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福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福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6 日19時或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 因右手腕嚴重創傷性關節炎而疼痛難耐,乃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8 日7 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福專(以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30頁 ,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員警於
105 年6 月8 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 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至於被告請求向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調其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 5 年7 月24日止所使用之藥物名稱,暨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詢該等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成分等,惟被告既已坦承確有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前開證據之調查,顯無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共處一室,因此 吸入二手毒品煙霧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 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 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 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 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此均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187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982ng/ml,有前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 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可知被告尿液檢體中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閾值甚多,揆諸前揭說 明,顯非誤吸二手煙而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 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於90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089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該院100 年度聲字第107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101 年6 月3 日出獄後至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止,別無其 他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其在103 年11月20日因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 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側第6 至第11肋 骨骨折及血胸、第1 及第3 腰椎骨折,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行右手肘清創及骨折脫臼開放性復位及韌 帶修補手術、右橈骨外固定器固定及右尺骨清創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103 年11月26日行右橈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103 年12月6 日出院,共計 住院17日。又於104 年7 月12日住院,翌日行右橈骨部分斷 釘移除及植骨手術、右尺骨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7 月16 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因右尺骨再次骨折,於104 年9 月 14日行右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9 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3 日。又因右橈骨遠端骨折術後癒合 不良合併右尺骨頭外突及右手腕創傷性關節炎,於105 年7 月24日住院,翌日行右橈尺骨切骨矯正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同年7 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4 日。而被告右手腕因嚴重 創傷性關節炎而伴有疼痛情形,需長期服用止痛劑,治療期 間更需合併不同止痛藥才能緩解疼痛,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12月6 日濱秀醫 字第1051336 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 33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42頁)。綜上事實 ,被告辯稱其係於103 年11月20日受傷後,因傷勢疼痛難耐 ,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等語,應可採信。原審判決 漏未審酌被告此犯罪動機,量刑難認周全。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為105 年6 月6 日19時或20
時許,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考 量其係因疼痛無法工作,不得已情形下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壓制疼痛,量刑顯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就犯罪 時間之認定有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遭逢意外事故致受有前述重大傷害,雖歷經多次 手術,然右手腕因嚴重創傷性關節炎而伴有疼痛情形,需長 期服用止痛劑,其為壓制疼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