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瑞麟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依法不得上訴,並不因本院於判決書誤載得上訴而不同。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即除攜帶兇器強盜罪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