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騰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偉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662、1664、9125、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易騰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歐陽偉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易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102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2 萬8000元之代價,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購 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40顆,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陳易騰明知如附表編號2 、3 、5 ①、②、9 、11、13、16 ①、②所示之槍管、彈匣、槍機組、扳機總成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向不詳 賣家購買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2 、3 、 5 ①、②、9 、11、13、16①、②所示之物,及非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4 、5 ③、7 、8 、10、12、14、 15、16③、④、⑤、17、18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前開居所 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歐陽偉明知如附表編號9 、11、13、16①、②所示之槍管、 彈匣、槍機頭、扳機總成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先於104 年11月27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易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 示有出售前開零件之管道,復於同年12月3 日,以前開電話 通知陳易騰已有買家欲以45萬元之價格收購(無證據證明歐 陽偉已找到特定買家,詳後述),後並於104 年12月8 日晚 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永安市場站」,收受陳易騰所交 付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之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 表編號9 、11、13、16①、②所示之物,及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7 、8 、10、12、14、15、16③、④、 ⑤、17、18所示之物,並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住處內。
四、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1 月4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易騰前開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 至歐陽偉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9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04320號
、105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04317號鑑定書(參105 年 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105 年度偵字第9125號 偵查卷第3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 指定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陳易騰、歐陽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 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騰、歐陽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105 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27至31、33頁、105 年度偵字第 9125號偵查卷第40至5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8所示之零件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40顆,認均係口徑 5.56 mm 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機組3 件,其中2 件研判分係制式 槍機及制式撞針,其中1 件研判係制式槍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M16 槍管1 枝,研判係制式槍管;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AK47步槍拉柄1 枝,研判係槍機拉柄(含活塞);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彈匣31個,其中28個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其中 2 個研判均係制式鼓式彈匣,其中1 個研判係遭截斷之金屬 彈匣殼身;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AMD65 防塵蓋2 個,認均係 金屬防塵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AMD65 下護木2 個,認均 係金屬護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AMD65 槍管2 枝,研判均 係制式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AMD65 槍機拉柄2 枝 ,認均係槍機拉柄(含活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MD65 槍機頭2 個,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AMD65 復進簧2 件,認均係金屬復進簧導桿及金屬復進簧;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MD65 彈匣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AMD65 下槍身1 枝,認係金屬槍機匣(含 槍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AMD65 選擇片2 件,認均係射 擊模式選擇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AMD65 扳機總成3 件, 研判分係制式扳機、制式擊錘、金屬插銷、金屬護弓、金屬 彈簧等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AMD65 表尺2 個,認均係金 屬表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AMD65 防火帽3 個,其中2 個 認均係防火帽、其中1 個認係防火帽(含準星),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04320號鑑 定書、105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04317號鑑定書各1 份 附卷可憑(參105 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機組3 件、編號3 所示之M16 槍管1 枝、編號5 ①、②所示之彈匣30個、編號9 所示之 AMD65 槍管2 枝、編號11所示之AMD65 槍機頭2 個、編號13 所示之AMD65 彈匣1 個、編號16①、②所示之AMD65 扳機總 成3 件中制式扳機、制式擊錘部分,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語,亦有內政部105 年3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65號函 、105 年3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531號函各1 份可稽( 參105 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60頁、105 年度偵字第 9125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11、13、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 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
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 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陽偉 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到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零件並沒有付 被告陳易騰錢,因為被告陳易騰只是寄放在伊這邊,目的就 是希望伊可以賣掉或換東西,但伊並沒有真的去賣等語(參 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卷內 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歐陽偉已聯絡特定賣家交易而得論其與 被告陳易騰共同販賣未遂罪嫌(詳後述),自僅得依其持有 之原因即暫代被告陳易騰保管零件論其寄藏行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①、②、9 、11、13、 16①、②所示之零件,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所示,均屬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 告陳易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 歐陽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歐陽 偉寄藏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 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易騰自 101 、102 年間某日持有制式子彈,及自104 年11月 27日前某日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起,及被告 歐陽偉自104 年12月8 日寄藏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時起,分別至105 年1 月4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 有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寄藏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屬持有、寄藏行為之繼續,均應 論以一罪。
(三)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易騰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0顆、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多件,被告歐陽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多件,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而不以渠等所持有、寄藏之子彈及零件數量而成立 數罪。
(四)又被告陳易騰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自不同管道購買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其餘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足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出於 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 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經 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 顆、編號2 、3 、5 ①、②、9 、11、13、16①、②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③、6 至8 、10、12、14、15 、16③、④、⑤、17至1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 之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 無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 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 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 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陳易騰明知扣案制式子彈、 制式槍管、槍機、彈匣、扳機總成等零件為管制物品,被告 歐陽偉明知扣案制式槍管、槍機、彈匣、扳機總成等零件為 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陳易騰持有制式子彈時 間長達數年,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眾多,惟 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易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 6 月,併科3 萬元罰金;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有 期徒刑10月,併科15萬元罰金、被告歐陽偉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部分有期徒刑8 月,併科10萬元罰金,暨相關沒 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已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量刑之審酌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當,指 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陳易騰及歐陽偉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觸法,所為 非是,然尚非擁槍自重或具持槍擄掠殺傷意圖者,渠等於審 理期間均大致坦承犯行,猶見悔意,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暨案件性質,為使被告確實體認所為犯行對社會 公益之危害性,加強渠等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易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85萬元、被告歐陽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45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附條件事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易騰、歐陽偉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由被告歐陽偉指示被告陳易騰將含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AK47步槍AMD65 型機槍套件分解拆卸,被告陳 易騰即於前開時、地將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 編號9 、11、13、16①、②所示之物,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如附表編號7 、8 、10、12、14、15、16③、④、⑤
、17、18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歐陽偉,由歐陽偉持有並與買 家聯繫,惟於歐陽偉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嫌。訊據被告陳易 騰、歐陽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歐 陽偉並辯稱:伊只是為了要自行觀賞,又為了虛榮心,不願 意讓被告陳易騰知道,才騙被告陳易騰是要幫忙找買家,實 際上並無販賣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歐陽偉雖否認有為被告 陳易騰尋找買家之意,惟觀渠等以前開門號聯絡內容,被告 歐陽偉不但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主動向被告陳 易騰表示:「我跟你講運氣好我兩組可以把它出掉」,並一 再催促、要求被告陳易騰多拍一點細節的照片,而於104 年 12月2 日下午6 時22分許通話中表示:「因為你覺得隨便人 家也給你隨便啊!到時候價格又爛了」等語,甚於104 年12 月3 日晚間11時31分許,被告2 人已談妥2 組的價錢及如何 與買家交易細節後,被告歐陽偉復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通 話中,主動提議被告陳易騰上臺北時可以再帶幾個金屬的「 夾子」來,並稱:「我搞不好有機會可以推」等語,有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9125號偵查卷第 40至49頁),則被告歐陽偉若係為欺騙被告陳易騰交付後自 行觀賞,理應儘早要求被告陳易騰交付實品即可,並避免過 多要求而致被告陳易騰反悔不願出售,豈有在被告陳易騰懶 得拍照情形下,反以「價格會爛」為由一再催促,甚主動告 知可幫忙推銷其他貨品,徒增其日後難以自圓其說之風險, 足見被告歐陽偉確基於販賣被告陳易騰所交付零件之意而收 受之,被告歐陽偉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惟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槍、彈,於非以意圖營利販賣 而販入持有之情形,須售賣者與購買者就槍、彈標的物、價 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 件之行為,若售賣者,尚於尋覓購買者之階段,尚不能論以 該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既無被告陳易騰原係基於營利販賣而 取得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亦查無被告歐陽偉已與某特定人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遽認被告歐陽偉與某 特定購買者已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 而得認被告2 人已著手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 行為,即無從以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相繩,惟此部 分與上開被告陳易騰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歐陽偉寄 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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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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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徑5.56mm制式子彈40顆│①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餘27顆 │ │
├─┼───────────┼──────────────────┼─────────────────┤
│2 │槍機組3件 │①2件,研判分係制式槍機及制式撞針 │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②1件,研判係制式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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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16槍管1枝 │研判係制式槍管 │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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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K47步槍拉柄1枝 │研判係槍機拉柄(含活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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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匣31個 │①28個,研判均係制式彈匣 │①、②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②2個研判均係制式鼓式彈匣 │ │
│ │ │③1個研判係遭截斷之金屬彈匣殼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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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 │被告陳易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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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MD65防塵蓋2個 │認均係金屬防塵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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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MD65下護木2個 │認均係金屬護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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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MD65槍管2枝 │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管 │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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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MD65槍機拉柄2枝 │認均係槍機拉柄(含活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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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MD65槍機頭2個 │研判均係制式金屬槍機 │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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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MD65復進簧2件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導桿及金屬復進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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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MD65彈匣1個 │研判係制式彈匣 │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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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MD65下槍身1枝 │認係金屬槍機匣(含槍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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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MD65選擇片2件 │認均係射擊模式選擇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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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MD65扳機總成3件 │研判分係 │①、②均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①制式扳機、 │ │
│ │ │②制式擊錘、 │ │
│ │ │③金屬插銷、 │ │
│ │ │④金屬護弓、 │ │
│ │ │⑤金屬彈簧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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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MD65表尺2個 │認均係金屬表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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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AMD65防火帽3個 │①2個認均係防火帽 │ │
│ │ │②1個認係防火帽(含準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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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被告歐陽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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