), 是附表四編號47至49、附表五所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裁判時,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原判決誤載為46,應予更正)、51 -54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嘉欽所有且供其用於附表一各次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編號50之物,則為其所有供犯附表一 之1編號1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洪嘉欽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是上開附表四編號45、 51至54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編號50之物,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相關之罪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各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 犯行,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3,500元、2,000元、7, 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新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各用以為附表二、三販賣毒品犯行 過程中聯繫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 SIM卡1枚),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認已滅失,且如予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各所犯相關之罪裁判時 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另扣案如附表四部分:其中編號8、10至4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洪嘉欽所有,而上開物品,或為其製造手槍、子彈所 用之工具,或係供用以製造槍、彈所需材料,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是編號8、10至42所示之
物,即屬供被告洪嘉欽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編號1至3之物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而編號6①、7①至④、⑤之1、⑥、⑦之物則為具殺 傷力之子彈,與編號5、9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 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從而,除編 號6①、7①至④、⑤之1、⑥、⑦中已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 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是扣案編號1至3、5、6①、7①至④、⑤之1、 ⑥、⑦(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9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8、10至42之物,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洪嘉欽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 之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
⒍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②、③、7⑧之槍彈,經鑑定結果 均不具殺傷力;編號43、44、46、55、56之物,因無事證 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洪嘉欽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直接關聯性 ,復非屬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嘉欽、蔡慶南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 蔡慶南上訴部分):
㈠基上,原審以被告洪嘉欽、蔡慶南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①被告洪嘉 欽、蔡慶南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② 又被告洪嘉欽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尚未直接危害他人;③另被 告洪嘉欽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槍枝、 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製造、持有,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其 尚未持上開槍枝犯罪或導致其他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④另斟酌被告 洪嘉欽自陳其國中畢業、業水泥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慶南自陳其國中畢業、擔任 送貨員、月薪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 151頁),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一之1、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並 定被告洪嘉欽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蔡慶南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且就被告洪嘉欽罰金刑部分(槍砲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 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洪嘉欽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6次,對 象3人,金額為1500元至5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交易,價 低量微,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犯 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知悔,就槍彈犯行亦主動自首及報繳 全部槍械,態度良好,乃原審就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屬過重云云。被告蔡慶南上 訴意旨略以:伊對犯罪深感悔悟,到案後均坦承認罪,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所犯數罪之所宣告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