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21號
TCHM,105,上易,132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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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文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鍊鋸、農具或電器等物,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為胡忠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陳德光彭金龍、依汎‧代依木、吳清隆、高 聖光錢金榮張裕隆、戴國手、楊双發、錢伯駿、高雄輝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鍊鋸、農具或電器等物【胡忠良業經 原審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以附表所示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4000元之低價故買或無償予以收受。嗣經陳德光等人 知悉後,前往范文龍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看,並報警調查,經 警於於104 年8 月6 日23時3 分許,前往范文龍上址住處敲 門,取得范文龍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陳德光 等人失竊之鍊鋸、農具及電器等物,並交由陳德光等人領回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德光彭金龍、依汎‧代依木、吳清隆高聖光、錢 金榮、張裕隆、戴國手、楊双發、錢伯駿、高雄輝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文龍就附表編號1 之中耕機部分、編號10之空壓 機、砂輪切割機、吹葉機、抽水馬達、銀色電焊機部分,及 編號2 、4 、5 、6 、7 、9 、11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960卷第158 頁、原審卷第 14 2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彭金龍張裕隆吳清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陳德光高聖光、戴國手、楊双發、高雄輝、錢金榮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胡忠良之部分自白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44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8 頁、警卷二第10、14、24、28頁)、現場照片(警卷一第61 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中耕機部分、編號10之空壓機、砂 輪切割機、吹葉機、抽水馬達、銀色電焊機部分,及編號2 、4 、5 、6 、7 、9 、11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 之鍊鋸部分、編號10之鍊鋸、 割草機、起重鋼索部分,及編號3 、8 之犯罪事實,辯稱: 編號1 紅色鍊鋸是客人倪進奎拿來修理的;編號3 鍊鋸是客



鍾松發拿來修理的;編號8 鍊鋸是客人古仁旺拿來修理的 ,但是鍊鋸是古仁旺的哥哥的;編號10二台割草機,1 台是 斜背,1 台是後背的,2 台都是我的,起重鋼索1 組是古仁 旺放在我這裡的,鍊鋸1 台是頭份的朋友阿弟拿來修理的云 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 之鍊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光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04 年1 月中旬 晚間19時許在伊住處發現失竊,當時伊所失竊的是鍊鋸1 台 及中耕機1 台,都擺放在伊住處的客廳。失竊之鍊鋸1 台顏 色是紅色、刀板為1 呎、鐵灰色(刀板現在已遭拆卸)。鍊 鋸1 台折舊後價值為6000元。經伊前來東河派出所指認所失 竊物品,其中編號1 之鍊鋸1 台就是伊失竊的物品沒錯,因 大小、顏色及油門是伊自己更換過的等特徵,都跟伊所失竊 之鍊鋸符合,所以伊確認那是伊所失竊的物品沒錯(見警卷 二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這幾年東西都一 直不見,伊買東西都會做紀號,伊有在鍊鋸外殼的內部用螺 絲起子割3 條線做紀號,認領當天伊有看到3 條線在外殼內 部,所以可以確認等語(見偵3960卷第131 頁)。且同案被 告胡忠良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3960 卷第131 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足 認附表編號1 之鍊鋸確係告訴人陳德光所有,而遭同案被告 胡忠良竊取後,出售給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鍊鋸1 台是客人倪進奎拿來修理的云云,然 證人倪進奎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現在提供你指認警 方在范文龍家中所查扣之物品編號1 至26號相片中,經你指 認編號幾號物品是交給范文龍修理之物品?何物品?)警方 所提供我指認物品編號1 之26號物品中沒有我所交給范文龍 的物品。」等語(見警二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非 事實。
⑶又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贓物去給范文龍時, 說「我沒有錢,東西交給你」,范文龍說有錢,就給伊1000 元,伊就將東西留下,錢拿了就離開。伊拿這麼多次,范文 龍從來不問來源,很放心的就收了等語(見偵3960卷第136 頁反面)。則依告訴人陳德光陳述其失竊之鍊鋸價值約6000 元觀之,被告完全不問來源,即以顯不相當之1000元代價向 同案被告胡忠良購買上開鍊鋸,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 懷疑過胡忠良的東西來源(見偵3960卷第137 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鍊鋸係贓物無誤。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依汎.代依木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04 年7 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00鄰石壁工寮發現 失竊STIHLM廠牌鍊鋸1 台,型號是MS381 ,顏色是橘紅色, 價值10000 元。經伊前來東河派出所指認所該物品,編號4 號鍊鋸1 台就是伊所失竊之物品,伊指認的特徵是該鍊鋸的 底部有一個明顯特徵「791 號」,跟伊所失竊之物品符合等 語(見警卷二第1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鍊鋸翻過去把 手後面有出廠編號,編號號碼伊有用手機拍照下來,當天伊 是根據手機照片去指認等語(偵3960卷第132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警一卷65頁編號4 的鍊鋸圖】這編號4 的鍊鋸是你的嗎?)對。(檢察官問: 你有去警局領回去嗎?)是。(檢察官問:那你怎麼可以確 認這個是你的?)因為當時是有它的編號跟他的型號。(檢 察官問:你怎麼記得編號?)因為當時買的時候我有紀錄它 的編號,所以到那邊認的時候我就翻回來看我的編號。」、 「(辯護人陳賜良律師問:范先生說是鍾松發先生拿去修的 ,所以這個有可能是別人的機器,有這個可能嗎?)其實這 個問題我想的時候,我不知道鍾松發先生為什麼要拿去給范 先生修理,因為范先生他不是開修理廠,也不是保養廠,這 個我是不知道,但如果他也不能確定當時上面在講的時候他 也不知道廠牌是什麼,既然他東西拿給他,他應該知道這個 的型號、這個的廠牌,應該都知道阿,但是他完全不知道, 當時在那個上面在做證的時候他也沒有說,他就說不知道, 那我也不知道這到底是對還是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且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就此部 分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3960卷第136 頁),足認附表編號 3 之鍊鋸確係告訴人依汎.代依木所有,而遭同案被告胡忠 良竊取後,交給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鍊鋸1 台是客人鍾松發拿來修理的云云。然 證人鍾松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17時30 分許,有將2 台鍊鋸送給范文龍,1 台認得出為編號6 號鍊 鋸,另1 台鍊鋸沒有在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中等語(見警卷二 第30頁),是其於警詢並未指認上開鍊鋸(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4 、證物照片編號4 之鍊鋸)為其所有;又證人鍾松發於 偵查中證稱:警卷一第65頁照片編號4 之鍊鋸好像是伊拿給 被告修理的,外型很像,但伊不敢確認等語(見偵3960卷第 132 頁反面)。則證人鍾松發均未能確認上開鍊鋸係其交給 被告,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可採信。
⑶又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贓物去給范文龍時,



范文龍從來不問來源,很放心的就收了等語(見偵3960卷第 136 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懷疑過胡忠良的 東西來源(見偵3960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 開鍊鋸係贓物無誤。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伯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4 年6 月1 日 上午8 時00分許,在我老家苗栗縣○○鄉○○村0 鄰○○00 0 號倉庫內發現失竊鍊鋸1 台,廠牌是ECHO,型號是CS3500 ;顏色是紅色,刀板為1.6 、鐵灰色,價值5000元。經伊前 來東河派出所指認所該物品,編號23號鍊鋸1 台就是伊所失 竊之物品,伊指認的依據是該鍊鋸之廠牌、型號、大小、顏 色、刀板為1.6 尺長等特徵,都跟伊所失竊之物品符合等語 (見警卷一第40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卷一第75頁照 片編號23之鍊鋸是伊失竊物品,伊是看外表、鍊板跟伊遺失 的機器一模一樣,應該沒有誤認等語(偵3960卷第135 頁) 。且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陳 述(見偵3960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正反 面),足認附表編號3 之鍊鋸確係告訴人錢伯駿所有,而遭 同案被告胡忠良竊取後,交給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鍊鋸1 台是客人古仁旺拿來修理的,該鍊鋸 是古仁旺的哥哥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該 鍊鋸是住在頭份一位綽號阿弟弟男子拿來修的(見警卷一第 14頁),至偵查中又改稱:該鍊鋸是伊所有,伊在過完年時 以6000元跟旺旺買的(見偵3960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自 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更易其詞,其所言之真實性 即屬可疑。佐以證人古仁旺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扣案物品 之照片供其閱覽後,並未指證上開鍊鋸是其交付給被告(見 警卷二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辯稱該鍊鋸係證人古仁旺拿 給伊修理乙節,顯非可採。
⑶又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贓物去給范文龍時, 范文龍從來不問來源,很放心的就收了等語(見偵3960卷第 136 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懷疑過胡忠良的 東西來源(見偵3960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 開鍊鋸係贓物無誤。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⒋附表編號10之鍊鋸、割草機、起重鋼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 鍊鋸、編號14、15割草機、編號16起重鋼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警卷一第66頁 照片編號5 鍊鋸、第70頁照片編號14割草機、第71頁照片編 號15割草機、第71頁照片編號16起重鋼索,均是伊所有等語 (見警卷二第20頁、偵3960卷第15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那個起重鋼索是你的? )很好認,它的按鈕原來不會動,本來是好好的後來摔破掉 ,我用膠布包起來,還有我自已做的勾勾,但是那個起重機 我拿回去後,警察又打電話給我,我說可以叫女婿的老闆跟 我的女婿來指認我那個吊東西的,有一個來我家裡又拿回去 ,我都沒拿到,我說你說給誰買的,我說可以叫我女婿的老 闆作證,好幾個可以作證那個吊車是我的,是人家給我拿走 。(檢察官問:照片中是你已經認回去的那個起重鋼索?【 提示警卷第71頁編號16號照片】)對。(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做什麼記號?)按鈕我另外有摔到破掉,螺絲不好剝,我 就把它敲破掉,弄好後用膠布包起來還是一樣,結果我認回 來還有這個我自已做的勾勾,我說我的東西為何要給你,結 果對方給我拿走,警察又打電話給我,我說那個東西給他, 他說買了半年,我說你給誰買的,他說給誰買的,我說好啊 我可以叫我女婿來作證,我說你才買了半年,我說我丟掉快 5 年。(檢察官問:你是指起重機的按鈕有用布包起來?) 對。(檢察官問:是否有用立可白寫字?)我沒有寫。(檢 察官問:是否有用立可白做記號?)對,旁邊有用立可白寫 字。(檢察官問:就是這個沒錯?)對。」、「(審判長問 證人:你在本案失竊之鍊鋸、空壓機、砂輪切割機、2 部橘 色割草機、起重鋼索、吹葉機、抽水馬達、銀色電焊機,這 些東西是否都是在苗栗縣○○路00號旁邊的工寮失竊的?)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6、60頁)。且同案被告胡忠良於 偵查中亦供稱:編號5 鍊鋸、編號16起重鋼索、編號14、15 割草機都是伊偷的(偵3960卷第16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編號5 、14、15認罪,編號16之起重鋼索有賣給范文 龍(原審卷第41頁)。足認附表附表編號10之鍊鋸、割草機 、起重鋼索等物確係告訴人吳清隆所有,而遭同案被告胡忠 良竊取後,出售給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編號10的2 台割草機都是伊所有,起重鋼索1 組 是古仁旺放在伊那裡,鍊鋸1 台是頭份的朋友阿弟拿來修理 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照片編號5 之鍊鋸1 台是綽號忠良的男子拿 到伊這邊修理、照片編號14號之橘紅色割草機1 台是張羅毅 借給伊幫他除草用、照片編號15之之橘紅色割草機1 台是伊 所有、照片編號16之起重鋼索1 組是旺旺朋友寄放等語(見



警卷一第12至14頁、偵3960卷第13頁正反面)不符,其真實 性即屬可疑。佐以證人古仁旺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扣案物 器之照片供其閱覽後,其並未指證上開起重鋼索是其寄放在 被告住處(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及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 查中供稱:編號5 鍊鋸、編號16起重鋼索、編號14、15割草 機都是伊偷的(偵3960卷第16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編號5 、14、15認罪,編號16之起重鋼索有賣給范文龍( 原審卷第41頁)等情,足認被告之辯稱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
⑶又同案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贓物去給范文龍時, 說「我沒有錢,東西交給你」,范文龍說有錢,就給伊1000 元,伊就將東西留下,錢拿了就離開。伊拿這麼多次,范文 龍從來不問來源,很放心的就收了等語(見偵3960卷第136 頁反面)。則被告完全不問來源,即以向同案被告胡忠良購 買上開物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懷疑過胡忠良的東 西來源(見偵3960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物品係贓物無誤。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范文龍就附表編號2 、3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一次故買贓物犯行,係侵害2 名 被害人吳清隆錢金榮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 3 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贓物部分 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 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審漏未引用第41條第8 項,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贓物罪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明知同案被告胡 忠良所出售、交付之農具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價 購或收受,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 酌其收購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從事維修機器,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就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告訴人等之財物經查 扣後,均經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暨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述㈥),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胡忠良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 除竊取本院前揭認定之物品外,並有竊取被害人吳清隆所有 打藥機水管1 捲,並將上開打藥機水管1 捲一同出售與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等語。查證人吳清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警 卷編號第21號】這個打藥機水管是你的嗎?)水管不是我的 我不拿。」、「(問:這個打藥機水管你應該有認領回去? )沒有,我沒有拿。我是有丟掉,但是我去拿,不是我的我 沒有給人家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復經原審 當庭提示扣案證物(農用打藥機水管1 捲)後,證人吳清隆 仍證稱非伊所有(見原審卷第59頁),則同案被告胡忠良辯 稱是伊從家裡拿的等語(見偵3960卷第101 頁反面),非不 可信。本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胡忠良確有竊取上開農用打藥 機水管1 捲之犯行,是被告自無涉贓物罪責,惟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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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告訴人│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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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苗栗縣南胡忠良徒手竊取陳│陳德光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間某日19時│庄鄉○○│德光所有之紅色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前之某時 │村000 鄰│鋸1 台(無刀板)│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 、22)│ │○○0號 │及中耕機1 台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隨即以1000元│ │ │
│ │ │ │之價格一同售予范│ │ │
│ │ │ │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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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苗栗縣南胡忠良徒手竊取彭│彭金龍范文龍收受贓物,累犯│
│(起訴書│間某日 │庄鄉○○│金龍所有之紅色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 │村○○○│鋸1 台(有刀板,│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 ) │ │工寮 │Tanaka牌)得手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隨即交予范文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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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胡忠良毀損依汎‧│依汎‧│范文龍收受贓物,累犯│
│(起訴書│28日22時30│庄鄉○○│代依木居住之工寮│代依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00鄰石壁│(建築物)後門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4 ) │ │工寮 │上玻璃後,開啟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門鎖後侵入上開│ │ │
│ │ │ │工寮內,徒手竊取│ │ │
│ │ │ │所有之鍊鋸1 台(│ │ │
│ │ │ │Stihl 牌)得手後│ │ │
│ │ │ │,隨即交予范文龍│ │ │
│ │ │ │。 │ │ │
├────┼─────┼────┼────────┼───┼──────────┤
│4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胡忠良徒手竊取高│高聖光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17日22時30│庄鄉○○│聖光所有之打藥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00鄰登│1 台得手後,隨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7 ) │ │山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售│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工寮 │予范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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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7 月│苗栗縣○│胡忠良徒手竊取張│張裕隆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5 日6 時30│○鄉○○│裕隆所有之割草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00鄰工│1 台得手後,隨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3) │ │寮 │以1000元之價格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予范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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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7 月│苗栗縣○│胡忠良徒手竊取戴│戴國手│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15日上午8 │○鄉○○│國手所有之割草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時前之某時│村○○新│1 台得手後,隨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7) │ │邨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予范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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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胡忠良徒手竊取楊│楊双發│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15日8 時30│庄鄉○○│双發所有之吹葉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00│1 台得手後,隨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8) │ │-00 號 │以1000元之價格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予范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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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6 月│苗栗縣南胡忠良徒手竊取錢│錢伯駿│范文龍收受贓物,累犯│
│(起訴書│1 日8 時前│庄鄉○○│伯駿所有之紅色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之某時 │村○○ │鋸1 台得手後,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3) │ │000號 │即交予范文龍。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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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8 月│南庄鄉南│胡忠良徒手竊取高│高雄輝│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4 日12時30│江村○○│雄輝所有之割草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新村00號│1 台得手後,隨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4) │ │旁之土地│以1000元之價格售│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廟之小│予范文龍。 │ │ │
│ │ │客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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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清隆101 │苗栗縣南胡忠良徒手竊取吳│吳清隆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年入監後至│庄鄉○○│清隆所有之鍊鋸1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編號│104 年4 月│村○○17│台(Maruyama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5 、10、│23日間之某│號及旁邊│)、空壓機1 台、│ │仟元折算壹日。 │
│11、14、│時 │工寮 │砂輪切割機1 台、│ │ │
│15、16、│ │ │橘色割草機2 台、│ │ │
│19、20、│ │ │起重鋼索1 組、吹│ │ │
│26) │ │ │葉機1 台、抽水馬│ │ │
│ │ │ │達1 台及銀色電焊│ │ │
│ │ │ │機1 台得手後,隨│ │ │
│ │ │ │即與下列編號11竊│ │ │
│ │ │ │得錢金榮之碎石機│ │ │
│ │ │ │1 台,以4000元之│ │ │
│ │ │ │價格一同售予范文│ │ │
│ │ │ │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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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7 月│苗栗縣○│胡忠良徒手竊取錢│錢金榮│ │
│(起訴書│3 日某時許│○鄉○○│金榮所有之碎石機│ │ │
│附表編號│ │村3 鄰○│1 台得手後,隨即│ │ │
│12) │ │○36號 │與上列編號10竊得│ │ │
│ │ │ │吳清隆之贓物,以│ │ │
│ │ │ │4000元之價格一同│ │ │
│ │ │ │售予范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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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