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28號
TCHM,105,上訴,1828,201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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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前列林金龍尤建富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
4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87 號、第29888 號、第29
889 號、第29890 號、第2989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
第4069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3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傑犯如附表一之㈠⒈編號4 、7 、10、16、22、附表一之㈠⒊編號1 、附表一之㈢編號1 、附表四之㈠編號5 、6 部分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柏傑犯如附表一之㈠⒈編號4 、7 、10、16、22、附表一之㈠⒊編號1 、附表一之㈢編號1 、附表四之㈠編號5 、6 部分所示罪刑,各處如附表一之㈠⒈編號4 、7 、10、16、22、附表一之㈠⒊編號1 、附表一之㈢編號1 、附表四之㈠編號5 、6 部分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柏傑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陳柏傑陳柏傑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 5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1月、3 月、11月、5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79 號裁定就前開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6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但 觀察、勒戒41日應予折抵,故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志銘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第1 罪) ,於96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另張志 銘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 、98年度訴第625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98年 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 8 月、8 月、8 月、4 月、8 月、8 月(第2 至10罪),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就前開第2 至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 銷後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尤建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1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 10月、6 月(第2 至6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就前開第1 至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四、林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435 號裁定就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貳、




一、陳柏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傑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單獨或與共同與劉怡君(此部分未據起訴)基 於犯意聯絡,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 之㈠⒉、附表一之㈠⒊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 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 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 一之㈠⒊所示,分別為45次、11次、8 次(共同部分,為附 表一之㈠⒈編號7、10、16、22、附表一之㈠⒊編號1)。 ㈡陳柏傑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之 ㈡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 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計3 次。
陳柏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單獨或共同 與劉怡君(此部分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將海洛因分別 轉讓予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受讓者」欄之人,其各次轉讓時 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 ㈢所示,計2 次(共同部分,為附表一之㈢編號1 )。二、陳柏傑、劉怡君(劉怡君所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 附表三之㈠、附表三之㈡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各別起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柏傑為賺取價差,竟與劉怡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二之㈠所 示「購毒者」欄之人,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 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 之㈠所示,計1 次。
陳柏傑為賺取價差,竟與劉怡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販賣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 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計2 次。三、陳柏傑張志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 讓,竟各別起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柏傑為賺取價差,張志銘為賺取量差,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將海洛因分別販 賣予如附表四之㈠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 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四之㈠所示,計19次。 ㈡陳柏傑張志銘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將海洛因轉讓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受讓者」欄之人,其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四之㈡所示,計1 次。
四、陳柏傑林義豪(已於104 年11月5 日歿)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柏傑為賺取價差,竟與林義豪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海洛 因販賣予如附表五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 情節,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計1 次。
五、尤建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尤建富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六之㈠所示「購毒 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 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六之㈠ 所示,計6 次。
尤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其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之肉品市場,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 間8 時餘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附 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六、林金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林金龍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七之㈠所示「購毒者」欄之 人,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計1 次 。
林金龍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七之㈡所示「 購毒者」欄之人,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 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七之㈡ 所示,計1 次。
林金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轉讓予 如附表七之㈢所示「受讓者」欄之人,其轉讓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七之㈢所示(林 金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林金龍撤回上訴,且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林金龍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 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刑罰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七、嗣經警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36分許,持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扣得張志銘所持有如附表十 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56分許,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張志銘 到案;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停車場扣得陳柏傑所持有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該處拘提陳柏傑 到案;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5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拘提劉怡君到案 ,並扣得劉怡君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5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拘提尤建富到案,並扣得尤建富所持有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物;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拘提林金龍到案,並扣得林金龍所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柏傑張志銘,就被告陳柏傑所有如附表十三編 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被告陳柏傑張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陳柏傑所有如附表十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 SIM 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被告陳 柏傑追徵其價額,然對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未於主文內 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而被告犯行成立與 否、犯罪所得財物多寡、所得財物流向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均與宣告沒收與否、針對何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等,俱屬有 關係部分,難以修正後刑法沒收屬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 認與主刑全無關連。是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傑



張志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 之部分即被告陳柏傑張志銘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 亦即被告陳柏傑所為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 一之㈠⒊、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㈠、附表二 之㈡、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附表五所示之各罪;被告 張志銘所為如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所示之各罪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陳柏傑所為如附表一之㈠⒈、 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之㈠⒊、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㈢、 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附表 五所示之各罪;被告張志銘所為如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 所示之各罪部分為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法為配合刑法沒收之 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第7 編之2 之沒收特別程 序,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 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本案判決」,並於立法說明載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 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 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 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 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 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 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 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 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 條 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語;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關於獨立上訴之規定,於體例上列在增訂之第7 編之 2 之沒收特別程序,乃規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非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程序,堪認該條所定對 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之規定,應限於對 參與人沒收之情形,而不及於應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柏傑所為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 ㈠⒉、附表一之㈠⒊、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 ㈠、附表二之㈡、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附表五所示之 各罪;被告張志銘所為如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所示之各 罪部分,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難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認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另被 告張志銘就其所犯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雖經被告張志銘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惟檢察官對被告張志銘關於如附 表四之㈡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是就 被告張志銘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為 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準此,檢察官上訴範圍為 被告陳柏傑所為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之 ㈠⒊、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 、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附表五所示之各罪;被告張志 銘所為如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所示之各罪部分。二、被告陳柏傑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 一之㈠⒊、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㈠、附表二 之㈡、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張志銘就其所為如附表 四之㈠所示之各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 尤建富就其所為如附表六之㈠、附表六之㈡所示之各罪,均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被告陳柏傑上訴範圍為 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之㈠⒊、附表一之 ㈡、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四之㈠、 附表四之㈡、附表五所示之各罪;被告張志銘上訴範圍為如 附表四之㈠所示之各罪;被告尤建富上訴範圍為如附表六之 ㈠、附表六之㈡所示之各罪。
三、被告林金龍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七之㈠、附表七之㈡、附表 七之㈢、附表七之㈣所示之各罪,然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明就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七之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是本 案關於被告林金龍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林金龍所犯如附表七 之㈠、附表七之㈡、附表七之㈣所示之各罪部分,而不及於 被告林金龍所犯如附表七之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四、原審同案被告劉怡君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 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罪,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 訴,是原審同案被告劉怡君所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 、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罪,業已確定,而非本院所得審理之 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柏傑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3 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如附表十四「監聽門號 」欄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如附表十四「通訊監察書」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附表十四「卷頁號碼」欄所示),屬依法所為 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 告陳柏傑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 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4 偵29887 卷第231 頁)、105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660 號鑑定書(見104 偵29 889 卷第44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050100157號鑑驗書(見104 偵29889 卷第444 頁)、105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8號鑑驗書(見 104 偵29891 卷第197 頁)、105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4 偵29888 卷第127 頁),係司法 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0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貳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3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 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 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四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陳柏傑就犯罪事實貳、一、㈠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 ㈠⒉、附表一之㈠⒊;二、㈠附表二之㈠;三、㈠附表四之 ㈠;四、附表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 一、㈡附表一之㈡;二、㈡附表二之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貳、一、㈢附表一之㈢;三、㈡附 表四之㈡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張志銘就犯罪事實貳、三、㈠附表四之㈠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三、㈡附表四之㈡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尤建富就犯罪事實貳、五、㈠附表六之㈠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五、㈡⒈、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㈣被告林金龍就犯罪事實貳、六、㈠附表七之㈠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六、㈡附表七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貳、六、㈣⒈、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貳、一、㈠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 之㈠⒊;二、㈠附表二之㈠;三、㈠附表四之㈠;四、附表 五;五、㈠附表六之㈠;六、㈠附表七之㈠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貳、一、㈡附表一之㈡;二、㈡附 表二之㈡;六、㈡附表七之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⒈有如上開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被 告陳柏傑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在卷。是被告陳柏傑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⒉而查:
⑴附表一之㈠⒈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部分):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30秒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 係其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被告陳 柏傑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被告 陳柏傑購得海洛因6 包等語(見104 偵29889 卷第397 頁) ,另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26分25 秒、8 時37分48秒、8 時57分15秒、8 時59分53秒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 104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青島路與崇德路口一 處「7-11超商」外,以4,000 元向被告陳柏傑購得海洛因6 包等語(見104 偵29889 卷第400 頁),嗣證人尤建富於偵 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 偵29889 卷第387 、388 頁) 。然觀之證人尤建富上開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柏傑之通聯譯文 ,證人尤建富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30秒許時,在 電話中向被告陳柏傑表示其差不多20多分鐘後會到,2 人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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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