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 國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 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至28日間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外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04年10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為警以通緝犯為由將其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發現其載滿牛樟、樹 木等各式物品,懷疑其另涉犯他案,乃於現場稍加檢視後, 因車品物品太多,乃將該車開回台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搜索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鍾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志強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實施鑑定,及原審依法送請該局鑑定所出具104年11月 18日刑鑑字第1040097306號鑑定書、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1050003166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辯護人辯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被告逮捕 時,並未立即搜索,而是將車及人帶回永興派出所後,始對 被告所駕之該車進行搜索,且於搜索時並未讓被告在場,又 係搜索之後警方始拿著皮包要被告確認其內有槍彈,警方之 搜索係屬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
1、按附帶搜索為無令狀搜索之一,其目的在於時間緊迫,基於 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 其要件為1.須有合法的逮捕、拘提或羈押。2.即時性。3.合 理懷疑。合法的逮捕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通緝 犯的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現行犯的逮捕等。拘 提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經傳喚的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 條逕行拘提等。羈押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執行羈押。 上述的逮捕、拘提或羈押必須是合法,若逮捕、拘提或羈押 不合法,則緊隨其後的附帶搜索亦隨之不合法;而附帶搜索 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 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係竊盜通緝犯,警方依法予以逮捕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 卷可按(偵卷第66頁歸案證明書),是警方對被告加以逮捕 ,核無違法之處;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之一湯朝盛於本院 證稱:「一開始我們鎖定竊車集團其中一員,查獲他當時, 整個車內都是滿滿的物品,我們懷疑那是贓物,懷疑他還有 另涉其他竊盜案,所以我們在現場將人車稍微簡單搜索,然 後再將人車帶回派出所進行後續的搜扣行為。」、「(104 年10月5日在樂群街時,到底什麼時候查獲被告?)我們是 大約晚上8點多發現這台車,因為我們埋伏有一陣子。報告 記載的8點45分是經過我們三個人確定的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81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之一陳冠仲於 本院證稱:「逮捕被告之後,警方如何處理後續的搜索程序 ?)因為逮捕現場環境太狹小,我們就是看到滿車的物品, 所以原車查扣回我們永興派出所,再接續搜索。」、「(在 何地進行搜索?)因為被告車上東西很多,我們在樂群街只 有稍微檢視,之後我們將犯嫌帶回派出所,因為犯嫌為通緝 犯,到派出所之後再進行搜索。」等語(本院卷77頁至77頁 反),且警方亦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 0執行附帶搜索。依此可知:警方於本件附帶搜索固核有合 法的逮捕及合理懷疑等要件,但於逮捕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所 駕之車輛予以搜索,反而將該車輛及人帶回派出所後始進行 搜索,顯係在合法逮捕後經過一段時間始進行搜索,此時已 無考量執法人員的安全或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而 應回歸令狀原則,是該附帶搜索難謂合法。惟再查:①本件 附帶搜索於即時性之要件固有違誤,然本件警方逮捕被告時 為晚上8時45分許,天色已暗,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內物品雜 多,一時之間難以搜索完畢,先將被告及其車輛一併帶回永 興派出所後,旋即對被告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難謂警方主 觀上有故意違法之嫌;②本件被告李志強已在警方人員之監 控之中,查獲被告後發現被告車上東西雜多,且為免在現場 搜索滋生事端,情勢有時難以掌控,而將人、車帶回警局後
始搜索,警察該搜索之發動,有其合理之懷疑而非毫無依據 任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較全無搜索票而任意搜索 之情形顯然為輕至明;③無論依法定程序在現場或帶回警局 祇要稍加搜索均不難查察車內藏有槍枝,可見不論在現場或 帶回派出所,均必然可發現本案之扣案槍、彈;④本案因而 扣得之違禁物品所生危害甚重,且扣案管制物品取得之違法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並無影響。是本院綜合 考量上開關於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各項情狀,並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斟酌此違法搜索程序所侵害之輕 重、上開證物對被告李志強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持有 改造手槍將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不安之危險等各種情形,為避 免僅因上開程序上非重大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即 本案搜索所查扣之物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使發現實體真實之 目的不達,導致社會安全保障發生嚴重疏漏,是應認上開證 據具證據能力。被告李志強之辯護人以此扣案之槍、彈係違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雖辯護人另辯 稱:警方搜索時,被告並不在場,該搜索並不合法云云。然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如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本件被告雖未在場,惟上開扣案之槍、彈被告於警、偵及原 審並未否認該槍、彈係放在其所駕之上開車輛等情,是被告 是否在場對於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認有必要之情形,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0月5日 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警逮捕,嗣 後帶回派出所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搜索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嗣經警要其確認上開 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放在車內的槍枝及子彈是綽號「阿祐」的葉宗祐,在警方 搜索前自行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伊發現後有用手 指拎起來看一下,再把槍枝放回手提包內,然後把手提包塞 回副駕駛座下方,但該槍係道具槍,並不具殺傷力,警方於 伊不在場之情況下,搜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下稱系爭 槍、彈),但伊朋友放在車內之道具槍是否遭調包,自有疑 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槍枝並無被告之指紋, 怎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因竊盜通緝犯為警緝獲,復經警連人及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均被帶回永興派出及執行搜 索,其所駕車內並放置有伊朋友之槍、彈等情,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37至39、44至46、96、9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該槍、彈是否即為系爭之槍彈,則須 進一步調查。
(二)被告於警詢即稱:系爭之槍、彈係其朋友放在伊車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2頁)、於偵查時亦供稱:系爭之槍彈是葉柏 佑(即葉宗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 供稱:系爭槍、彈係警方自其所駕車內取出的,是伊葉宗佑 放的,伊是在搭載葉宗佑離開後二、三天才發現,我有用拇 指及食指拎起來看一下,發現有槍枝後即將之放回手提包, 再把手提包放回副駕駛座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核 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湯朝盛、陳冠仲、何俊德於本院均證稱: 系爭槍、彈係取自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亦核與本院勘驗 當時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徵系爭 槍彈係自被告所駕之車內搜索扣得無訛。
(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正負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上開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4年10月6日警詢中供承:該把手槍是綽號阿佑(應 為「阿祐」之誤)的男子,寄放在伊車上一個禮拜了;因為 阿祐有欠伊錢,所以把槍先質押在伊那裡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25964號卷第32、33頁);後於104年11月3日檢察官 偵查中改稱:伊持有扣案之槍彈有七、八天了,該槍彈是葉 柏佑的(應為「葉宗祐」之誤),因為104年9月27、28日間 伊與鍾文祥在霧峰時尚(應為「時常」之誤)汽車旅館,後 來葉柏佑來了說要賣槍,還拿出來把玩;之後,伊順道載葉 柏佑到霧峰的麥當勞,兩三天後,伊在車上要撿打火機,在 副駕駛座下面摸到一個包包,伊就打開來看,發現是一把槍 ,伊就打電話給鍾文祥,叫他聯絡葉柏佑來取槍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71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述是 否先後歧異,即系爭槍彈究否為葉宗祐質押予被告,或葉宗 祐自行偷藏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惟被告客觀 上係於被查獲前一7、8天左右即104年9月27至28日許,自他 人處取得而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則無二致,是在其明知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有任何向主管機關報繳之意,而繼續 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予以持有時,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構 成要件即已合致,扣案之槍彈來源是否確為葉宗祐,自無解 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況且,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為給 查獲員警一個合理之說法,故與實情未盡相符者,則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承,理應不生何等誘導答辯之疑義,似應較 為可採;果如此,系爭槍彈本係葉宗祐欲售與被告及鍾文祥 等人之物,何以會被藏放置副駕駛座之下方?葉宗祐如欲無 償讓與被告等人,又何需如此隱密不為被告所知?倘為不小 心遺落,又何以並非掉落在後座座椅,或在後座腳踏墊上發 現,而係不易為人發現的副駕駛座下方?再者,若系爭槍彈 確本係葉宗祐所有,既非售與被告,又無意無償贈與被告, 而係不慎遺落在被告車上者,考之我國槍枝管制甚嚴,葉宗 祐必急於取回方是,何至於反過來需由被告央託鍾文祥居間 聯繫葉宗祐?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除其持有之時間尚屬 可採外,餘則悖於情理甚明。
2、被告又辯稱伊持有的是道具槍,系爭槍枝是遭員警掉包云云 。惟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始即104年10月6日警詢中明確載明: 後座腳踏墊上有一只斜背包,內有不明物品,警方請伊打開 時當場查獲乙把改造手槍、2發子彈及彈匣,警方就是這樣 查獲的;該把改造手槍特徵伊不知道,是伊朋友綽號阿佑( 應為「阿祐」之誤)的男子寄放在我車上;因為該名男子有
欠伊錢,所以他把改造手槍質押在伊這;因為我被法院通緝 所以不敢報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31至33頁 )。雖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背包是警方請伊打開乙節,核與本 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係由警方從車內拿出一黑色手提袋,打 開拉鏈右手套塑膠袋將黑色手槍拿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不符,而不足採信,惟系爭槍、彈確係於搜索時自被告 所駕車內扣得則屬一致,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槍枝遭員警掉包 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倘若被告認為系爭槍枝僅係道具槍 ,何至於「不敢」報警?又如何有質押擔保債務之價值?或 是有藏匿於被告車上之必要?又何以迭經偵審,及原審傳訊 證人葉宗祐到庭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時,被告卻從未提 及道具槍一事?反而係屢屢爭執葉宗祐才是系爭槍彈之所有 人?況警方扣得系爭槍彈時,亦令被告確認,被告於警偵亦 未提及其持有之槍枝係道具槍,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 採。
3、證人葉宗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系爭槍彈原本係伊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鍾文祥亦否認被告曾告訴伊要把 槍還給葉宗祐乙節(見原審卷第123、132頁),又證人李柏 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曾 與葉宗祐一起吸毒時,聽聞葉宗祐有一把槍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頁),然查葉宗祐於99年5月31日入監服刑,迄103年4 月23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證人李柏昇之證述顯然不實;另證人鍾文祥固證稱: 與被告、葉宗祐在時常汽車旅館吸毒時,曾看到一個包包內 裝了一把槍;但伊不知道到底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什麼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21頁),自難以此遽認系爭 槍彈乃葉宗祐所有。是起訴書雖認上揭槍彈係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之人(經查證所指阿佑即為證人葉宗祐)交予被告 質押擔保債務云云,惟經原審傳訊相關證人葉宗祐、鍾文祥 、李柏昇後,尚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上揭槍彈確係葉宗 祐所交付,自無從逕予認定,而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處取得系爭槍、彈。
(五)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槍枝並無被告之指紋,怎能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槍彈云云。經查,扣案之手槍及包包,雖送鑑定指紋 之結果,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40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2頁),亦即已不能從中獲取指紋鑑定被告是否曾經接觸, 然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已極明確,不因前開手槍或 皮包不能驗出被告之指紋,即推認槍、彈非被告所持有,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有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行,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葉宗祐之父葉富田全 戶戶籍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5年4月22日中監中站 字第1050074029號函及檢附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8011 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 ,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 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 源係綽號「阿祐」之葉宗祐提供予其作為質押擔保,惟經原
審傳訊證人葉宗祐、李柏昇、鍾文祥等證人,均無積極證據 足認系爭槍彈乃葉宗祐所有,為擔保債務而質押予被告,或 不慎掉落於被告之車上,抑或有意藏放至被告之車輛上等情 ,即無從確認系爭槍彈之真正來源為何,自無因被告供述而 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
(三)被告上訴時主張:系爭槍枝原在斜背包內,員警從車內取出 時,詢問被告包包內有何物品,被告已明確告知內有一把道 具槍,已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證人湯朝盛於本院證稱:伊看到黑色包包有點重,打開包 包看到槍時,才叫人把被告帶出來指認,當著他的面把裡面 的東西倒出來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 何俊德於本院證稱:湯朝盛巡佐找到包包時,說這袋東西很 重,他打開來看就發現裡面有槍,我才過去看,我們就把被 告帶到外面來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與本院勘 驗當時之搜索錄影光碟係警方確認是槍後,才帶被告來確認 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徵系爭槍、彈係警方先發現後 ,始讓被告確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並不符合自首 之規定至明。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 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復未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反砌詞 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未久 ,復無恃槍自重,藉此危害他人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敘明: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 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違禁物,及 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於法定刑內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細審酌後所為,並無輕重失 衡,自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緝獲之時間,雖有錯誤,惟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對判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二)被告(含辯護人)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 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本件雖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無令狀搜索所取得之證物 有證據能力,但非謂承辦警員之無令狀搜索即因而取得合法 之身分,而無其他責任可言。其主管機關應責成相關單位依 法檢視該等警員作為是否有應依法負擔之責任,並確實教育 員警無令狀搜索與有令狀搜索之差異,及建立一套標準程序 ,以供第一線執法員警遵行,以維法律之正當程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