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82號
TCHM,105,上訴,148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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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第36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3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曜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苗 栗縣○○鎮○○里○○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發現其父親 吳明義(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遺留的黑色皮包內,置放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 子彈5顆後,竟未報警處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包 連同上開槍、彈,放置在上開住處一樓後面廁所旁的夾層儲 藏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吳曜仲明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不得販賣、轉讓,對於來源無法明確追查,成分不明而 具有療效的中藥丸,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有所預見,仍基於縱 使中藥丸內含有西藥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 某日,以約每半年1次之頻率,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Hyd -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icam(非固醇類 止痛抗炎藥)」西藥成分之中藥丸偽藥予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弄0號「范光火國術館」負責人范增鐘共8 次(1次50斤、7次4斤,犯罪所得共7萬8千元),再由范增 鐘在上址國術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范增 鐘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其女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所 示含有「Betamethasone(類固醇)」(追加起訴書漏載此 項西藥成分)「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Hydroch -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icam(非固醇類止痛 抗炎藥)」西藥成分之中藥丸偽藥1瓶予林己力。三、嗣警方於104年7月9日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 ○鎮○○里○○路000巷0弄00號吳曜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范增鐘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上訴人 即被告吳曜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卷第22頁,下稱原審368號卷 ),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不包括證人范 增鐘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曜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9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 系爭槍彈)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104年7月9日於被告戶籍地執行搜索的理 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亦應限於「有 關違反毒品案相關證物」;惟警方於當日在苗栗縣○○鎮○ ○里○○路000巷0弄00號,所發現為搜索票所未記載之系爭 槍彈,為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附帶扣押之範圍,然依該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警方應於執行後3日 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惟警方未踐行上開程序, 故本件警方所搜索扣押之系爭槍彈,顯然未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 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押之 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 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 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 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 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 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 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 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 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 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 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見)。(三)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 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4年聲 搜字第401號搜索票,於104年7月9日執行搜索後扣押系爭槍



彈;該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吳曜仲」,應扣押物為「有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處所則為苗栗縣○○鎮○○ 路000巷0弄00號,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卷可 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第3 9頁至第43頁、第61頁;下稱偵3395號卷),故系爭槍彈之 扣押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另案附帶扣押」。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警察機關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準 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其程序違 法,故扣押所得之系爭槍彈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並未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 需報告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而警察機關查獲系爭槍彈之經 過,係因搜索有關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物品, 於被告住處即上開戶籍地一樓後方廁所旁夾層的儲藏間發現 一個黑色皮包,因有合理懷疑置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 才將該黑色皮包打開後;打開後,發現內有系爭槍彈,因我 國原則上採取管制槍彈之持有,警察人員有合理懷疑,可以 清楚判斷顯屬於與他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證物,故立即予以扣 押;並於扣押之當日即以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進行調查,連同卷宗於104年7月10日移送檢察官處理 ,並敘明扣押經過即執行原審104年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之 搜索時所為附帶扣押,而系爭槍彈則基於程序迅速便捷原則 ,依實務通常作法,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偵33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復於檢還原審所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予原審法院時,敘明已將被告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見原審 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01號卷第35頁),並未隱匿查獲系爭 槍彈之情事;故警察機關執行另案扣押系爭槍彈之程序,其 先前之搜索程序即本案搜索(針對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罪嫌) 係屬合法;於執行本案搜索時,偶然之間發現系爭槍彈,而 扣押系爭槍彈亦基於有合理懷疑認係他案犯罪事實之證物, 扣押後立即陳報該管檢察官偵查,實質上亦已踐行將另案扣 押之系爭槍彈送交檢察官處理之規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2條之程序規定,故扣押系爭槍彈有證據能力。四、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持有系爭槍 彈,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槍彈)我在102年間有拿起來看



過,是我放在閣樓處等語(見偵3395卷第15頁);於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搬家時看到扣案的槍彈,我曾經把槍拿 起來看,之後又放回去;我想說我爸的東西都想留下來當紀 念等語(見偵3395號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承認犯罪;我知道我父親生前有槍枝這件事;他往生後,我 本來也不曉得這把槍還留著;是我弟弟他們搬家時,整個東 西搬過去,我無意間看到的;槍枝的部分,搬家時確實有搬 過去,那個槍是裝在袋子中,我當初搬家時也不知道裡面放 的是槍,搬過去整理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344號卷第17頁 、第10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先後自白的情節相符,並 無矛盾之處。
(二)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受警察脅迫 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關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前,警察有找我到外面抽菸,叫我怎 麼講,警察的名字我不知道,應該看到的話,我還可認識那 一位警察。關於偵查筆錄,那也是警察叫我講的,警察說如 依照那樣講的話就沒有事了,我於原審也是這樣講。」(見 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跟當初警察跟我講的事實不一樣, 我被警察騙了,槍彈不是我的,警察跟我說叫我承認槍彈是 我放在那邊的,絕對會沒有事情,他會跟檢察官求情,但原 審判決下來並非這樣。」「(審判長問:根據你於警詢時曾 經供述,你當時看到系爭槍彈在地上,你就拿上去那一邊, 把槍彈放在上面,當時你將系爭槍彈拿到閣樓三樓去,你是 這樣講的嗎?)我當時是這樣講的,但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 ,而且警察告訴我說若這樣講會沒有事。(審判長問:你在 偵查跟原審時,其實你就持有槍彈這部分,就為認罪的意思 表示?)是的,因從頭到尾,我就是相信警察,警察叫我這 樣講應該會沒有事。(審判長問:既然你已經被起訴,表示 就是有事,怎麼會沒有事?)從一開始,那個警察跟我講說 依照我講的這樣說,不管到檢察官或法官那邊,應該都不會 有什麼問題,若判決就是緩刑而已,也不會抓去關,也不會 連累到家裡的人,那就不用再那麼麻煩了。」(見本院卷第 198頁背面、第202頁)。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及原 審審理過程時,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迫使被告為自白, 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過程時所為之自白,其任意性應 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從104年10月20日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係由原審法官於公開 法庭訊問被告,被告並全程選任江楷強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



,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被告係處於得自由陳 述的環境;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距離被告104年7月9 日於警詢及104年7月10日偵查中自白時,相隔已3個月以上 ,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可以衡量自己的利害得失,決定是否自 白,而被告先前於103年1月25日時,即曾因涉嫌持有槍枝遭 警方搜索(見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38號卷),檢察官起訴 書亦附記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徒刑部分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對於持有改 造槍枝罪責之嚴重性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被告均委任江楷強律師為辯護人;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的徒刑部分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的法定本刑 ,刑責顯然較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之輕罪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尚且極力辯護,故如被告確有 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衡情被告之辯護人不可能勸被告就較 重之罪為無條件之認罪,亦可證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係因警詢時受警方脅迫要調查全家家人、 並誘騙坦承持有系爭槍彈,日後也無事,才會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接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警詢光碟,與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有關 之部分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①(自檔案「M2U00808.MPG」畫面時間「39:50」起至同檔案 畫面時間「41:26」止)
警員:我問你喔,你有無接觸、碰觸過該把槍枝? 被告:我有…有拿起來看。
警員:是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拿起來看?
被告:搬過去…我弟弟他們搬過去中正路…
警員:幾年的時候?
被告:幾年…那時候搬過去的時候…
警員:大概2年前?
被告:大概…嘿(被告點頭)
警員:大約…我在102年有拿起來…幾月?
被告:忘了…忘記了
警員:好,沒關係。100年(應係警員之口誤)有拿起來看 過。你知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槍枝是違禁物品? 被告:我知道。我有想要…
警員:那你知道槍枝是違禁物品,然後你在102年的時候就 有拿起來看過了,因何原因你沒有交予警方?




被告:我有本來…我知道這是違禁物品…我本來有想要交給 警方,但是又怕被警方誤認為是我本身的…本身持有 的,然後 就一直…沒有處理,一直拖到現在…
②(自檔案「M2U00808.MPG」畫面時間「44:11」起至同檔案 畫面時間「46:29」止)
警員:你於何時知道你父親持有該把槍枝?
被告:很久了捏…
警員:很久,多久啊?什麼時候?
被告:大約4、5年前。
警員:你就知道你父親持有該把槍枝?
被告:(被告點頭)
警員:你為何知道你父親持有槍枝?你又知道槍枝是違法的 ,為何不通報警方?他持有槍枝已經犯法了,你這藏 匿人犯啊?知情不報啊?你的家人都一樣啊…都知道 啊,沒有通報警方啊?你們都知道槍枝是違法的啊? 知情不報啊?為什麼?你都知道說你父親持有槍枝, 且持有槍枝是違法的為何不通知警方?為什麼? 被告:因為…我是他兒子啊…
警員:然後你父親過世以後,你也沒有通報警方,你說你是 他兒子,不能害你父親嘛,對不對?
被告:(被告點頭)
警員:那你…為什麼你又…他在過世後你又不通報到警方? 顯然你這樣子是推拖之詞啊?對不對,你如果說你父 親在世的時候你不通報警方是因為你怕害你父親,你 父親過世,你又認為說你害怕警方,顯然不合理,你 作什麼解釋?
被告:我不曉得說要怎麼通報。
警員:不曉得要怎麼通報?
被告:本來我是想要拿去丟掉…
警員(負責打字者):你打算怎麼丟掉?
被告:我就是不曉得怎麼處理。
③(自檔案「M2U00808.MPG」畫面時間「47:36」起至檔案「 M2U00809.MPG」畫面時間「00:20」止) (畫面出現1位身 穿灰色無袖上衣叼根煙之男子,係另名 警員,下以「 甲男」稱之)
甲男:沒有關係,阿SIR,他那個槍枝的部分,他是說了嗎 ?
警員:槍枝的部分他說是他爸爸的。
甲男:從哪邊搬到那邊去?
警員:由何處取得?啊那是從哪裡來的?




甲男:你不是說老家那邊?
被告:嘿。
甲男:老家是…?
被告:原本是在三泰街…
甲男:三泰街那邊?幾號?
被告:三泰街10號。
警員:啊是誰搬過去的?
被告:搬過去…搬過去的時候,有許多人去幫忙搬… 警員:啊槍誰搬的啊?
被告:誰搬…我…
甲男:不要說…不要牽拖這麼多啦…這個東西你是不是你拿 去樓上去放的?這樣就好了。
被告:那個…我回家去幫忙搬東西,我看到…
甲男:我跟你說啦厚…
被告:在地上…在地上,我就把它拿上去那邊…嘿啊… 甲男:我跟你講喔,你就…案情愈簡單是愈好啦… 被告:好,我看到…
甲男:你你你有看到…
被告:我看到…
甲男:…你把它搬過去…搬到那老家那邊?
被告:把它…把它放到那上面的…
甲男:嘿啊…
被告:我有看到(被告點頭)…
甲男:啊你又…說什麼唉唷說搬家公司那個…我跟你講那所 有人通通都要來啦…
被告:我知道(被告點頭)阿SIR,我是說我有看到,我把 它…
甲男:不要說你看到,你看到之後你從老家那邊搬到那邊去 放就好了…你從老家哪邊看到?然後你搬到那邊去就 好了。
被告:(被告點頭)好啦好。
警員:事實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不是我…不是我搬過去的啦。
警員:就是你拿上去放就對了啦?
被告:對啦…因為…
警員:所以你知道那是槍枝嘛?
被告:我打開…我…因為那個有用袋子裝著,我把它打開看 …
甲男:你是…被告:看到齁…我再跟它放回去…警 員:啊你父親是怎麼樣取得的?你爸爸那時候怎麼取得的?



警員(負責打字者):沒有…
警員:你父親怎樣取得…
警員(負責打字者):有有有…知道…他是說那不是他的啊 ,是他爸爸的…
警員:對啊,那你爸爸槍枝怎麼來的?
被告:我不曉得。
警員(負責打字者):給你的嗎?你爸爸死後給你的? 被告:沒有。
(警員間交談)
甲男:我講真的…現在你就…
被告:泥桑有沒有齁,我向你請教一下齁,我有看到,搬過 去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看到…有沒有齁,那邊有一 個袋子,就那一個裝東西的袋子,我把它打開來看, 咦東西怎麼在這邊,我把它拿起來…拿起來看一看, 我把它放回去,就這樣把它放到那天被搜到的那邊, 這樣…可以嗎?
甲男:你…照你的事實講就好啊…
被告:嘿,我講這樣…事實是這樣…
警員:是不是你拿去放的嘛齁?
被告:嘿對…搬家的時候啦…
甲男:他也看到包…那黑色包包裡面是槍…槍枝跟子彈… 警員:對…然後…
甲男:然後看到之後他就把它藏放到那個…後方的閣樓…儲 藏室閣…不…閣樓儲藏室裡面。這樣對嗎?是嗎? 被告:沒有。我沒有說特別去藏,我就只有把它拿高上去… 甲男:你你…
警員:你你放的…
甲男:你是儲藏室…你拿去放的啊?這樣不對嗎? 被告:嗯嗯嗯(被告點頭)。
甲男:對嗎?
被告:嗯嗯嗯(被告點頭)。
甲男:你是儲藏室啊?對嗎?你小閣樓儲藏室啊…什麼東西 你都放在那裡啊?不是嗎?
被告:它那個是空間…
甲男:你不要去想像太多這字義上問題,字義上很簡單,你 拿去放…
警員:再繼續…
甲男:齁…你們繼續齁…
⑵經勘驗結果,警方於詢問被告過程中,對於這三個部分均有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詢問方式為由1名警員負責詢問被告,



另1名警員負責繕打筆錄,負責詢問之警員對其所詢問問題 ,有多次向被告提問,經被告確認及回答後再紀錄。而被告 接受詢問過程中,全程坐立回答,其回答時語氣平順,面部 表情正常,精神狀態穩定,尤其第三段警方還提供被告抽菸 來回答問題;並無被告所稱遭警方脅迫或利誘之情事。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勘驗內容尤其是第三段可看 出當時製作筆錄時,警方對於被告之說詞在做修正指導的行 為,因此關於該筆錄是否為被告之真意且有疑義云云。但該 段警詢過程中,警方僅在確認系爭槍彈是否係被告從三泰街 之老家搬至被告之現在戶籍地,且甲男警員詢問:「你從老 家哪邊看到?然後你搬到那邊去就好了。」,被告仍堅稱: 「不是我…不是我搬過去的啦。」,另名警員追問:「就是 你拿上去放就對了啦?」,被告答稱:「對啦…因為…」「 (警員問:所以你知道那是槍枝嘛?)我打開…我…因為那 個有用袋子裝著,我把它打開看。」其對話之過程僅在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的時間、地點,最後仍依被告的陳述為記 載,警員並無忽視被告所為之陳述,而有任何不當指導或修 正被告陳述之行為。被告另辯稱:警員張日興跟我講過,叫 我怎麼樣講怎麼樣講,所以製作筆錄時,我是按照他教我的 版本配合他們,另外製作筆錄的那位警員也說如果不配合的 話,一定會收押判的很重,真的也是事情發生太突然,整個 六神無主就一直配合他們製作筆錄云云,惟被告關於警員有 使用不正方法之指控,先則稱警員威脅要將被告全家大小連 同母親進行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後則改稱警員說 照著警詢筆錄講就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又稱製作 警員的筆錄說如果不配合的話,一定會收押判的很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復供稱:警察跟我講照著講,不管到 檢察官或法官那邊,應該都不會有什麼問題,若判決就是緩 刑而已,也不會抓去關,也不會連累到家裡的人,那就不用 再那麼麻煩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關於係受到警方 脅迫或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之經過,前後並不一致;且經本院 傳喚證人張日興到庭作證,證人張日興亦否認有任何脅迫或 利誘的不正詢問方式(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故被 告指稱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聲請調查或提出可認定有任何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證據;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可認出於任意性所為;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戶籍地,於 黑色皮包內發現父親死亡後所留下的系爭槍彈,並將黑色皮 包連同系爭槍彈放在一樓後方的儲藏室等語(見偵3395號卷 第15頁、第116頁;原審344號卷第17頁、第108頁背面、第1 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持有系爭槍彈,並 辯稱:我不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槍彈,更不知系爭槍彈置放於 何處,系爭槍彈是經由警方搜索戶籍地,我才知道有系爭槍 彈的存在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將黑色皮包連同系 爭槍彈放在一樓後方廁所旁夾層的儲藏間,業如上述;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如上述 ,得做為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證據。
⑵警方於104年7月9日查緝被告涉嫌毒品條例案件,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時,附帶發現系爭槍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 審104年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查獲及勘察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339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86頁背面 、第125頁至第129頁背面),且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未試 射子彈再經原審送該局鑑定結果認:「(一)、7顆(前揭鑑 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3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67333號鑑定 書、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5000011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3



395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原審344號卷第39頁),足 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上開戶籍地查獲,但被告實際 上未居住在戶籍地,原承租於五榖街,於102年起就住在苗 栗縣○○鎮○○路○段000號3樓C室,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云 云。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只要 具實力支配能力即可,並不以物理上有形的占有為必要。查 系爭槍彈原為被告之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100年1月30日死 亡後,成為無人持有之物,核與證人吳常福於原審證稱:和 家人都是在被搜索後,才知道有系爭槍彈的存在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但被告於三泰街老家搬家後, 於上開戶籍地發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系爭槍彈,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予以丟棄,竟連同黑色皮包放在上開戶籍地一樓後 方的儲藏間,自此時起,僅有被告知悉系爭槍彈的所在位置 ,被告又可以隨時返回戶籍地,取走系爭槍彈,亦即僅有被 告具有實力支配系爭槍彈的能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想說我爸的東西都留下來當紀念等語(見偵3395號卷第 116頁背面),堪認被告有持有系爭槍彈的犯意存在;故被 告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就未持有系爭槍彈之辯詞,自不足 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及轉讓上開中藥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故意,辯稱:上開中藥丸係父親死 亡後遺留之物,不知道係屬偽藥,應屬過失犯云云(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下稱偵3608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344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4 頁至第117頁;原審36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35頁、第198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范增鐘於偵查中證稱:中藥丸以前是被告父親在販賣, 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接手,我便繼續向被告以1斤1千元的 價格購入中藥丸來販賣,一直購買到103年10月,中藥丸的 療效是治痠痛,被告向伊說吃這個中藥丸對筋骨很好等語( 見偵3608號卷第5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先前都係向被 告父親過世前購買中藥丸,到他過世後才轉跟被告購買,被 告大約每半年會來看伊還有沒有中藥丸,伊說沒有,被告便 送貨來,每次購入4、5斤到10斤之間,僅有1次係50斤,用 來治神經痛的等語(見原審344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經核證人范增鐘



所證內容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且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中藥丸之方式、頻率、價錢、 數量、期間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又被告未提及與證人范增 鐘間有何仇怨過節,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 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動機,是其前揭證言,應堪採信。而被 告父親吳明義係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3608號卷第68頁)。是被告自100年2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以約每半年1次之頻率(共計 8次),主動向證人范增鐘兜售,以每斤1千元之價格販賣上 開中藥丸予證人范增鐘,再由證人范增鐘在其國術館以治療 痠痛療效販售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各次販賣上開中藥丸之 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僅足認係販賣50斤1次,其餘7次係販賣4斤,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其女 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開中藥丸偽 藥1瓶予林己力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608號卷第52頁 ;原審368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己力於警詢及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0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344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3608號 卷第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開中藥丸1瓶扣案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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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