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男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號;併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249、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敏男(綽號「老昌」、「阿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蔡敏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縣○村○○路0段000號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鈞憶1次、江燦炘5次(各次販賣 對象、時間、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二)蔡敏男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縣○村○○路0段00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羅孟輝3次、劉誠良8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交易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蔡敏男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5年1月4日17時21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 蔡敏男到案。並於同日17時35分左右,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 扣得蔡敏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所用之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敏男(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第98頁背面),且其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11至12月間,曾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於如附表一所 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 良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碰面(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於原審 表示忘記有無以電話聯絡及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上開證人之犯行,辯稱: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 、劉誠良等人都是要和其合資向綽號「大胖」之人購買毒品 。是「大胖」自己來家裡找其或是其到住處附近之南投縣草 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找「大胖」,就向他購買毒品,都是 由其出面,有時是一起去。「大胖」會躲在其住處不讓證人 看到,證人都沒看過「大胖」,其只有說一起購買,沒有提 過「大胖」,其跟證人一起買,可以獲得一起施用的好處。 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搜索到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
交易毒品之訊息,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 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有為邀輕典為不實證述之 可能,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等語。經查:(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鈞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雖辯稱:其出500元,曾鈞憶也出500元,在其住處跟「 大胖」買,「大胖」拿毒品給其,其再拿給曾鈞憶,其幫曾 鈞憶沒有好處,因其自己也要吃。後來他帶老婆、小孩來找 ,要跟其合資,被其拒絕,叫他以後不要來,曾鈞憶不爽就 咬其,他說的話不確實。其沒有帶他到另一個房間,也從來 沒有叫曾鈞憶「阿弟」,監察譯文中其是說「弟弟?靠夭」 ,其不認識他,其是叫他「黑人」等語。然查: ①證人曾鈞憶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4年12月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他的,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 。有(成功交易毒品),最後一通電話通完後,有去跟綽號『 老昌』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04年12月1日大約晚上約21時 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二段(詳細地址不詳),以新臺 幣(下同) 500元購買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在路邊我們雙 方下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天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 ?)就是綽號『老昌』之男子」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55 至56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 1日下午8時41分的監聽譯文)這是我跟老昌的對話,A是老昌 ,B是我,這通電話是老昌說他好了,叫我過去,我說我好 了要過去了,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晚上這次有交易成功, 交易地點是在老昌住處門口,交易時間是在講完這通電話後 的10幾分鐘,我騎機車過去老昌芬園住處,老昌就在門口等 我,我向他買500元海洛因,他給我1包,他有多給我一點點 海洛因,但是我沒有用完,我放到隔天早上才再施用,我施 用的感覺是海洛因沒錯。...我是跟他購買,不是合資」等 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104年12月1日晚間9時,其有跟被告碰面,向他購買 毒品。碰面前有先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 話,對話內容是說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地點在被告彰化縣 芬園鄉彰南路2段住處外面門口,其剛到時被告還在家,過 一下才出來,然後帶其去隔壁的一個房間拿海洛因給其,其 給他500元,拿到海洛因其就走了,那包海洛因其後來有施 用,確實是海洛因。其平常在電話中稱呼被告「哥」,沒有 綽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的,其確實 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應該以通聯譯文為準。其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不要哭夭什麼的,其說要過去找被告,被告說好, 之後其過去真的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其在電話中不會講毒品
的名稱、金額或包裝等內容,跟被告只會說其到了,要拿多 少,到了約見面再講。被告就是怕這樣的譯文被監聽到,所 以會說不要打電話。當天其先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再拿東 西出來,看其給多少錢,就拿多少量給其。譯文內容講到「 故鄉」是指被告他家,這是被告要求的,但是其不知道為何 被告要這樣說。104年12月1日與被告聯絡只為了拿毒品而見 面,當天自己一個人去,沒有跟太太、小孩一起去找被告。 被告知道其是用海洛因,其也只跟被告拿過海洛因,電話中 只要講到在「故鄉」,被告有在家的意思就是被告有東西, 其要過去找他就是要拿毒品。老昌就是被告,其單純只是跟 被告買海洛因,不是請被告去向另外的人購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5頁),證人曾鈞憶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 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A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且其所稱講到「故鄉」,即表示被告有在家等情,亦與 後述之羅孟輝所稱「故鄉」是指被告有在家的意思等情大致 相符,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認識曾鈞憶,沒有 仇恨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1頁、偵字第571號卷 第107頁背面),證人曾鈞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 跟綽號「老昌」之被告在臺中監獄內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55頁、第62頁),證人曾鈞憶應無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曾鈞憶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24分的監聽譯文)這是我 跟一個綽號老昌的人的對話,A是老昌,B是我,這通電話是 我問老昌有沒有在故鄉,他說有,我就說我要過去找他,我 是要去找他買海洛因,下午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說他 有在故鄉,但我過去沒有遇到人」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 第61頁背面),否認被告有於如附件A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一概指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認證人曾鈞憶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本於其 親身之經歷而為,應屬實在。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燦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 被告雖辯稱:記憶中其曾經向江燦炘拿過一次毒品,其與江 燦炘是合資向其乾弟弟「蔡鎮聰」購買毒品,這個人江燦炘 也認識,其不知道為何江燦炘說他不認識「蔡鎮聰」。其只 有幫他買,一起去找藥頭買,差不多2、3次或3、4次,他從 來沒有拿過1000元給其,都拿800或900元,江燦炘來找其, 把錢拿給其,其找藥頭拿,拿到毒品後再拿給他。其跟江燦
炘合資各出1000元,藥頭1人分1包給其等等語。然查: ①證人江燦炘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23日 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 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 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1月28日之通話 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 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 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 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2月1日之通話譯文)這 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 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 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 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2月7日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 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 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 敏男住處。(104年12月24日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 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 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 處」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6至67頁);於105年1月5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23日監聽譯文)這是我與 蔡敏男的對話,A是蔡敏男,B是我,我跟他通電話講的都是 相反的,例如蔡敏男說要過來我家坐,就是指他在家,我要 過去找他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蔡敏男芬 園鄉住處裡面,交易金額1000元,交易時間是這通電話後10 分鐘左右,我是開車到他家,蔡敏男家旁邊有一間小房間, 我們就是在裡面交易,我交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我施用的感覺是海洛因沒錯。...(104年11月28日上午10 時46分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也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這通電 話是我要找蔡敏男拿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 蔡敏男住處,交易金額1000元,時間是這通電話後10分鐘左 右,我是開車過去,也是在蔡敏男家旁邊的小房間交易,我 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海洛因。(電話中你說『在我家』 ,蔡敏男說『到你家好了』,何意?)這是代表蔡敏男在他 家,就是在電話中講反話,這是之前蔡敏男跟我講電話中要 這樣說。...(104年12月1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也是我與蔡 敏男的對話,這通是我已經到蔡敏男家樓下,蔡敏男就說好 ,他要下來了,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1000元,地點在
蔡敏男家,交易時間是電話完之後1分鐘左右,我拿1000元 給蔡敏男,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104年12月7日監聽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這通電話是我要找蔡敏 男買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金額是1000元,地點是在蔡敏 男家裡,交易時間是通完電話後10分鐘左右,我開車過去, 我拿1000元給蔡敏男,蔡敏男拿1包海洛因給我。...(104年 12月24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B是我, 這通電話是我要去蔡敏男家交易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 地點是在蔡敏男住處,金額1000元,交易時間是通話完後10 分鐘左右,我開車過去,我拿1000元給蔡敏男,蔡敏男給我 1包海洛因。...我是跟他買,沒有合資的情形」等語(見他 字第6716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其跟被告是國中同學,其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其喝 美沙冬時碰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才知道被告有在賣 毒品。其都是用其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聯絡,通訊監察譯文是 其與被告的對話,其等交易毒品不會在電話中明講,只會問 你在嗎,只要被告在家其就過去,如果其拿1千元給被告, 被告就拿1千元的量給其。104年11月23日之譯文內容,是其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說要來我家坐,就表示被告在家, 這次有交易。其在警詢中說對話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 被告說要來其家坐,但實際上是其要過去被告家,其等每次 都是這樣講,當天是交易1千元的毒品。104年11月28日上午 10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有交易成功,那天講的「不 然到你家好了」是「反話」,都是其去被告家,被告從來沒 有去過其家,當天是交易海洛因1千元。104年12月1日晚間8 時1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其到被告家樓下,有交易成 功,交易1千元海洛因。104年12月7日晚間9時14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講到「我等一下過去你家」,這樣就是被告有 在家裡,當天交易1千元海洛因。
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交易1 千元海洛因。這幾次買的海洛因,其拿到之後會在車上或家 裡用,用下去感覺是海洛因。其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在家 的話都是說故鄉,大部分都是被告先向其拿錢之後再拿毒品 海洛因給其。被告都沒有跟其說要去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 原審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江燦炘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 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 ,不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B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其中如附件:C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羅孟輝明確表示:「我要過去喔、再半小時,我要1 包,你人現在哪裡」等語,被告則表示:「我人在故鄉」等
語,證人羅孟輝確有要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2人於半小時後 在被告所謂「故鄉」之住處碰面等情,證人羅孟輝上開證述 顯非憑空想像,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江燦炘,是其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2頁),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其跟上開證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 107頁背面)。證人江燦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 跟被告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7頁 背面、第73頁),證人江燦炘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者,證人江燦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104年 11月24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8日下午7時46分、 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 27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該次通聯討論 之內容,並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他字第6716號 卷第67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104年11月24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社口就是不在家,不 在家就沒有交易成功。(104年11月28日下午7時15分這通通 聯)那次我沒有過去,因為那時候我母親在洗腎。( 104年12 月8日下午4時25分這通通聯)這沒有交易成功,如果說好我 去你家,就表示我可以過去。(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6分 這通通聯)我去的時候被告剛好出去了。(104年12月23日上 午10時27分這通通聯)他去草療,我就沒有碰到被告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證人江燦炘並非一概指證其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 本於其親身之經歷而為,應屬實在。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孟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 9):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這次,其是和羅孟輝合資購買; 編號8這次羅孟輝要和其合資購買,但沒有買成;編號9這次 ,其等只有打電話及碰面。羅孟輝之前就想要害其,經常打 簡訊給其,他說經常找不到其是不實在的。其跟羅孟輝只有 合資2次,其有向羅孟輝拿錢,是「大胖」放在其那裏並交 代其,如果有人要買,就把毒品拿給對方,羅孟輝交錢給其 ,其拿給「大胖」,好處只是「大胖」有時候會請其吃海洛 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拒絕,他就不爽而結怨,其只是 幫他等語。然查:
①證人羅孟輝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分別向蔡敏男( 阿吉)購買過3、4次毒品,我只記得第1次於104年11月19日 晚上在蔡敏男住家,向蔡敏男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000元;第2次於今104年12月15日夜晚在蔡敏男住家,向蔡 敏男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104年11月19日 )此次通話內容就是我要去蔡敏男彰化芬園住家購買安非他 命之通話內容。(104年12月15日1時12分57秒)此次通話也是 要跟蔡敏男約去他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 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78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104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11時17分監聽譯文) 都是我跟阿吉蔡敏男的對話,A是蔡敏男,B是我,這是我要 去蔡敏男芬園住處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 是第2通之後隔沒幾分鐘,交易地點在蔡敏男芬園彰南路住 處,交易金額2000元,我是開車去他家,我走到他家門口, 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後來我 有用完。(電話中)『人在故鄉』指他在芬園住處,『我要1 包』是指要1包安非他命。...(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21分 監聽譯文)是我跟蔡敏男的對話,是我要去蔡敏男芬園住處 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我忘了,大概是下 午4點多,交易地點在蔡敏男他家,這次買2000元安非他命 ,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蔡敏男說我到 你家買,就是代表他人在家。(104年12月14日下午9時32分 、12月15日上午1時12分、1時47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蔡敏 男的對話,...我就直接過去他彰化芬園住處找他,並跟他 買2000元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 電話隔1、2分,地點在蔡敏男他家。...直接跟他買,不是 合資」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其都是跟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的綽號 是「阿吉」或「老昌」,其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大部分都 是去被告家中購買,其在電話中不會講明要購買多少毒品, 是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在家。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的對 話。104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該通通聯紀錄,大部分其 都是說其要過去,「故鄉」就是指被告有在家的意思,這通 通聯後其有過去,也有交易成功,有買到安非他命,其去的 時候就拿2千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其 ,其都是固定購買2千元,拿到毒品之後回家施用。104年11 月24日下午3時21分該通通聯紀錄其有印象,其有跟被告買2 千元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其的。104年12月14日下午9時32 分該通通聯紀錄是其跟被告的對話,12月15日凌晨有再聯絡 ,被告叫其幫他買點數,這通電話後有交易,交易2千元安 非他命,是被告交給其的。其有打過簡訊給被告,但是沒有 在簡訊中說要合資、恐嚇的話語。其並無找過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或被告找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證人羅孟輝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 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復有 如附件C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羅孟輝,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跟上 開證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107頁背面)。證人 羅孟輝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6頁),證人羅 孟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羅孟輝於檢 察官偵查時,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0時49分、 11月21日上午12時27分、下午11時57分、11月22日上午12時 39分、11月23日下午10時35分、11時40分、12月15日下午8 時31分、11時52分、12月16日上午12時11分、12月21日下午 4時58分、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2通簡訊等監聽譯文,均能 詳細陳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約定或討論之內容,且分別證 稱各該次聯絡後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85 至86頁),並非一概指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回想與被告接觸之情形,確實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始為證述,應屬實在。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誠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7):
被告雖辯稱:是劉誠良要賣毒品給其,劉誠良是為了脫免涉 嫌販賣毒品的罪嫌,才將所有犯行推給其。劉誠良找其合資 3、4次而已,其再跟「大胖」拿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是「大胖」放在其那裏,劉誠良要拿的時候,其就直接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誠良,其沒有拿到好處,只是「大胖」有 時候會請其吃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劉誠良把錢拿給其, 其都拿給「大胖」,其餘的是他來跟其要,其請他吃的等語 。然查:
①證人劉誠良於105年1月5日警詢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向1名綽號『阿吉』男子所購買。...(綽號『阿吉」之 蔡敏男)他所持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104年11月 18日上午12時18分的通話譯文)我要向(蔡敏男)他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18日上 午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蔡敏男住處,我 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至
上午12時9分有4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 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 11月20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蔡敏男 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1日下午8時 45分起至下午10時56分止,有3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 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 ,是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 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4 日下午8時10分起至下午10時12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我要 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 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蔡敏男住處,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 『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 。...(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47分,有1通通話譯文)我要跟 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 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芬 園鄉彰南路2段蔡敏男住處,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 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 .(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47分起至上午11時53分止,有2通 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57 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 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起至上午12 時56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2 月9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蔡敏男住 處,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8 分起至上午4時16分止,有3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 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 是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16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2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 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 6716號卷第93至101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 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去跟阿吉買安非他命,這 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概是凌晨12點20幾分,交易地點
在阿吉芬園彰南路2段住處,交易金額2000元,我是騎機車 去他家,我到他家門口,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 命,這包安非他命後來我有用完。(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 22分至12時9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 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 間是最後一通電話隔3分鐘,地點一樣在阿吉他家,這次也 是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104年1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起至 下午10時56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 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 交易時間是晚上11點多,地點在阿吉他家,交易金額我有 點忘了,好像是1000元,我是騎機車去現場,拿1000元給阿 吉,他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對話中)『我過去你家坐』的 意思就是阿吉在家,『我去你家等一下到』是指阿吉在家, 叫我過去他家找他交易。...21日這次好像是2000元。(104 年11月24日下午8時10分、10時12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 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 .11月24日這次有交易,時間是晚上10點15分左右,地點在 阿吉他家,金額是1000元,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 非他命。...(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47分監聽譯文)是我跟 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 ,...這次有成功,交易時間是凌晨4點50幾分,地點在阿吉 他家,這次買1000元安非他命。...(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 47分、11時53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 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 ,交易時間是11點56分左右,地點在阿吉他家,交易金額好 像2000元,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104 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12時56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 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 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凌晨1點多,交易地點在阿吉家, 我買1000元,我拿1000元給阿吉,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8分至上午4時16分監聽譯文)都是 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 他命,這次好像有成功,交易時間是凌晨4點20分左右,地 點在阿吉家,交易金額好像1000元或2000元,我拿現金給他 ,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你在警局表示12月24日是跟阿吉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沒有。...直接跟他買,不 是合資」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 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二級毒品來源是跟被告拿的,第一 次是當面問,之後都是電話問,其是跟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都是1千、2千元在買,其買之前是打電話問他有沒有
在家,其在電話中不會明確的說要多少錢購買安非他命,都 是當面講的,其問他有在家嗎,他說有,其就過去找他,這 樣就知道要做什麼。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監聽譯文 是其跟被告的對話,是要去跟他拿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 金額大概1、2千,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地點 在被告家外面。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至12時9分監聽 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也是問他有沒有在家要過去拿安非 他命,後來有過去,金額大概1、2千,有拿到安非他命,是 被告本人給的。104年1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0時56 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也是要過去拿安非他命,後 來有過去,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也 是在他家外面。104年11月24日下午8時10分、10時12分監聽 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也是要拿安非他命,後來有過去, 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在他家外面。 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47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 樣要去拿安非他命,金額大概1、2千,是被告本人拿安非他 命給其,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外面。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 47分、11時53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拿安非他 命,有去拿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一樣在他 家外面。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12時56分監聽譯文是 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拿安非他命,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 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一樣在他家外面。104年12月24日上 午4時8分至上午4時16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 要過去拿安非他命,金額大概1、2千,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 給的,交易地點一樣在他家外面。其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 當面說的,如果其拿1千元就給其1千元的數量。其沒有跟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104年11月21日這3通通聯譯文,被告說我 去你家坐,就是其去找被告的意思,其等有時候會講反話, 每一次交易都是在被告家外面,其都叫他「阿吉」,其在警 局及檢察官那裡,對於交易金額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 卷第240至246頁、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證人劉誠良前 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 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D編號1至 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劉誠良,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跟上 開證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107頁背面)。證人 劉誠良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94頁、第113頁背面),證人 劉誠良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劉誠良於
警詢時,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3時50分、104年 12月10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 與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3時50分、104年12月1日下午5 時14分、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該次通聯討論之內容,並 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98、100 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劉誠良並非一概指證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倘證人劉誠良係為誣陷被告,大可為全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詞,顯係本於其親身之經歷而為,應屬實在。又者,本件 檢警係因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獲證人劉 誠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掌握有證人劉誠良涉嫌 販賣毒品之事證始發動偵查,是被告辯稱證人劉誠良係為脫 免自己販毒罪嫌,始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 可採。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 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 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 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