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賓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鍾文賓因追求龔瑋婷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8月27日 2時18分、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18時23分許),接 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知道 前幾天有人要去潑你硫酸嗎?」、「今晚50多個兄弟~~我讓 他們去你家門口排隊?」等訊息,至龔瑋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龔瑋婷,使龔瑋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鍾文賓另於104年9月2日,未經龔瑋婷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FA 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龔瑋婷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使用者帳戶,並張貼 龔瑋婷個人照片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用戶之 使用者資料,致他人誤認上開「ViVi Jenny」、「龔瑋瑋」 網頁係龔瑋婷製作,足以生損害於龔瑋婷及臉書網站對於電 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鍾文賓明知臉書網站之個人版 面係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基於加重誹謗及接續前揭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11日間, 接續在上開「龔瑋婷」之臉書帳號上,張貼「龔瑋婷在那1 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 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 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龔瑋婷之名 譽。
二、案經龔瑋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文賓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 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第55頁),又於法院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文賓(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 傳送前開簡訊內容,及未經告訴人龔瑋婷同意申請臉書帳號 、在該臉書網頁上張貼龔瑋婷照片與發表文字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僅係想告知告訴人,有請人幫忙 解決她之前與客人的糾紛,係告訴人斷章取義來提告;又伊 雖以「ViVi Jenny」名稱申請臉書帳號,然該臉書帳號仍係 以伊自己信箱申請註冊,並未使用告訴人真實姓名註冊,此 與自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不同,伊主觀上並無偽造 他人文書之犯意而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再伊在臉書上說告 訴人是援交妹及傳播妹,僅係為了讓大家知道告訴人在做什 麼,係將伊如何認識告訴人之過程公布,目的係不希望有人 像伊一樣受騙,伊沒有辦法控制大家要怎麼想云云。然查:㈠、被告於104年8月27日2時18分及58分,接續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另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 並註冊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使用者帳 號,並於使用者資料中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接續在上開未 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張 貼「龔瑋婷在那1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望你想要資 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 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624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瑋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66~68、70頁反面~72頁)相符,並有手機簡 訊擷圖(見他字624號卷第6頁)、「Vivi Jenny」臉書貼文 (見他字624號卷第8~11、2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你知道前幾天有人要去 潑你硫酸嗎?」、「今晚50多個兄弟~~我讓他們去你家門口 排隊?」等語,分別暗喻有人要去潑告訴人硫酸、有50多名 兄弟要去告訴人住家,而本件告訴人為1年輕女性,依社會 常情,對於遭潑硫酸而有毀容可能之畏懼,及有多達50多名 男性在家門口排隊等候致身心壓迫之畏懼,皆遠甚於男性, 而被告又曾追求過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65頁反面),被告對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住居、交 通動線等,自有相當了解。被告以潑硫酸及找兄弟到告訴人 住家門口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 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證述其於受恐嚇後,覺得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顯已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 容係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話內容,且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有 因此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既已稱因認為遭告 訴人詐騙,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還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未還錢乙事已 有所不滿,而有充足之犯罪動機;再者,被告傳送上開恐嚇 簡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雖有傳送簡訊回覆,惟此與一般受 害者於受害之際,對於加害者偶有虛與委蛇之舉動,以消弭 或減輕加害者不滿之情緒,亦無齟齬,要難因此即謂告訴人 實無心生畏懼;此外,告訴人亦已明確證稱其看到被告上開 簡訊內容,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感,顯有心生畏懼之情,足 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依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 係於104年8月27日2時18分、2時5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資料( 見他字624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據證人龔瑋婷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卷 第5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8月26日18時23分許起 ,接續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容有誤 會,惟尚無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固以「ViVi Jenny」名稱申 請臉書帳號,但仍係以被告所有信箱ben@geejohn com申請 註冊,並未使用告訴人真實姓名註冊,此與自始即冒用他人
名義申請臉書帳號或冒用他人臉書帳號發表文章有所不同, 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證人龔瑋婷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ViVi J enny」,但他字624號卷第8頁的這個帳號是被告新辦的;因 為伊已將原本帳號關閉;104年8、9月間才發現那不是伊原 本申請的「ViVi Jenny」臉書帳號,上面的對話內容,不是 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伊提供的臉書資料都是伊表姊截圖給 伊的,是她登入臉書後看到「ViVi Jenny」帳號貼文的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73頁),而明確證稱其臉書帳號 名稱確實有遭人使用,且其所提供之臉書網頁資料上所張貼 之照片及內容,均非其個人所為。而本案被告已自承其在臉 書有使用「ViVi Jenny」、「龔瑋瑋」之帳號名稱,並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上開文字,而臉書頁面之內容並載有「#Vic ti na a.k.a. #龔阿婷」、「#龔瑋婷」等文字,並有告訴 人之頭部特寫照片,足以使人誤認使用者即為告訴人。本案 被告縱係以其所有之信箱申請註冊臉書,惟其將所註冊臉書 帳號之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瑋」等告訴人所 使用之臉書帳號,且依臉書使用情形,被告既設定帳號名稱 為「ViVi Jenny」、「龔瑋瑋」,則其登入後,臉書顯示之 使用者名稱即為「ViVi Jenny」、「龔瑋瑋」,而使用者名 稱可便於臉書使用者搜尋好友,則被告將使用者名稱設定為 「Vi Vi Jenny」、「龔瑋瑋」等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且 在該帳號網頁中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即可預期將使告訴人之 友人誤認該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供稱 之所以使用「ViVi Jenny」在臉書註冊資料,是要把伊與告 訴人的紀錄公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使人誤認係告訴人自行公布該等資料,否則其儘可將 該等內容張貼在其個人名稱之臉書留言上。從而,被告將所 註冊臉書帳號之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瑋」, 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臉書帳號之故意。再證人龔瑋婷於 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表姊登入臉書後看到「ViVi Jenny」 的圖片及貼文內容,才截圖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亦足證被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ViVi Jen ny」、「龔瑋瑋」後,已使告訴人之親友因此產生混淆、誤 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上開臉書網頁中,張貼「龔瑋婷在那1年我當援交妹的日 子」、「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 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業已指摘告 訴人有從事援交妹及傳播妹等工作,被告雖辯稱:在臉書上 說告訴人是援交妹及傳播妹,只是為了讓大家知道告訴人在 做什麼,沒有辦法控制大家要怎麼想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認告訴人有詐騙行為,故在臉書上公布告訴人之工作相 關內容,被告所登載之內容均為屬實,實無詆毀、誹謗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有無從事援交或 傳播等工作,乃其個人私德領域,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被
告縱認遭受告訴人詐騙,欲發表言論提醒他人,則陳述自身 遭詐騙之經過即可,當無庸指名道姓並以刻意強調告訴人職 業之內容公告周知。而告訴人實際有無從事援交及傳播等具 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 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 人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告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 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 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又被告上開張貼指述告訴人之 文字,易使人認為被告係從事援交等工作,而對告訴人之人 格加以詆毀、貶低,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 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瑋」 ,並以此名義張貼「龔瑋婷在那1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 「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 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相關電磁紀錄均足 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傳送恐嚇內容簡訊行為,及 被告註冊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 、「龔瑋瑋」,並以此名義多次張貼文字訊息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內容手法亦幾乎
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 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04年8月27日3時起接續傳送「你算 三小?給你面子你是女王~~不給你面子你就是婊子」、「你 還想我說多難聽?」、「一直不想跟你翻臉~~你以為你算啥 ?」等簡訊內容亦該當恐嚇罪嫌,然該部分係被告於告訴人 以簡訊回應後,而回傳告訴人之內容,觀之上開簡訊文字及 前後文,均係空言謾罵、指摘告訴人,內容並無危及告訴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堪認均係被告情緒發洩之詞,爰認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與前揭恐嚇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追求遭拒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 ;又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 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使用之名稱,使告訴人之友人產生混淆 、誤認,並以此名義在臉書網站對外發布涉及告訴人私德之 資料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對 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現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不固 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 其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龔瑋婷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
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揭 情狀,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理由雖稱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犯案情節、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 ,檢察官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上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科刑不 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