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73號
TCHM,105,上易,873,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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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劉丁綾(所犯共同詐欺犯行,業據本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父,劉丁綾鄭嘉鴻(所犯共同詐欺犯行, 亦據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為夫妻。劉丁綾鄭嘉鴻經由呂春玉黃能義夫妻 介紹認識魏明仁,並取得魏明仁之信任後,劉錦松竟與劉丁 綾、鄭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1日,在劉丁綾鄭嘉鴻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住處,由劉丁綾鄭嘉鴻 當面、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向魏明仁佯稱其等從事仲 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要求魏明仁參與投資美金 8萬元,保證獲利美金10萬元,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等 語,使魏明仁認有厚利可圖,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 99年9月21日自其女魏珮玲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匯款美金8萬元(折合新臺幣252萬7920元)至鄭 嘉鴻之華南銀行南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並與魏明仁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鄭嘉 鴻並簽發面額美金10萬元之支票1紙及交付英文黃金買賣契 約書為前開契約書之附件予魏明仁以資取信。嗣期限屆滿, 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未依約給付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 且鄭嘉鴻簽發供擔保之支票亦未兌現,其等又一再拖延,魏 明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明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劉錦松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9、57至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錦松固對於其為共犯劉丁綾之父,共犯劉丁綾與 其夫即共犯鄭嘉鴻經由證人呂春玉黃能義夫妻之介紹而認 識告訴人魏明仁,於99年9月21日在共犯劉丁綾鄭嘉鴻上 開住處,由共犯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被告劉錦松以SKYP E視訊方式,向告訴人魏明仁陳稱其等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 易,因需資金周轉,要求告訴人魏明仁參與投資美金8萬元 ,保證獲利美金10萬元,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等語,同 日告訴人魏明仁自其女即證人魏珮玲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8萬元(折合新臺幣252萬7920元 )至共犯鄭嘉鴻之華南銀行南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劉錦松及共犯劉丁綾鄭嘉鴻乃與告訴人魏明仁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共犯鄭嘉鴻簽發面額美金10萬元之支 票1紙及交付英文黃金買賣契約書為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之附



件予告訴人魏明仁收執一節及被告劉錦松迄今仍未為告訴人 魏明仁仲介黃金交易成功或償還前開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從事黃金仲介投資已 經30餘年,迄今未能仲介魏明仁黃金交易成功,是因為本案 交易要跟美國聯邦儲備基金報備,又涉及全世界7、8個單位 跟反恐組織,手續相當複雜,當時找魏明仁投資時無法預料 云云。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103年12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呈報㈢狀(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 第72至108頁)所附證五、六、七顯示,泰國暹地礦業有限 公司(SCL RESOURCES CO.,LTD.)已出具證明書,足以證明 被告劉錦松經營買賣貴金屬業務屬實等語。惟查: ㈠被告劉錦松與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告訴人魏明仁詐稱其等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 需資金周轉,要求告訴人魏明仁投資,期滿支付高額之紅利 ,使告訴人魏明仁認有厚利有圖,因而陷於錯誤,自證人魏 珮玲帳戶匯款美金8萬元至共犯鄭嘉鴻之帳戶,嗣期限屆滿 ,被告劉錦松及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均未依約給付保證之獲 利及償還本金,且共犯鄭嘉鴻簽發供擔保之支票經多次換票 取回或遭銀行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魏明仁於另案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㈠ 第99頁反面至123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契約 書」、證人魏珮玲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由共犯鄭嘉鴻簽發之支票、確認函、英文黃 金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延期備忘錄、共犯鄭嘉鴻簽發之支 票經退票後以等額之支票換回之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函、共 犯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切結書、確認書、本票、退票通知書 、匯豐銀行函等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偵卷⑴第64 至80、97至112頁)在卷可憑。共犯劉丁綾鄭嘉鴻亦自承 以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要求告訴人魏明仁投資等語無訛 (見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偵卷⑴第154頁正反面、155頁正 反面),另被告劉錦松則於103年10月9日緝獲時供認:「… 我只是中間仲介…劉丁綾鄭嘉鴻是在我背後支持」等語(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18頁反面)明確,堪認告訴人 魏明仁此部分指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魏明仁雖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劉丁綾鄭嘉鴻未言明係仲介買賣云云。惟99年6 月30日告訴人魏明仁與共犯劉丁綾鄭嘉鴻簽署借款協議書 當場見證之證人呂春玉黃能義於偵查及該案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在商談時,劉丁綾鄭嘉鴻有談及其等係從事仲介國 際石油及黃金買賣交易等語無誤。其中證人呂春玉於偵查中



證稱:「那時候我跟告訴人講說被告他們本來就是仲介,我 不知道告訴人甚麼時候知道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4 80號偵卷⑴第157頁);次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問:為什麼魏董知道這是『仲介』, 我聽你這樣解釋沒有人知道這是『仲介』?劉丁綾油管買賣 需要這一筆錢週轉那跟『仲介』什麼關係?)這個他們是一 個橋樑」、「(問:誰是橋樑?什麼跟什麼的橋樑?)仲介 要一個橋樑,這個實際上我知道就是這麼多」、「(問:你 知道這麼多,魏明仁知道這麼多?)他也知道他也曉得」、 「(問:你要跟我講魏明仁怎麼曉得?)我有跟他講,劉丁 綾也有跟他講…我跟魏明仁講說,他們是油管買賣仲介要處 理,欠這一筆錢這樣子。我說你要不要,有錢要不要週轉她 ,他說那有沒有合約書什麼憑據,我說有合約書,合約書魏 明仁拿去給人家鑑定」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 卷㈠第221頁反面至222頁)。而證人黃能義亦於同一案件審 理中證稱:「(問:你去見證的時候你有聽到鄭嘉鴻或是劉 丁綾說這個是油品買賣的仲介事業嗎?)對,那時候他是講 這個事項」、「(問:有講到仲介這兩個字嗎?)因為他是 講仲介是說他是租油管,那就是仲介了」、「(問:有沒有 明確講到仲介這兩個字?)因為她就在講我父親是大陸跟俄 羅斯他們那邊的一個橋樑」、「(問:有沒有講到仲介這兩 個字?)有」、「(問:怎麼講的,講仲介的全文是怎麼講 的?)不是,她不是說單講的,她只是說我父親他是做大宗 物資,他是現在是俄羅斯有原油要買給中華人民共和民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他是把這條線拉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經過中 華人民共和國也批准了,批准以後他就計畫說什麼時候要開 始他那邊要出油,他這邊要接油,這個費用由他出,這個是 他們去溝通去講的」、「(問:所以全文就是這樣講,沒有 講到仲介這兩個字?)對」、「(問:全文就是照你剛剛這 樣子講的,但是沒有講到仲介這兩個字,所以你認為這個過 程就是仲介?)這個過程是仲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3070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觀之告訴人魏明仁 與共犯劉丁綾鄭嘉鴻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101年度 偵字第14480號偵卷⑴第64頁)所載文義,共犯劉丁綾、鄭 嘉鴻係邀同告訴人魏明仁共同參與投資黃金交易甚明。另由 共犯鄭嘉鴻當場交付告訴人魏明仁黃金買賣合約書(即上 開契約書之附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偵卷⑴第68至76 頁)之記載觀察,其上買方、賣方無一係共犯劉丁綾、鄭嘉 鴻或被告劉錦松之姓名(見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偵卷⑴第 72頁),告訴人魏明仁一望即知共犯劉丁綾鄭嘉鴻顯非國



黃金買賣交易之買方或賣方。是告訴人魏明仁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共犯劉丁綾鄭嘉鴻未言明係仲介云云部分,核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錦松雖以前開辯詞否認其有詐欺告訴人魏明仁之事實 云云。然被告劉錦松自103年10月9日緝獲後,迄本院105年 12月14日辯論終結前,對其實際如何仲介黃金買賣乙事,並 未詳細說明流程,並自陳迄今未仲介黃金買賣成功等語。然 其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案件之103年12月30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從事國際貿易與大眾物資業務 ,包括油品買賣與黃金買賣。其於99年9月21日向魏明仁調 用美金8萬元,是黃金案,均有相關之書面資料,這個案子 其都交給鄭嘉鴻處理;於99年9月21日的第二筆錢就是仲介 費用,包括文件工作、認證工作,還有交給金管會的費用。 最後確認才能拿到交易碼,就是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同日復以所謂陳報狀說明:「…2010年9月初我打電話 給魏明仁先生告知有一黃金買賣仲介案需銀行處理行政費用 …我在泰國順利取得款項後交給泰國授權公司(SCL RESOUR CES CO.,LTD.)附件D附上我交給授權公司,他們開給我的 收據公司用此款項打點黃金買賣仲介交易事宜」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第250至251頁),由此可見其對 於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向告訴人魏明仁收受之美金8萬元去 向,竟有多次不同之版本。又觀之共犯劉丁綾鄭嘉鴻與告 訴人魏明仁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 同為本案及相關保密協定及佣金分配表所稱之賣方仲介…受 益金額為附件(a)、(b)所簽交易總額之『百分之零點零零伍 』」;應屬乙方之各期佣金受益金額」等語,並有用以證明 其等確有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之黃金買賣契約書(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FOR AU METAL Off the Market Deal)引為附件,是該契約書所載倘屬真實,被告劉錦松與 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均為黃金「賣方」之仲介(上開契約書 賣方國籍為泰國),被告劉錦松何需取得款項後交予所謂之 授權公司?益見,被告劉錦松所供其向告訴人魏明仁所收的 錢確實要幫忙購買黃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 26頁反面、60頁),顯與前開契約約定意旨不符,其供詞反 覆,難以採信,實不言可喻。又果被告劉錦松已如數交付款 項予該泰國公司,何以迄今已近6年,被告劉錦松仍未能提 出任何收據資為證明,僅提出一些無法證明為真正之資料〔 尤以選任辯護人於10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所謂共犯鄭嘉鴻 從事仲介200噸黃金買賣交易之契約(下稱後契約),經對



照與前開作為附件之黃金買賣契約書(下稱前契約)之異同 ,該2份契約之賣方均為Somrudee Boontanondha(泰國籍) ,交易黃金數量均為200公噸,但前契約日期為2010年9月; 後契約之日期則為2011年11月16日,買家均不相同,顯然無 法以後契約來證明前契約之內容真實,況且被告劉錦松辯稱 係將款項交付SCL RESOURCES公司,亦與前開2紙契約內容無 一吻合,可見此黃金買賣契約自難作為被告劉錦松有利之認 定〕以為搪塞,各該資料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劉錦松確有仲 介黃金買賣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劉錦松確有將告訴人魏 明仁交付之合作經營款項美金8萬元,用以從事仲介黃金買 賣交易之情。換言之,被告劉錦松及共犯劉丁綾雖一再陳稱 ,其等確實從事黃金買賣仲介,然告訴人魏明仁匯款至共犯 鄭嘉鴻帳戶之款項,依共犯劉丁綾所供,係透過地下匯兌方 式已匯款至泰國(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第101頁 反面),復以上訴狀陳明係由泰國「林肯公司」收受,然被 告劉錦松自始僅泛稱已將款項交付SCL RESOURCES公司,彼2 人均未能提出經公證可信之資料加以證實,豈能採信。是以 ,被告劉錦松自承從未仲介黃金交易成功,其等自99年9月 21日收受告訴人魏明仁交付之美金8萬元後,迄今已近6年仍 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亦不能將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 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此外,共犯劉丁綾鄭嘉鴻俱因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本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劉錦松 既以SKYPE視訊方式遊說告訴人魏明仁,並自承在泰國取得 告訴人魏明仁所交付之款項,故其與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共 同以不實之仲介黃金買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 魏明仁,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美金8萬元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錦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劉錦松,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與共犯劉丁綾鄭嘉鴻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錦松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錦松前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逃亡海外數十年,迨追訴權時效完成,始經 免訴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與共犯劉丁綾鄭嘉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共同以投資黃金買賣之事,詐騙告訴人魏明仁美金8萬 元(折合新臺幣252萬7920元),告訴人魏明仁所受損害難 謂輕微,且被告劉錦松犯後未與告訴人魏明仁和解或賠償損 害,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猶稱被告劉錦松女兒日前打電 話給告訴人魏明仁,電話中告訴人魏明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云云,經原審詢問告訴人魏明仁結果,告訴人魏明仁陳稱其 絕無原諒被告劉錦松之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並參以被告劉錦松自承在泰國如數取得告訴人魏明仁交付 之款項暨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就本案犯行之前開刑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錦松與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30日在同案被告劉



丁綾鄭嘉鴻前開住處,由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當面, 而被告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向告訴人魏明仁佯稱其等 在從事仲介國際石油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繳交油管費 美金18萬5000元,需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美金9萬元,將於 99年10月31日償還美金12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魏明仁認有厚 利可圖,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30日自其女 即證人魏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美金9萬元(折合新臺幣289萬6200元)至同案被告鄭嘉 鴻上開帳戶內,被告劉錦松與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並與 告訴人魏明仁簽訂借款協議書,同案被告鄭嘉鴻並簽發面額 各為美金6萬元之支票2張並交付英文燃油買賣契約書予告訴 人魏明仁以資取信;㈡被告劉錦松與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 鴻接續上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 99年12月29日在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前開住處,由同案 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被告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 ,向告訴人魏明仁佯稱:其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 需資金周轉,需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美金4萬元,將於100年 2月28日償還美金6萬元,致告訴人魏明仁陷於錯誤,於99年 12月29日自證人魏珮珺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20萬元《美金4萬元》至同案被告鄭嘉鴻上 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劉錦松上開2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錦松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魏明仁之指述、證人魏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款協議書(借據)2份、同案被告 鄭嘉鴻簽發之支票(3張)等影本及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 鴻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錦松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內容亦同前開所述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魏明仁固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12月29日,自證人魏 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銀



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新臺幣289萬 6200元、新臺幣120萬元至同案被告鄭嘉鴻上開華南銀行南 松山分行帳戶內,各有前述帳戶存摺內頁暨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而同案被告鄭嘉鴻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即與告訴人魏明仁於同日簽署借款協議書(借據)1 份,並由同案被告鄭嘉鴻簽發渣打銀行美金支票交予告訴人 魏明仁(99年6月30日部分,簽發美金6萬元支票2張,發票 日均為2010年10月30日、99年12月29日部分亦簽發美金6萬 元支票1張,發票日2011年2月28日)收執一節,亦有借款協 議書(借據)2份及渣打銀行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然對照該借款協議書(借據)2份意旨,業 已表明被告劉錦松與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從事關於石油 物質或黃金交易之國際貿易業務其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 魏明仁商借周轉金之意旨,且明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9年10月 31日及100年2月28日止,約定還款金額中已含民法最高利率 20%再加計50%(即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約 定內容與前述99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 邀同告訴人魏明仁投資,同為附件黃金買賣契約之賣方仲介 ,載明受益金額等情,容有顯著之差異。是被告劉錦松同案 被告與劉丁綾鄭嘉鴻即便於99年9月21日以詐欺之手段, 詐騙告訴人魏明仁之美金8萬元,然在此日期之前約3個月( 即99年6月30日),以「關於石油物質交易之國際貿易業務 其資金周轉需求」,或此之後約3個月(即99年12月29日) ,以「關於黃金交易之國際貿易業務其資金周轉需求」為由 ,向告訴人魏明仁「商借」新臺幣289萬6200元及120萬元, 各允於借款期限屆至時返還美金12萬元及6萬元云云,縱然 未依約定履行,不能一概而論。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劉錦松及 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與告訴人魏明仁之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已,尚難依此遽認被 告劉錦松係與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係以不實之方法詐騙 告訴人魏明仁,並使告訴人魏明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 項。
㈡再者,證人黃能義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問:在99年6月30日借款的時候魏明仁知不 知道說劉丁綾遭她舅舅澳門金莎賭場拖累的事?)他已經知 道,他是知道她的經濟情況不很好,所以說她一直再想要再 重新發起,所以她到臺中做房地產業」、「(問:你當時介 紹的時候就跟劉丁綾講說這個人房地產很厲害妳跟他學習這 樣,你怎麼跟魏明仁介紹劉丁綾他們家是什麼樣的家庭?)



我說她因為過去的情形她是等於是失敗再下來,她要在重新 開始,我希望你看看可不可以提拔她,我介紹你,你可以評 估看看,他就一直跟她很好」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 3070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又證人呂春玉亦於原審102年度 易字第30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魏明仁借款給 劉丁綾當時或之前,你有無告訴魏明仁劉丁綾的經濟狀況? )我有跟魏明仁講,說劉丁綾失敗過,我有跟他講」、「( 問:具體描述一下你怎麼跟魏明仁講?)介紹給魏明仁認識 的動機是因為劉丁綾做土地做的不好、零零落落,我跟魏明 仁是20幾年的朋友,我想跟他說在他那邊可以學到東西,是 這樣子介紹給魏明仁,是好意,魏明仁也說好,可以,所以 這樣子介紹這樣子認識的。接下來在借前面那個款那個200 多萬,我跟魏明仁講說他們有困難要油管、魏明仁說可以借 給她,是這樣子借給她的。其他的魏明仁也知道劉丁綾經濟 不好,年輕人他願意幫她拉她一把,他也吃過苦的人,魏明 仁我跟他20幾年的朋友人也很好,他說他也吃過苦剛好有錢 可以借給她,頭一筆我知道再接下去我就不知道了,我就不 知道魏明仁有再借給劉丁綾錢,他叫劉丁綾不要跟我們講, 我也不曉得怎麼會變這麼多,我也訝異了,所以我們純粹介 紹給魏明仁是做土地的,動機不是說是其他的問題」、「( 問:99年6月30日魏明仁借款的時候,魏明仁知不知道劉丁 綾遭他舅舅澳門金沙賭場拖累的事情?)知道,她有提過, 有提過沒錢才給他借的是這樣子。劉丁綾她也很辛苦、也很 可憐,憑良心講她一個公公也是癌症、媽媽也是中風,二個 小孩都要帶,她也一直跟我講說她有錢也要趕快把錢還人家 ,她有時候沒有錢出去,機票錢也是從我這邊借給他們這樣 子,所以這一筆錢、再借下去多少我就不知道了,魏明仁劉丁綾不要跟我講,說這個錢已經處裡好了,我也問過魏明 仁說這個錢還了沒?他說你不要管,不要管我當然介紹你們 認識,你們好朋友就好朋友不要吵架就好了,誰知道這1、2 年拱出來要告她,我也傻掉了。的確我憑良心講對天發誓接 下去的錢我就不知道了,前面的因為20幾年的朋友我跟我先 生給他做見證人,接下去我就不知情了」、「(問:你剛剛 有提到你一開始介紹第一筆9萬美金、油品買賣這個時候, 你是怎麼跟魏明仁解釋這一筆買賣的或是你聽到什麼?)就 是說劉丁綾他們有困難想東山再起魏明仁自己也願意,說 好啊,年輕人」、「我跟他講說,魏董,劉丁綾有困難你要 不要幫她,她剛好要用油管…他說是這樣子,有合約書就拿 合約書給他看,是我跟魏明仁講說劉丁綾油管買賣要使用這 一筆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第219頁正反



面、221頁反面)。是由證人黃能義呂春玉上開證述之內 容可知,告訴人魏明仁於99年6月30日借款美金9萬元給同案 被告劉丁綾等人時,對其等之經濟狀況十分清楚。告訴人魏 明仁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劉丁綾等人之償還能力不佳,仍願意 自99年6月30日開始,陸續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劉錦松與同 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自不得再以事後被告劉錦松與同案 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無法依約還款,而認被告劉錦松係施用 詐術騙取告訴人魏明仁,亦不得認為告訴人魏明仁係因陷於 錯誤,而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劉錦松及同案被告劉丁綾、鄭 嘉鴻。
㈢又被告劉錦松及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以從事國際石油貿 易,需資金周轉,於99年6月30日與告訴人魏明仁簽訂「借 款協議書」(借據),向告訴人魏明仁借貸9萬美元。另於 99年12月29日以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亦需資金周轉,向 告訴人魏明仁借款4萬美元。縱使被告劉錦松與同案被告劉 丁綾鄭嘉鴻是否從事國際石油貿易、仲介黃金買賣等情, 仍有可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與上開 本院認定被告劉錦松有罪部分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並 不相同。蓋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魏明仁與 被告劉錦松及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簽訂之「合作經營契 約」既載明雙方共同出資合作從事黃金交易,自屬合夥契約 之性質。是如以不實之投資項目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魏明 仁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自屬詐欺犯行無疑。反 之,如為借貸關係,借用人於取得貸與移轉之金錢後,本有 自由使用之權利,貸與人無權過問借用人之使用目的是否與 借貸原因相符,更不得依借貸原因不實,即認借用人係施用 向貸與人詐術騙取款項。
㈣尤以,被告劉錦松當時人在海外,實際與告訴人魏明仁接觸 、取得告訴人魏明仁信任者乃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夫妻 。被告劉錦松充其量僅於特定時間與告訴人魏明仁網路視訊 而已。因此,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就此部分情事,既經 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參酌附卷之簡訊內容,並綜合相關事證後 ,認定告訴人魏明仁於借款予同案被告劉丁綾前,即已知悉 同案被告劉丁綾經濟已陷於困境,家庭經濟能力不佳,同案 被告劉丁綾始有必要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則同案被告劉丁 綾於向告訴人魏明仁借貸之際,並無隱瞞其無資力及無還款



能力之事實,而告訴人魏明仁於借款之際亦知悉同案被告劉 丁綾為無資力之人,其仍願意借款予同案被告劉丁綾,自難 謂同案被告劉丁綾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魏明仁有何陷於錯 誤之可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因而就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被告劉錦松所涉情節,猶較輕於同案告劉丁綾鄭嘉鴻2人 ,自難為不同之認定,乃當然之理。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錦松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即㈠告訴人魏明仁於99年6月30日自證人魏珮珺之臺灣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89萬620 0元(美金9萬元)至同案被告鄭嘉鴻帳戶中、㈡告訴人魏明 仁於99年12月29日自證人魏珮珺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120萬元(美金4萬元)至同案被 告鄭嘉鴻上開帳戶內〕,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 錦松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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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