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38號
TCHM,105,上易,133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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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晨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竊 方式,分別竊得許宛如、楊來紅及郭銹霞所有、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楊來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趙晨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許宛如於警詢、偵查中(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偵167 20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銹霞於警詢、偵查 中(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16720卷第74頁至第7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來紅之妻黃麗棻於警詢(第三分局警 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來紅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 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許宛如車內財物遭竊 盜案)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銹霞車內 財物遭竊盜案)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監視影像調閱及偵 查情形暨監視器影像、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遺留手 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件偵查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局 105年6月28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1050000010號函暨檢附105 年6月5日17時55分至18時15分渣打銀行西屯分行ATM監視畫 面暨影像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偵查報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50037648號函、偵辦被害人郭銹霞所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遭盜領AT M錄影監視器擷取盜領者被告影像照片、被害人 許宛如遭竊案現勘照片4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7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 0459號函暨檢附ATM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流程圖、被害人郭 銹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AT M畫面光碟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4日儲字第1050136157號函暨檢附被告在郵局所立儲金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有關臺中漢口路郵局之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16日中政字第1051 200411號函暨檢附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正值 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 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擔任廚師工作,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各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係屬空白,以及原審判決未就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一併諭知應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惟查原審判決正本附 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漏未顯示刑度,係屬書記官製作正本時所 疏漏,其後業經更正錯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處 分書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 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 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 使程序延滯難決,顯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 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 並無諭知追徵之範圍及價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1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是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均核無足採,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論罪法條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
│ │ │ │ │ │刑及從刑) │
├──┼───────┼─────┼───────────┼──────┼────────────┤
│ 一 │105年5月17日2 │臺中市西屯│趙晨亦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第1│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43分許 │區寧夏東六│許宛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街27號前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開地點,竟趁無人在場之│ │ │
│ │ │ │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 │ │
│ │ │ │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二 │105年5月29日2 │臺中市東區│趙晨亦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 │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52分許 │大興街108 │楊來紅所使用車牌號碼00│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1號前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地點,竟趁無人在場│ │ │
│ │ │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 │
│ │ │ │車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二所示之物。 │ │ │
├──┼───────┼─────┼───────────┼──────┼────────────┤
│ 三 │105年6月5日16 │臺中市西屯│趙晨亦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 │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至同日16時│區逢甲路12│郭銹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間某時 │0號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地點,竟趁無人在場│ │ │
│ │ │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 │
│ │ │ │車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三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一 │許宛如│現金100元及紙箱1個 │
├──┼───┼────────────────┤
│二 │楊來紅│現金5600元 │
├──┼───┼────────────────┤
│三 │郭銹霞│背包1個(內有現金26000元)、皮夾│
│ │ │1只(內有現金1000元)、金項鍊1條│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 │ │用卡4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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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