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06號
TCHM,105,上訴,180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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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天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天(綽號小新)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及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 確定。前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車通金屬槍管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租屋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內裝配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車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陳順天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經警於105年3月28日15時 11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6樓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陳順天所有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前淨重合計為26.81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6.6753公克, 純淨淨重合計為22.7443公克)及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為6.6109公克,驗餘淨重為 6.5515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



裝海洛因施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陳順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陳順天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前,主動向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承辦警員供述其另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情,而在其上 開住處之紙箱內扣得裝配上開車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天(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檢照片6 張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內裝配車通金屬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內政部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86年11月24 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為各類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且註明符合「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 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 供組槍砲、彈藥者。」始屬同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 組成槍砲之用者」。即以槍管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始排 除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管既屬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 其自身本無所謂「殺傷力」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78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雖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 10500299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頁)。然 上開改造手槍裝配之車通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86年11 月 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則有內政部105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451號函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雖經 鑑驗後不具有殺傷力,然該改造手槍內既裝配有車通金屬槍 管,按諸前揭說明,自不以該支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而影 響上開車通金屬槍管具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查被告於100年間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及101年 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確定 。前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本 件查獲之警員陳俊亭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天其主要是要查 毒品,進門後就看到客廳的小桌上有零散的吸食器及毒品, 也有部分毒品放在被告的包包內,其是根據監聽之資料去找 被告,監聽的部分只有毒品,並不知道被告有槍,其說有東 西就自己交出來,是指毒品部分,槍是被告主動先講的,他 自己指著紙箱說那邊有槍,在被告講他有槍之前,其等只知 道被告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顯見警方係因被 告涉嫌毒品案件而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員警在查獲當時或 之前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並未發覺被告前揭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指引警員起出,自該當於「自首」及 「報繳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上開槍枝係其主動交付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 於本院供稱:本件被查獲時警察沒有找到東西,是其自己主 動交付槍枝,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既已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 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供稱扣案槍 枝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等語,並未具體供明販賣槍枝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難認 其已明確供出槍枝來源。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改造手 槍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枝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被告自 己持有中,自無所謂供出槍枝「去向」可言。是被告所為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適用上開條例關於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誣告、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紀 錄,素行非良善,且其明知槍枝重要組成零件乃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詎其仍持有前揭車通金屬之槍管,依本案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故被告以其警詢、偵查已交代所有案情,處以徒刑不免過苛 ,且無從與持有槍砲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免其刑,亦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原審未 予審酌,自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無足採,然其指稱應有自首減刑之 適用部分,則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 車通金屬槍管,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危害,本應嚴其 刑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亦未發現被告 用該槍枝另犯他案,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及被告為國小 畢業學歷,家中只有老婆,入監前在人力公司擔任工頭工作 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 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車通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砲主要零件,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除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車通金屬槍管外),鑑驗後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前淨重合計1.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 重合計為26.81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6.6753公克,純淨 淨重合計為22.7443公克)及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為6.6109公克,驗餘淨重為6.5515公 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亦查無證據足認確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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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