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賓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106年1月19日解除委任)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安全罪部分撤銷。
王瑞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前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有贓物、煙毒、恐嚇、妨 害家庭、傷害、槍砲、施用毒品等前科,於10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 成累犯)。
二、王瑞賓於103年11月6日(週四)凌晨1時35分許之前,搭乘 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芹KTV」消費 。王瑞賓當時之女友阮○欣是該KTV服務小姐,但當日阮○ 欣並未上班,1時37分許,阮○欣騎機車來到合芹KTV前,凌 晨1時38分許,王瑞賓在該KTV門口前,因細故與阮○欣發生 爭吵,詎王瑞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1時40分走回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可發出聲光效果之道具槍1支(該 槍為其前於103年9至10月間,由綽號「阿德」之友人所交付 。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後,於1時43 分許,以右手持該槍朝上擊發一次,產生聲響、火光,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欣,致阮○欣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警方據報後於1時55分趕抵現場處理。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 之傳聞證據(即被害人阮○欣、證人洪○祥及黃○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瑞賓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白(見警卷第9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 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亦自 白不諱(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阮○欣於警 詢中稱:當時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另於偵查 中證稱:我聽到槍聲,我就嚇到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 73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至113頁)。並核與證人洪○ 祥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偵查(見偵卷第35頁反 面、第37頁及反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祥、阮○欣指認被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2、 16、22、23、56頁)、霧峰分局1106專案之案發現場示意圖 及監視器照片現場地圖、被害人、證人洪○祥之行動電話查 詢明細單、雙向通聯)、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 號)(見警卷第57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以道 具槍擊發產生火光聲響,用意表示自己火力強大,而且真的 會對被害人施暴傷害,傳達惡害之消息,客觀主觀上均足以 使被害人產生心理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03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35分監視錄 影畫面,就有拍到被告走出KTV門口、1時38分被告在門口與 阮○欣吵架(見警卷第85頁背面),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1時40分許搭車前往KTV,乃有錯誤。又原判決引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恐嚇安全罪之證據,然該份鑑定書是鑑定在城市 之光教會發現彈頭一枚,是已擊發直徑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 頭(見警卷第84頁),原判決又認定被告所持是無殺傷力之 手槍,有事實與證據不一致之矛盾。又原審判決於第四頁第 14行至17行敘述扣案「彈殼一枚」「現場遺留之彈殼」,顯 然將彈頭誤會為彈殼,亦有瑕疵。又被告深夜前往KTV 唱歌 尋歡,僅因與當時女友輕微口角,竟亮出道具槍朝天空射擊 ,以類似真槍之聲光效果,藉以恐嚇女友,原審僅量處拘役 59日,實嫌過輕。原判決有上述錯誤、量刑過輕可議之處, 檢察官據以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有不良素行,被告與被害人阮○欣前為男女 朋友,其本應秉持理性與對方相處,監視畫面中阮○欣才剛
到KTV不久,兩人才講不到幾句話,竟然要以持道具槍射擊 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 被告坦承恐嚇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5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持以恐嚇之道具槍一支,既認定非違禁物,也未實際扣案, 亦未能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㈥至本案所查扣之大麻花1包、休閒鞋1雙、圓領衫1件及證人 黃○微在城市之光教會裡所發現之彈頭1顆,被告陳稱:圓 領衫及鞋子是我平時的穿著,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彈頭1顆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29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遺留之彈頭確為被告本案持以恐 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另詳下述),是前開扣案物品均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直接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賓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好食雞海產店」,受身分不詳 、綽號「阿德」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小提包1個,被告 於翌日打開該小提包後,發現提包內放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未扣案),內並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扣得擊發後 之彈頭1顆),詎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明知阿德所交付保管之小提包 內,含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收受後仍為之 保管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10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乃攜 帶上開裝有槍、彈之小提包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洪○祥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前往合芹KTV,被 告於下車時,將該小提包置於車內,被告後在該KTV門口與 被害人阮○欣發生爭吵,被告因感氣憤,乃自車上取出阿德 所交付之手槍,並朝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城市 之光」聖教會(下稱城市之光教會)方向射擊1槍,子彈後 來飛行穿破該教會鐵捲門及其後方之玻璃門至屋內之休息區 。嗣因警方接獲上開教會人員黃○微報案,發現上開教會屋 內休息區有1顆彈頭,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洪○祥、阮○欣、黃○微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 附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2 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於警訊時,即承認有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好食 雞海產店,由「阿德」交予其小提包1個,其於翌日將該小 提包打開後,發現裡面裝有槍枝及子彈,其後於103年11月6 日搭乘友人洪○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合芹KTV,當時其 係將阿德所交付之裝有槍彈之小提包放置該車上,其在該 KTV門口與阮○欣發生爭吵,因氣憤遂從車上取出小提包內 之槍枝並開槍等事實(見警卷第9至10頁)。然經本院訊問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等犯行,辯稱:我在合芹KTV門口係持道具槍對空鳴槍 ,該槍枝擊發時只有聲音、火花,無法發射子彈,我沒有朝 向城市之光教會射擊,槍枝彈匣裡的子彈也是不能擊發的那 種,我認為阿德交予我的槍彈是不具殺傷力的等語(同本院 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持之槍枝為道 具槍,開槍僅有聲音及火光,且被告當時係對空開槍,城市 之光教會鐵門、玻璃門遭槍擊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持手槍形狀之物,該槍可以發出火光,扣
扳機後也有一陣煙霧產生,但該火光究竟從槍口、轉輪、或 擊錘處產生,則因影像不清楚,無法辨別。
㈡證人黃○微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城市之光教會會計及執事 ,我大約一週會進出教會三次,是每週三、週六、週日到教 會。上週六(8日)晚上我有進入教會,但沒有發現鐵門、 玻璃門有異狀。我於103年11月9日(週日)下午1時許,在 城市之光教會處理事情時,發現鐵門及玻璃門破掉,我當時 就和教友在猜想是不是被子彈打到,於是我和教友一起找彈 頭,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沙發旁邊發現彈頭(見警卷第24 、25頁)。所以證人黃○微並非於本件案發當日即發現被槍 擊,而是於本案發生3日半後(即至少84小時之後),始發 現教會鐵門及玻璃門破損,並在教會內發現彈頭1顆,此3日 半時間可能有很多變數摻入,未能直接認定是3日半前之被 告槍擊所為。
㈢而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案發時間、地點附近,有 無其他治安事件之報案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110 報案紀錄,103年11月9日(週日)凌晨0時46分25秒,有另 一江姓女子以手機報案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路邊 ,有一台行車可疑,所以報案。經110通報線上巡邏前往處 理,警方到達現場後,並未發現可疑車輛,於附近巡邏亦未 發現,所以於9日上午03時08分23秒結案(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報案所稱可疑車輛之出現地點「新明路0號」,與新 明路00號之城市之光教會僅在附近而已。所以也有可能是9 日凌晨0時46分之可疑車輛裡的人開槍,所以在9日下午1時 許,在城市之光教會裡發現彈頭。
㈣雖然警方以子彈方向比對,研判城市之光教會裡的彈頭,來 自於6日凌晨1時43分許被告在合芹KTV前開槍。然而除了子 彈方向比對外,既然監視錄影器有拍到被告開槍舉動,也有 火光出現,能否由火光方向判斷射擊方向?
⒈原審法院以警卷第69頁照片編號(41)及(42)【該2張照 片為警員模擬城市之光教會鐵門及玻璃門疑遭槍擊,持槍射 擊之人可能之射擊位置。以上2張照片下合稱照片A】及第86 頁「上圖18」之照片【該照片為顯示被告以右手開槍,槍枝 於被告右手高舉時出現火光、下稱照片B】為附件,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否以此研判上開照片A、B所示之射 擊方向是否一致,及以被告之開槍手勢,究否會射到城市之 光教會鐵門等情,經該局函覆原審略以:「無法經由上開照 片研判射擊方向及位置,亦無法判斷槍枝種類與結構」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 994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⒉原審再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該局仍函覆原審略以:「經檢視光碟影像,無法由光碟 研判被告射擊方向及位置」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057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
⒊經本院再度將監視錄影光碟片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請 鑑定單位分析,能否由「2014/11/6 01:43:02」截圖中槍 枝火光的圖像,判斷出槍口是朝向哪一個方向開槍?請直接 在截圖上面繪製開槍射擊方向。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2014/11/6 01:43:02」畫面解析度不足(僅約19×21畫素 ),放大後仍模糊不清,欠難辨識手部所持物品為何,亦無 從辨識其所朝方向,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4日調科伍 字第105347565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㈤故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均無從確認被告案發時 確實有開槍朝城市之光教會射擊之事實。現在是科技辦案的 時代,槍彈鑑識科學也已經發展很久,國內鑑定單位之槍彈 知識的專業素養,也應可信賴。因為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甚 清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被告手上擊發的火光方向,均表示不能判定。本院認為 基於專業分工,尊重專業意見,法官無須直接取代鑑定單位 而逕自認定被告是教會方向開槍。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槍砲,係指 「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各式槍砲,或子彈等各式彈藥 ,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破壞性 ,始足當之。被告雖於104年2月13日偵查中,曾坦承其所持 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城市之光教會裡的彈頭一枚是其所擊 發的,並承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見104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37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在合芹KTV門口前有開槍之 動作,然本案自始均無在案發時查扣任何槍枝或子彈而可供 鑑定,則被告於斯時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是否均具有殺傷 力,仍有疑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確實係持槍朝城市之光教會方向射擊,在城市之光教會所發 現之彈頭1顆,因為案後時間超過84小時才發現,是否確實 為被告案發時射擊所遺留,亦有可疑,自無法僅以被告曾於 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現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或寄藏之槍枝或子彈,確
實均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實在持改造手槍1把,「朝右 前方之方向開槍」,惟原審判決記載為「朝右上之方向開槍 」,與照片客觀情狀不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最重要之直接 證據,即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被告開槍擊發所產生之火光 方向,及其方向是否正朝向城市之光教會鐵捲門而去等情, 竟全然避之不談。
⒉本件經警到現場勘察、進行彈道比對結果,其彈道行進路線 與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所站立之位置、開槍高度、射擊方向 均相符一致。堪認本件城市之光教會之彈孔乃因被告所開槍 擊發所留下。
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持手槍扣扳機而槍口出現火光,及在城市 之光教會內查扣之金屬彈頭1顆,恰可證明:1、該手槍有撞 針、擊錘等擊發裝置;2、該手槍槍管已貫通,並無阻鐵擋 住槍口,故可擊發金屬彈頭;3、該子彈有填裝火藥及底火 。另認被告所持用以擊發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可擊發子彈 且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原審徒以本件因 槍彈並無查扣任何槍彈可供鑑定,遽認無法證明本案之槍彈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非無再行斟酌之處。 ㈡然本院認為,科技辦案的時代,基於專業分工原則,火藥槍 彈的專業知識的判斷,應委由專業的鑑定單位表示意見,檢 察官依肉眼觀察,認為被告是朝向右前方開槍,才會在城市 之光教會裡找到一枚彈頭。然隔行如隔山,火藥槍彈領域有 很多專業知識並非一般人所瞭解的,檢察官肉眼觀察也未必 全然科學,本案並沒有查扣到該把槍枝,該把槍支射擊發出 火光,究竟是從槍口,或槍身的某一個地方會出現火光?發 出火光的形狀為何?此都是未定之數。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都認為無法判斷手槍擊發方向。有幾分證據說幾分 話,檢察官的推論是沒有其他鑑識單位支持的。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乃屬正確。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認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