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仕倉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15時左右,告訴人黃佳歆、梁豐穱因涉犯贓物案件至彰化 縣○○鎮○○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被告向告訴人黃佳歆、梁豐穱恫稱:「要讓你們 死,明天我就找一些人來,要去你們店裡,讓你們死」等加 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之,致告訴人黃佳歆、梁豐穱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黃佳歆、梁豐穱、粘栖銘、蔡岳勳等人之證述 及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105年4月28日,其只有在鹿港派出所那邊講話大 聲一點,並沒有說要讓告訴人黃佳歆、梁豐穱2人死,其也 沒有說要找人到他們店裡,當時有媒體、警察在那邊,其怎 麼可能會這麼說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佳歆、梁豐穱於105年4月28日,均有前往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當日也有 前往鹿港派出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佳歆、 梁豐穱、警員蔡岳勳、粘栖銘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詢光碟 翻拍照片5張、原審勘驗證人黃佳歆警詢光碟、鹿港派出所 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黃佳歆於警詢時指稱:「(被告)105年4月28日15時許在 鹿港派出所內以言語恐嚇我。...他就跟我老闆及我說『你 們明天公司開,我就叫兄弟去你們公司,看你們怎麼開店, 要給你們死』。...他有邊走邊講說的,只是錄影時沒有錄 到。...當時被告邊走邊講,說明天要讓我們死」等語(見偵 卷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跟警察做筆錄,因為梁豐穱在我後面的辦公室(按依證 人黃秉頡所述,該間辦公室為副所長辦公室,以下均稱為副 所長辦公室),被告站在梁豐穱所在的(副所長)辦公室門口 ,對辦公室裡先講一些髒話,接著說『要讓你們死,明天我 就找一些人來,要去你們店裡,讓你們死』,被告講完要往 外走時,我有跟他解釋說不是這樣,我們是協助調查的,他 就一直邊罵邊走到門口,在門口的第一張桌子時,轉身過來 用手指著我的方向說『你們死了』,接著就離開了。(被告 在警局跟你們講這些話時,你會害怕嗎?)會,害怕我們會 被他帶去墓地埋掉」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 稱:「(那時候)我在製作筆錄...(被告)他當時站在後面, 對著我老闆恐嚇,在那邊講『你們,要讓你們死』,(梁豐 穱當時)就在那個(副所長辦公室)房間裡面,(被告)就站在 門口說『明天就讓你們死,明天就叫人過去店裡面』。... 被告就很大聲說『要讓你們死,明天就叫人過去』,被告說 完恐嚇言語後,也有舉動,就走進去那個房間裡面,我當時
在製作筆錄,多多少少也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面說話。(我 聽到)『要讓我們死』,被告講很多次,進去房間裡面的時 候也有講。...說『明天就找人過去』,在外面有講,在房 間裡面也有講要讓我們死。...從監視器看得出來有7、8個( 警察),沒有(警員出面制止被告),(被告)就很大聲,還加 動作,說要『要讓我們死,明天就叫人過去』。…(你說被 告在鹿港派出所對你恐嚇,是否在你作筆錄那段期間?)對 。...被告站在我身後門口那邊(恐嚇)一次,然後馬上就指 著我老闆梁豐穱,就走進去那個房間也有講一次很大聲,我 確定他有走進去跟我老闆講。我多多少少有聽到,因為他很 大聲,被告走進去後,走出來就在我身後走道一直走一直走 ,邊走邊譙『明天你們就知死,明天我就叫人過去』,被告 在我身後走道邊走邊講,講『明天你們就知道』。...(被告 有沒有說不要讓你們的店開下去?)有,被告好像是在那個 房間裡面講的,就是很大聲,偶爾都會聽到一點點,被告講 完以後...因為他已經講完走出去,他走到前面,有2、3個 警察圍著他,那時候他就轉身說『你們知道死」。...(除了 這時點之外,當天在鹿港派出所,被告有無對你們出言恐嚇 言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66頁 背面至第68頁)。
(三)證人梁豐穱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先對著我們說要給我們死 ,然後又邊走邊說明天就要去店裡找人來處理了,然後被告 就離開了,被告是對著我們兩個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在(副所長辦公 室)那邊等著接受訊問,(被告)他有進來先罵我,對我嗆聲 ,一進門就說『要讓你們死,明天要找人過來,讓你們無法 做生意』,講了很多遍,我就回他不要這樣,也不是我叫他 來的,是警察通知他來的,跟我沒有關係,講完後,他就離 開,在警察局裡走來走去,他在辦公室外面繼續罵我,內容 大概也是『要讓你們死,明天要找人來,要讓你們無法開店 』等,我有2個癌症,我比較不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5年4月底的時候,其去鹿港 派出所作筆錄,那天被告有對其恐嚇,恐嚇其跟黃佳歆好幾 次,說「我們收購贓物,要讓我們死,明天就要叫人過來九 億公司」至少3、4次,被告在走廊上講2次,邊走邊罵,其 在房間裡面做筆錄時,被告探頭過來跟其說1次,印象中對 其說了3次。當時至少7、8個警察在,各忙各的,應該都有 聽到,如果沒有,警察怎麼可能當場接受其等報案,被告講 的很大聲,口氣很差。…被告在鹿港派出所對其恐嚇是在同 一天下午、不同的地方,在其作筆錄以前,其在辦公室等的
時候,就是黃佳歆後面的門走進去的辦公室。1次是被告探 頭進去房間譙其,1次是在走道,譙說「要讓我們死,明天 要叫人過來店裡」,被告當時人站在走道上光明正大的譙, 是其剛去鹿港派出所的時候,其在另一間房間的時候,被告 又過來譙第3次,被告是譙「明天要讓我們死,明天要叫人 過來店裡」,也有說「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被告在大辦 公室譙其2次,在小辦公室內又譙其一次,被告是在從小辦 公室走出來的時候邊走邊罵,罵「要讓我們死」,罵的小小 聲,就一直唸一直唸,音量像其平常講話這樣,其在小辦公 室時有聽到,其有探頭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 第53頁、第69至71頁)。
(四)證人梁豐穱雖指稱其一開始在大辦公室等待時,被告有對其 恐嚇2次等語,然此與證人黃佳歆證稱被告當天除了在副所 長辦公室及自該辦公室走出來後有出言恐嚇外,其他時點並 無恐嚇犯行等語,顯然不符。且經原審勘驗鹿港派出所監視 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鏡頭11,即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上方照片 所示之處),發現梁豐穱於畫面一開始就坐在右邊的椅子上 ,梁豐穱於14時6分11秒離開位子,梁豐穱離開該位子後, 就沒有再返回該位子,而被告是於14時21分55秒從出入口進 入辦公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證 人梁豐穱一開始坐在大辦公室椅子上等待時,被告根本尚未 進入該大辦公室內,是其指稱被告一開始在大辦公室內對其 恐嚇2次之陳述,顯非真實。況證人梁豐穱於警詢證稱:「 (被告對你與黃佳歆恐嚇,是否造成你身心恐懼?)沒有對我 造成身心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證人梁豐穱是否確 有遭受恐嚇之情,已堪存疑。
(五)再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佳歆之警詢光碟結果,發現黃佳歆作 筆錄時,不時有其他人在黃佳歆附近走來走去,也有人進出 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公室,由黃佳歆左後方的玻璃也可看 出當時派出所內有其他警察在場。該光碟除了黃佳歆作筆錄 的聲音外,可以明顯聽到辦公室電話響的聲音及警察對講機 的聲音,也可以聽到沒有在畫面裡的其他人在附近講話的聲 音,黃佳歆作筆錄的期間內,都會陸陸續續聽到畫面外其他 人講話的聲音。被告是在光碟時間1時8分5秒出現在錄影畫 面中,先探頭往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公室看,沒說什麼話 就往畫面右方走過去,於光碟時間1時8分45秒,被告又走到 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公室,靠在門邊,對著辦公室裡面內 講話,有聽到被告第一句話講「我跟你講,這我」,其餘講 話內容聽不清楚,此時,作筆錄的警察於1時8分50秒問了黃 佳歆問題「你剛才講的是幾尊」,被告於光碟時間1時8分57
秒,又轉身對辦公室裡面的人講了兩句話,這兩句話雖然聽 不清楚詳細內容,但聲音聽起來不像是講「要給你死」,有 前開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而證 人黃佳歆、梁豐穱雖一致指稱被告站在副所長辦公室門口時 有出言恐嚇,然由該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頁)可看出 ,被告當時就站在黃佳歆身後,而上開光碟可以錄到畫面外 其他人講話的聲音(例如光碟時間2分16秒,有一男子說「你 等一下,我叫他跟你講,你等一下」,2分23秒該男子喊出 一個人名;光碟時間2分57秒,1名男子問「這間廟叫什麼名 字」,1名女子回答「朝天慈聖宮」,男子說「朝天」,女 子說「對」;光碟時間8分56秒,有人對話說「沒有,我現 在寄給你」、「謝謝」、「來了嗎」、「來了」、「好,同 樣就好,美中不足,沒辦法,盡最大的努力了」;自光碟時 間1時1分28秒起,穿棗紅色上衣的男子一直在旁邊跟其他警 察聊天,可以聽到聊天的聲音及部分聊天內容為「你筆錄都 做好了」、「拿過來啦」、「那個沒關係啦」、「不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也可以聽到對講機、電話響的聲音, 因此被告若在該處大聲對黃佳歆、梁豐穱出言恐嚇,衡情應 該也可以聽到被告恐嚇的聲音。但經原審勘驗黃佳歆警詢光 碟之結果,卻沒有聽到被告講出「要讓你們死,明天就叫人 過去」、「你們知道死」等恐嚇言語,反而只聽到被告講出 「我跟你講,這我」的聲音。再證人黃佳歆、梁豐穱雖又稱 被告走出來後,又邊走邊講「要讓你們死,明天就叫人過去 」等語,但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光碟時間1時8分57秒,轉 身對辦公室裡面的人講話的聲音聽起來不像是講「要給你死 」。另證人黃佳歆在被告於光碟時間1時8分45秒出現在副所 長辦公室門口時,黃佳歆也正在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警 員並詢問黃佳歆「你剛才講的是幾尊」,則證人黃佳歆能否 清楚聽到被告在副所長辦公室對梁豐穱講話的內容,亦非無 疑。又證人黃佳歆於光碟時間47分40秒接聽電話時,就講到 「他現在說不要讓我們的店開下去,他說明天你再開店試試 看,有辦法在警方面前這樣講,那個人啊」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證人黃佳歆接聽電話時就已經提到被告敢在警方 面前出言恐嚇,但被告是在光碟時間1時8分5秒才出現,證 人黃佳歆也稱被告是在光碟時間1時8分45秒走到副所長辦公 室時才出言恐嚇,是證人黃佳歆上開指證是否可信,亦有疑 義。
(六)再者,當時在派出所內幫證人黃佳歆製作筆錄之警員蔡岳勳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梁豐穱、黃 佳歆做恐嚇言語)。我知道被告有進入黃佳歆後面辦公室裡
面,與梁豐穱做對話,對話之後,被告出來,黃佳歆有跟他 講『不是他們的問題』,接著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 做1個不相信他們說詞的手勢就離開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 對黃佳歆說『你死呀』)這句話。被告出來就是直接要離開 ,當時我是在看筆錄,沒有注意到他,等到有人跟黃佳歆講 話時,我才抬頭看,就看到被告對她做手勢,被告沒有講什 麼話。...(派出所當時還有)很多警員」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當時與證人梁豐穱一起在副所長辦公室內 之警員黃秉頡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到『死』這個字眼 ,我有聽到被告講『兄弟廟』之類言語...被告離開後,在 走道上我有聽到被告碎碎唸說『看你們怎麼開店』。...(被 告在辦公室裡面時,對梁豐穱講話的口氣是)生氣,一開始 被告都是要跟梁豐穱講理,說廟的東西你怎麼敢收。我沒有 印象有聽到被告說到死這個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是以,若果真有證人梁豐穱所稱被告一進門就說「要讓你們 死,明天要找人過來,讓你們無法做生意」講了很多遍等情 屬實,在場之警員理應不會充耳不聞而無所知悉。是證人黃 佳歆、梁豐穱前揭指證被告在鹿港派出所內對其2人恐嚇之 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尚難遽信。
(七)此外,被告雖曾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只有在那邊講話大聲 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然原審勘驗鹿港派出所監視器 錄影光碟時,並未聽聞被告有大聲一點之言詞。又本件經檢 察官勘驗警詢光碟筆錄結果:「1時8分52秒,被告往辦公室 講話,並輔以手勢。1時8分55秒,被告離開,離去同時,尚 有對辦公室內的人講話。1時8分57秒,被告折回辦公室門口 ,對辦公室內的人員講話。1時9分,黃佳歆向被告表示『你 不要這樣講,我們只是來協助調查,真的不是你講的這樣』 。1時9分11秒梁豐穱從辦公室走出來」(見偵卷第48頁),亦 未發現被告有何大聲出言恐嚇之語句,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難認屬實。況且,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 黃佳歆、梁豐穱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自不得以被告被告自 承講話大聲一點,遽論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 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鹿港派出所監視器之 收音並非完全,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大聲講話,事後頗感失
悔,赴證人梁豐穱經營之古物店道歉,證人黃秉頡於原審證 稱被告很生氣,在走道上有碎碎唸說「看你們怎麼開店」等 語,證人黃佳歆聽聞被告面向副所長辦公室說話後,立即回 頭對被告說「好啦,你不要這樣講,我們只是來協助調查, 真的不知道,真的不是知道」,並表示要備案等情,認定被 告在鹿港派出所期間,必有對應其情緒之恐嚇言詞,原審判 決未綜合審認其他證據而為判斷,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105年4月28日犯行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天在派出所講話大聲點,於 105年5月有去找證人梁豐穱等人,他們回答事情講開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縱認被告有表示要道歉之意,但依 其語意在強調其口氣不遜,並不足以認定其於案發當時確有 出言恐嚇之犯行。況本件從檢察官及原審勘驗鹿港派出所監 視器光碟結果,及證人蔡岳勳、黃秉頡之證述,均未能查得 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詞,縱被告當時很生氣,在走道上有碎碎 唸說「看你們怎麼開店」等語,仍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而告訴人黃佳歆、梁豐穱對於被告之恐嚇罪基 本事實之陳述,固均為一致之陳述,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 ,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告訴人之事。從而,檢察官上 訴所指各節,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